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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6:44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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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各政策性银行:
自1997年3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了新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有效地进行核销监管,准确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现将如何办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在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对外付款时均须逐笔填报《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贸易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见附1〕,并按《办法》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原无形贸易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服务项下及贸易项下单独付款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从属费用的付汇不再进行核销,对公单位在办理此类对外付款时须按付款性质逐笔填报《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服务(含从属费用)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
支交易编码见附2〕。
三、属图书贸易进口项下的对外付款不再进行核销,对公单位在办理此类对外付款时须逐笔填报《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此类付款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应依据图书种类及用途在服务项下找到相应编码填写〔见附2〕(如:该图书是计算机书籍,则填编码表中计算机与信
息服务-1910)。
四、属特殊贸易项下的对外付款,对公单位仍须逐笔填报《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特殊贸易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见附3〕。
请各分局负责将此文转发给辖内的外资银行。
附件:
一、贸易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
二、服务(含从属费用)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
三、特殊贸易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

附件一:贸易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
一、贸易项目分类及相应编码
项目名称 ……………………………………………………………………… 编码
1.正常贸易
一般贸易 ……………………………………………………………………… 0101
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 0102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物资 …………………………………… 0103
补偿贸易 ……………………………………………………………………… 0104
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 0105
进料加工装配贸易 …………………………………………………………… 0106
寄售代销贸易 ………………………………………………………………… 0107
边境小额贸易 ………………………………………………………………… 0108
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 0109
租赁贸易 ……………………………………………………………………… 0111
免税外汇商品 ………………………………………………………………… 0112
出料加工贸易 ………………………………………………………………… 0113
易货贸易 ……………………………………………………………………… 0114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供加工内销的料、件 …………………………………… 0115
其他 …………………………………………………………………………… 0116
2.预付货款 ……………………………………………………………………… 0201
二、贸易项目分类说明
一般贸易(0101)定义:通过正常的交易程序,货物所有权从非居民转移至中国居民。
范围:
1.下列特殊种类商品的交易计入一般贸易项下:
非货币黄金(指并非为国家货币管理机构所持有、用作储备资产的黄金)。货币黄金计入资本帐户。
银条、钻石、其他贵金属和宝石。
不流通的纸币、硬币、不发行的证券以及印制的各类票证,所有这些以商品计价而并非以面值计价。
中国各级政府购买的外国商品
2.应列在其他项目的交易
A.下列中国居民购买的外国货物。
旅游者——旅游(1300)(P)
外交、军事使团和机构或官方人员——官方往来、政府交往(1720)(P)
季节工人——旅游(1310)(P)
留学生、病人——教育、医疗、保健(1930)(P)
B.中国居民直接订阅(不是大批量的)外国报纸,期刊及其他读物——计算机和信息服务(1910)(P)。
C.在货物所有权的变更不伴随货物出中国国境的情况下,非居民从中国居民手里取得非金融资产(如土地、机器设备和存货)所有权的交易被认为是金融性交易,该类交易不计入商品贸易项下而计入资本交易(P)项下。
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0102):中国居民接受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物资(0103):中国居民接受华侨、港港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物资。
补偿贸易(0104):交易一方提供原料、机器设备、技术、专利权、商标或授权给中方企业,同时承诺向交易另一方购买以其所生产的产品作为抵付。
注1:本项下计入两类交易:中方为生产方的情况下中方原料、机器设备等的进口;外方为生产方的情况下中方进口外方所生产产品。
来料加工装配贸易(0105):指由非居民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提供设备,由中方企业按照对方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对方销售,中方企业收取工缴费,对方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交易形式。
注:本项只记录中方企业进口原材料等(但不包括设备)。
进料加工贸易(0106):指中国居民企业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外销出口的交易形式。
注1:本项下只记录中方企业进口原材料等。
注2: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的区别:前者由非居民提供原材料等,我方受托进行加工,产品交由对方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我方只有工缴费收入,在这个过程中,原材料及产品的所有权均属于非居民;后者是国内企业自行进口原材料,自行安排加工和销售,原材料及产品的所有权均属于
居民。
寄售代销贸易(0107):国外出口商以寄售人的身份,将货物运往中国,委托当地代销商代为销售,待货物售出后,再由国内受托人将货款扣除寄售佣金及费用后汇给国外寄售人。
边境小额贸易(0108):非居民在中国边境的指定地点,在允许的品种范围内将货物出售给边境中国居民的交易方式。
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0109):来料加工项下外商提供的设备(包括设备的附件)。
租赁贸易(0111):非居民企业为出租方,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国际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以上的租赁(即金融租赁)进口货物。
免税外汇商品(0112):指无需缴纳进口关税的商品。
出料加工贸易(0113):指由中国居民企业提供原材料、辅料和包装物料、商标、技术、设备等,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加工,成品交给中方企业,外方收取加工费用及部分国外提供的原、辅料费用。
注:本项下只记录中方企业进口非居民生产的成品。
易货贸易(0114):一方将货物售予对方,并换取相对等值的货物的交易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供加工内销的料、件(0115):由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以生产内销品的原料和零件。
其他(0116):统计无法归入上述各类正常贸易方式的其他正常贸易内容,要求在交易附言一栏描述该交易的具体内容。
注:样品款的处理:有海关报关单的样品款计入正常贸易项下的其他(0116),无海关报关单的样品款计入服务项下的其他(1960)。
预付货款(0201):国内进口商在货物所有权并未变更之前付款给国外出口商。
注1:本项实行优先原则,无论何种方式的贸易,如系预付货款,应优先计入本项。
注2:大型机械制造过程中所付的进度款计入本项下。

附件二:服务(含从属费用)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
一、服务(含从属费用)项目分类及相应编码
项目名称 ……………………………………………………………………………………………………………… 编码
服务
1.与运输有关的服务支出
客运支出
海运 ………………………………………………………………………………………………………………… 1111
空运 ………………………………………………………………………………………………………………… 1112
陆运 ………………………………………………………………………………………………………………… 1113
其它 ………………………………………………………………………………………………………………… 1114
货运支出(支付给非居民承运人的货运费用)
出口货运费用
海运 ………………………………………………………………………………………………………………… 1121
空运 ………………………………………………………………………………………………………………… 1122
陆运 ………………………………………………………………………………………………………………… 1123
其它 ………………………………………………………………………………………………………………… 1124
进口货运费用
海运 ………………………………………………………………………………………………………………… 1125
空运 ………………………………………………………………………………………………………………… 1126
陆运 ………………………………………………………………………………………………………………… 1127
其它 ………………………………………………………………………………………………………………… 1128
港口服务(装卸货物、代理、救助打捞、港口使用、列车换轮费、检修、牵引、导航、行李费等) …… 1130
2.保险
非保险企业境外投保支出 …………………………………………………………………………………………… 1210
保险企业保费支出
直接保险支出
人寿险 ……………………………………………………………………………………………………………… 1222
进出口货运险 ……………………………………………………………………………………………………… 1223
其它险 ……………………………………………………………………………………………………………… 1224
再保险支出(不含投资支出) …………………………………………………………………………………… 1225
其它保险支出 ……………………………………………………………………………………………………… 1226
3.公务旅行(出国参展、各种目的的出国旅行)
因公旅游 …………………………………………………………………………………………………………… 1310
因私旅游 …………………………………………………………………………………………………………… 1320

4.金融服务中介费、手续费等 ………………………………………………………………………………………… 1400
5.通讯、邮电(电话、电报、电传、传真、卫星通讯、电缆、邮政、邮递等) ………………………………… 1500
6.建筑安装服务、劳务承包 …………………………………………………………………………………………… 1600
7.官方交往、政府往来 ………………………………………………………………………………………………… 1700
8.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 ………………………………………………………………………………………………… 1800
9.其它
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 1910
咨询费(法律、会计、管理等) ………………………………………………………………………………… 1920
教育、医疗、保健 ………………………………………………………………………………………………… 1930
广告、宣传 ………………………………………………………………………………………………………… 1940
电影音像 …………………………………………………………………………………………………………… 1950
其它 ………………………………………………………………………………………………………………… 1960
佣金、回扣 ………………………………………………………………………………………………………… 1970
雇员报酬
支付外籍员工报酬 …………………………………………………………………………………………………… 2100
二、服务(含从属费用)项目分类说明
服务
定义:服务项目涉及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服务交易。同货物生产所不同的是,服务并不生产出某种有形的物质产品;而且在服务的生产发生之前,另一经济体的服务生产者与我国的服务消费者就已事先作出安排。
范围:包括运输服务、旅游、保险、金融服务、通讯、邮电服务、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官方交往、政府往来、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及其他服务。
第一节 运 输
定义:非居民向中国居民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运输服务。
范围:包括海运、空运、陆运和其他形式的运输(包括内陆水道系统、外层空间以及管道运输)。运输服务可分为客运和货运两大类:备机组人员的运输工具的租金和其他辅助性服务(港口服务)也计入本项目下。但货物保险,非居民运输工具在港口购买的货物,铁路设施、港口和机
场设施的修理及未备机组人员的运输工具的租金不包括在内。
客运收入:由非居民运输工具向中国居民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
范围:包括我国居民支付给非居民运输公司的实际票费、他们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零星开支以及为此而向运输公司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同客运有关佣金和代理费也包括在内。但本项目不包括在非居民国内由非居民向中国居民提供的运输服务,该项目应计入旅游(P)。
范围:同进口有关的各类货运服务及其它辅助性服务的收入;包括与货运有关的佣金、代理费。
A.海运(1125) 运输费用
B.空运(1126) 运输费用
A.海运(1111) 实际票费、船上的食品、礼品、纪念品的消费、个人行李的超重费等。
B.空运(1112) 实际票费、飞机上的食品、礼品、纪念品的消费、个人行李的超重费等。
C.陆运(1113) 实际票费、陆运工具上的食品、礼品、纪念品的消费、个人行李的超重费等。
D.其他(1114) 同客运有关的佣金和代理费等。
货运支出:由非居民运输工具向中国居民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
范围:除货物运输外还包括港口装卸货物、仓储、管理和转运;向运输工具提供的各项服务(牵引、导航等)以及与货运有关的佣金和代理费。
为货物出口提供运输的支出:非居民运输工具为中国货物出口提供运输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范围:同出口有关的各类货运服务、及其它辅助性服务的支出;包括与货运有关的佣金、代理费。
A.海运(1121) 运输费用
B.空运(1122) 运输费用
C.陆运(1123) 运输费用
D.其他(1124) 佣金、代理费等
为货物进口提供运输的支出:非居民运输工具为国外货物进口中国提供运输服务而从中国居民获取的收入。
范围:同进口有关的各类货运服务及其它辅助性服务的收入;包括与货运有关的佣金、代理费。
A.海运(1125) 运输费用
B.空运(1126) 运输费用
C.陆运(1127) 运输费用
D.其他(1128) 佣金、代理费等
港口服务(1130):包括装卸货物、港口使用、列车换轮费、代理、救助打捞、检修、导航、牵引、港口的行李运输费及仓储费等。
注1:运输服务还记录转口贸易及国境贸易所涉及的装卸运输费。
注2:备机组人员运输工具的经营性租赁的租金按其性质应记录在运输服务的相应项下,未备机组人员运输工具的租金不包括在内;该项支出计入其他资本项下的其它(4350)(P)。
第二节 保险及旅游
1.保险
定义:保险服务支出指中国居民保险企业向非居民支付的投保赔偿以及中国居民向非居民保险企业投保而支付的保险费。
范围:包括人寿险、货运险、其他直接保险和再保险。
非保险企业境外投保支出(1210):中国居民向境外保险企业投保的保费支出。
保险企业支出
直接保险支出:中国保险企业为非居民提供保险服务随后的赔偿支出。
人寿险(1222):即人身保险(包括年金及养老金)。
进出口货运险(1223):中国居民保险企业为非居民进出口货运提供保险而取得的收入。
其他险(1224):除人寿险及货运险以外的其他直接保险;如事故保险、火灾保险等。
再保险支出(不含投资支出)(1225):中国居民保险企业向非居民保险企业转保而支付的保费支出。
其他保险支出(1226):与保险有关的佣金和代理费的支出等。
2.旅游
定义:中国旅游者在非居民国购买的货物和获得的服务。
范围:本项目包括中国旅游者在国外的一切开支,如旅游者所购买的货物及客房开支等。中国各级政府驻外人员及随从不列入旅游者,其开支计入官方交往、政府往来(1700)(P)项下。本项目不包括国际运输旅客服务,应将其计入运输(P)的相应项下,季节工人、码头工人
的开支计入因公旅游项下。
因公旅游(1310):中国居民受企业委托、为商业目的或开会而进行的旅行;中国政府人员(但非驻外)及随从为公务而进行的旅行。
因私旅游(1320):并不具有商业目的和因公任务的旅游;如度假、探亲、朝觐等。
第三节 其他服务
1.金融服务中介费、手续费等(1400)
定义:非居民为中国居民提供金融中介及辅助服务。
范围:包括中介服务(信用证承兑、信贷额度、金融租赁及外汇交易有关的服务费用);与有价证券交易(如期权、期货、资产管理)有关的佣金亦包括在内。
2.通讯、邮电(1500)
定义:非居民为中国居民提供通讯服务。
范围:包括电话、电传、电缆、广播、卫星、电子邮件、传真等完成的声象和其他信息的传递;商业网络服务、电话会议和辅助活动;邮政邮递服务(信件、报纸等收发、邮箱出租)。
3.建筑安装服务、劳务承包(1600)
定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完成的建筑项目和安装项目。
注1:非居民企业对中国当地供给的支出计入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其他服务(1960)项下。
注2:有些海外建筑工程计入直接投资,两者的区分参见直接投资(P)。
4.官方交往、政府往来(1700)
定义:中国各级政府驻外机构对非居民的支出。
范围:本项目只记录中国各级政府在非居民经济体的常驻机构对非居民的支出,中国各级政府出国考察使团(在非居民经济体停留不足一年)的费用不计入本项,应将其计入旅游;中国各级政府购买货物的行为亦不计入本项,应将其计入一般贸易。
5.专利使用费和版税费(1800)
定义:非居民将其拥有的专利、版权的使用权转让给中国居民而取得的收入。
范围:包括专利费、版税以及商标、制作方法的经销权在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另还包括通过许可证方式转让原版手稿的使用权。上述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转让也暂计入本项。
6.其他
定义:上述未提及的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其他服务交易。
计算机和信息服务(1910)
定义:非居民为中国居民提供与计算机数据及新闻有关的服务。
范围:包括数据库开发、储存、数据处理、编程、计算机维修、硬件咨询、软件开发;新闻代理服务,包括向新闻媒介提供新闻、照片、有关资料及指导,以及直接且非批量定购的报纸和期刊。
咨询费(1920)
定义:非居民为中国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范围:包括法律咨询费、律师费、会计、审计和税务咨询费,以及提供咨询、指导或帮助企业运行的管理咨询费、市场调研费、顾问费、新产品的研究、应用开发费、认证费、建筑设计费、模具设计费、工程筹划、制图费、产品试验、验证费、技术服务费、人事咨询费、商标注册费。


教育、医疗、保健(1930)
定义:非居民为中国居民提供与教育、医疗、体育、保健等有关的服务。
范围:包括与教育有关的培训费、学术交流费(如留学生的学费)、病人的医疗费、参加体育赛事的费用、保健娱乐费用(如高尔夫球场及类似俱乐部的会员费)。
广告、宣传(1940):非居民为中国居民提供广告、宣传服务。包括广告的设计、创作、推销;媒介版面推销;贸易交易会提供的展览服务。
电影音像(1950):非居民为中国居民提供电影音像服务。包括电影、收音、电视节目和音乐制品收入;播映权费及其它与之相关的代理费、服务费。导演、演员的涉外收入亦包括在内。
其他(1960):上述未提及的其它商业服务收入。如无报关单的样品费,中国企业驻外代表处的经费。
注1:代垫款的计入。代垫款应按照其初始用途的性质计入相应项下。
如代垫的出口贷款计入一般贸易(0101)(P)项下,代垫的差旅费计入因公旅游(1310)(P)项下。
注2:中国居民企业在当地购买的建筑安装材料计入本项下。
佣金、回扣(1970):中国居民向非居民支付的佣金和回扣;包括进出口贸易所涉及的佣金和回扣,未能计入前述服务项目的佣金(如中标服务费)。
7.雇员报酬
支付外籍员工报酬(2100):支付给受雇于中国企业、政府的外籍员工的费用;包括支付给受雇于中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的非居民的费用。

附件三:特殊贸易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
一、特殊贸易项目分类及相应编码
项目名称 ……………………………………………………………………… 编码
特殊贸易
运输工具在国外港口消费的货物,如燃料、水、给养、储备等 ………… 0202
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在国外修理所支付的货款 ………………………… 0203
商品退货 ……………………………………………………………………… 0204
其它 …………………………………………………………………………… 0205
二、特殊贸易项目分类说明
运输工具在国外港口消费的货物(0202):即居民运输工具在国外购买的货物;如燃料、水、给养、储备等。
注:提供的有关服务(如牵引、栈租和维修等)排除在外,这类服务记录在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港口服务(1130)(P)项下。
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在国外修理所支付的货款(0203):即居民运输工具在国外进行的修理。
注1:各类修理的处理:本项只记录运输工具的物修,即需要换大量零部件的修理;运输工具的航修,即不需要换大量零部件的修理,计入港口服务(1130)(P);计算机修理及软件的维护应记录在计算机和信息服务(1910)(P)项下;建筑物修理应记录在建筑安装服务
、劳务承包(1600)(P)项下;其它设备的修理计入服务项下的其他(1960)(P)。
商品退货(0204):出口已支付后由于各种原因国外进口商又退回给原国内出口商的货物的价值,并应在申报单上注明属退款及原审报单的申报号码。
其他(0205):不属于上述各项的其他特殊贸易内容。
注:贸易项下索赔的处理:A.由于商品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而支付的赔偿费可被认作是商品的部分退货,计入商品退货项下;B.由化学品质量低劣,导致进口方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爆炸事故,计入国外支付的赔偿(3200)(P)项下。



19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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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规范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鼓励以下经营行为:

(一)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和连锁经营;

(二)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间互相代办及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

(三)与铁路、公路、民航运输企业及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规定的燃气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

(二)自有汽车不少于十辆,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在管理、安全技术、财务岗位分别具有一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或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安全管理岗位应当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业务操作规程、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5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经营场所、停车场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后,对是否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外省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本省汽车租赁经营者跨设区的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企业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经许可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交回所减少车辆的相关证件。

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收回相关证件并公示。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并实施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规程,健全各类业务档案,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提供或报送汽车租赁管理数据信息,向承租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租赁车辆类型和技术状况、服务种类和内容、租金和服务价格、应急救援联系方式等。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投保相应的汽车租赁企业责任保险,以合理规避因车辆本身故障问题造成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及承租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应负的相关连带责任风险。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发布。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车辆故障救援、保险理赔、车辆替换等服务。

第十六条 租赁车辆交接时,租赁双方应当向对方明示车辆状况、交接车辆行驶所需证件及随车附件,办理相应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相关信息。承租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承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车辆证照齐全有效;

(二)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安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四)车辆应当办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险;

(五)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附件齐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驾驶劳务;

(二)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四)按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

(五)使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六)买卖、转让、出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七)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二)遵守交通法规,遵守承租合同约定,不得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

(三)爱护车辆、随车附件及附属设备,不得处分、转租、抵押、损坏租赁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造成的毁损、灭失、交通违法及交通责任事故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查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规经营等行为。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

受理投诉举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第四条第(八)项修改为:“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三、第五条后增加一条:“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四、第六条修改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五、第八条修改为:“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六、第九条修改为:“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八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九条 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第十条 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第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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