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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1:14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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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 公安部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公安部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邮电通信日益增长的需求,邮电通信建设正以高起点、高速度、高质量、超常规发展。“八五”计划后三年,国家将新建一批通信重点工程项目;“九五”期间,通信重点工程建设任务将更加繁重。

确保通信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顺利进行,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大局。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保卫通信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是各地邮电和公安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各地邮电、公安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组成由建设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和各施工单
位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统一研究部署和协调有关工程建设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到周密计划,精心组织,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工程建设过程中,要深入现场检查指导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必需的安全保卫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给
予保证。
二、各级邮电和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通信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保卫工作。各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保卫部门,要将主要力量投入施工现场,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且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积极开展工作。公安机关要把通信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保卫工作作为
一项重要任务,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及工程所在地方基层治保组织搞好安全防范工作,分片包干,齐抓共管,落实责任制。
三、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保卫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建设、施工单位要主动取得工程沿线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运用广播、电视、通告、标语、宣传牌、宣传车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广泛宣传通信重点工程作为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中的地位,特别是对于发展当地经济的作用;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人为外力损坏以及盗窃、破坏通信重点工程将会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宣传凡偷盗正在传输中的通信线路的,要依法从重惩处。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和沿线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维护通信重点工程建设
的安全。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施工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各施工单位要认真推行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切实抓好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措施的落实。对施工现场的贵重物资、重要设备、易燃易爆物品等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各项管理手续,配备
必要的防护设施,加强守护。要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施工现场要严禁烟火,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要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要加强用工管理。对保密工程、保密技术和保密资料要严格管理,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五、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施工现场的治安秩序。各级公安机关对于盗窃、哄抢通信重点工程材料设备,破坏工程设施和严重扰乱施工现场治安秩序的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及时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并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宣传报道,以震慑犯罪分子,
教育群众。对于治安秩序复杂、严重影响重点工程建设的地区,要组织力量进行治理整顿,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199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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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管理的规定

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发布)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5号“关于放宽政策、加速发展水产业的指示”精神,对虾由全额收购改为三类产品,不统购,价格放开。因此,对一九八三年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共同颁发的“渤海区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修订如下:
一、《基金》的征收
(一)征收范围。凡秋冬汛(即从开捕期至12月31日)从事黄渤海对虾捕捞的单位(含个体船),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二)征收数额的确定,要按照多捕多缴,少捕少缴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以前三年秋汛对虾平均产量和当年预报总产量及总产值的5%,确定年度征收《基金》数额。有关省、直辖市缴纳的具体数额,由黄渤海渔业指挥部根据上述精神办理。
(三)国营捕捞企业按实际捕虾产值的5%缴纳。
(四)有关省、直辖市水产、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缴纳《基金》数额,按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基金》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确保征收数额的完成。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比例
(一)《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黄渤海,用之于黄渤海,增保互促,增加黄渤海对虾资源量、发展黄渤海渔业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
1.增殖放流,购买放流苗种和为开展黄渤海增殖所需的设施及试验补贴;
2.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购置必须配备的渔政管理工具和群众性渔政管理工作所需的工资补贴、办公、宣传等开支。
(二)《基金》的使用比例,用于对虾资源增殖放流和试验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60%,由农牧渔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集中统一使用;用于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的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40%,其中3/4归渤海三省一市渔政部门留用,其余1/4统一调剂使用。
(三)黄海北部、山东半岛南部和海州湾渔场的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由有关省自行征收,并用于该地区海域的对虾资源管理和增殖。
三、《基金》管理
(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征《基金》的各级水产主管部门,需编制收征计划,使用项目支出预算和决算,逐级审查报有关省、直辖市水产局审查汇总,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各级编报部门在上报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负责年度支出预算的综合平衡和年终决算的汇总报农牧渔业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备查。
(二)农牧渔业部委托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为《基金》的代收代管单位。有关省、市征集的《基金》除留用部分以外,在征齐基金后,一个月内汇缴黄渤海渔业指挥部。
(三)有关省、市按规定留用的《基金》,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的同时,抄同级财政部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备查。
(四)为了管好用好此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政制度的开支,有权将《基金》冻结,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研究处理。
四、附 则
本规定从1985年开始执行,原《渤海区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
  (二)村内生活环境恶化,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村内存在环境污染、治安恶化等问题,严重妨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的;
  (四)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需要改造的;
  (五)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市(区)政府决定进行改造的。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要求进行改造的,应当经过区政府同意,并纳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依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益设施需要成片使用城中村土地的,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之外,城中村改造实行整体开发制度。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明显改善村内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环境及其他生活环境;
  (三)增加绿地面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四)村内及直接受改造项目影响、需要拆迁安置的居民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特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试?.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1.5至3.0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发展较快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其地价优惠政策可以参照特区内的标准执行。
  个别特殊项目需要适当突破上述规定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保证有关功能设施配套的前提下,由区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地价全部返拨所在地区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中村现居民异地集中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的,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现有住房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户480平方米以下面积免收地价。
  第十五条 城中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地价款,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支付,但必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缴清。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大型市政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由市、区政府参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适当给予土地补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自由转让。

第四章 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实施

  第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文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本辖区内各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备案。
  前款改造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顺序和时间安排;
  (二)各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三)对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要求;
  (四)各城中村改造涉及的主要政策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除经区政府同意,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以外,由其他机构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如果没有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时,由区政府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另行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五章 拆迁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为主。对村内居民住宅可以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住宅的,补偿给居民的房地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每户480平方米,超过的合法住宅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在城中村居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具有深圳户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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