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9:12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

  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第二项修改为:“(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修改为:“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提出的意见”,修改为:“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

  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删除第三款。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除第三款。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二款中的汉字数字“十”修改为阿拉伯数字“10”。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入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十四、第三十七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第四十条中的“财政预决算”修改为:“财政预算”。

  十六、第四十一条中的汉字数字“十”修改为阿拉伯数字“10”。

  十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十八、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提出或者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大会新闻发言人;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根据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大会新闻发言人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

       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提出,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比较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之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市长或者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市长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大会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43号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刊记者站的管理,保障报刊出版单位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报刊记者站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刊记者站,是指境内报刊出版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派出机构。
  报刊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报刊记者站依照本办法设立,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刊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
  报刊记者站名称由报刊名称和记者站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 除报刊记者站以外,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的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等经营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新闻业务活动。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设立报刊记者站。
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报刊记者站的设立


  第七条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刊出版单位,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
  期刊设立记者站仅限于新闻性期刊,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所辖的地、市、州、盟或者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设立记者站。
  各地、市、州、盟党委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市、州、盟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报刊出版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各区域只得设立一家记者站。
  第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新闻采访需要;
  (二)报刊出版单位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报刊出版单位及其已设立的记者站近两年内未出现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的问题;
  (三)记者站采编人员须为符合申领新闻记者证条件的报刊出版单位专职人员,记者站站长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
  (四)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记者站有报刊出版单位提供的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刊记者站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报刊出版单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刊出版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记者站的,须经报刊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二条 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
  第十三条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须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设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记者站的业务范围、活动方式;
  (三)报刊出版单位对记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条件及管理责任等。
  有关材料包括:
  (一)记者站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报刊出版单位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明文件;
  (三)报刊主管单位同意设立记者站的文件;
  (四)报刊出版单位出具的记者站经费来源证明;
  (五)记者站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应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于15日内到设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十五条 《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



第三章 报刊记者站的人员及活动


  第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须在记者站登记后三个月内派遣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并在其到岗前为其申领新闻记者证。
  报刊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刊记者站名称。
  第十九条 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第二十条 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
  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
  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报刊记者站设立、变更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
  第三十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每年一次,年度核验工作每年2月开始,4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4月30日前,将本地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刊记者站须按时参加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主要为:记者站工作情况、记者站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情况、记者站记者持有记者证情况等。
  年度核验材料包括:
  (一)报刊出版单位提交的记者站工作评估报告;
  (二)记者站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及其样报样刊;
  (三)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年度核验中发现报刊记者站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核验不予通过。
  报刊记者站未通过年度核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报刊记者站发表新闻报道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对其新闻采编活动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退出机制。
  被确定退出的报刊记者站,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报刊出版单位及其记者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报刊出版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该记者站:
  (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境内报刊出版单位的分社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甲)“投资”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接受作为投资的所有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通过合同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 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包括本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投资;所投资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乙) “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酬金。
  (丙) “国民”: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根据联合王国有效法律,获得联合王国国民身份,且在联合王国有居住权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有居住权的自然人。
  (丁) “公司”: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 资 待 遇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除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
  四、 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甲) 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
  (乙) 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四条 损 失 补 偿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应予以恢复或合理的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征  收
  一、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 缔约各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权将其投资和收益以及按照与投资有关的货款协议的任何支付款项自由转移至其居住国。
  二、 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的权利应受制约于缔约各方有权在其国际收支困难的例外情况下,并在有限的时期内公平诚信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但此种权力不得用于阻止利润、利息、股息、使用费或酬金的转移,并应保证每年至少转移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
  三、 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实施。除非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另行赞同,转移应依照有关缔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按转移之日适用的汇率进行。
  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联合王国国民或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三款转移可兑换货币,应从转移货币的国民或公司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若该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在下述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允许把当地货币兑换货币进行转移:
  (一) 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所得款项;
  (二) 从第一条第一款(甲)(四)项的财产中所得的使用费;
  (三) 依照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投资有关的货款协议所进行的偿付款项;
  (四)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构专门准许该国民或公司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经济活动所得的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酬金和其他形式的收益。

  第七条 国民或公司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
  二、 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和缔约另一方可同意将争议提交:
  (甲) 争议双方指定的一个国际仲裁员;
  (乙) 依照争议双方间的一项专门协议指定的专设仲裁庭;
  (丙) 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 如按上述第二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后三个月内没有就任一可选择的程序达成协议,争议双方有义务依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双方可书面同意修改规则。
  四、 本条内的国民或公司包括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国民或公司。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果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则应依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指派。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指派,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庭成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主席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应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九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法律或合法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由于代位有权行使和执行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同样程度的权利及请求权。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可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二、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通过转让取得的权利和请求权以及实行这种权利和请求权时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在所有情况下,应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依本协定就有关投资及其收益有权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在行使取得的权利和请求权时所得到的支付,应由缔约一方自由使用,以偿付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开支。

  第十条 领土的延伸
  在本协定签字之时或其后任何时候,缔约双方可互换照会同意将本协定的规定延伸适用于由联合王国政府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第十一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应在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继续有效。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十五年内对该类投资应继续有效,并不损及此后适用缔约双方接受的一般国际法规则。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杰弗里·豪
    (签 字)                 (签 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