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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6:23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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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目前病因尚不明确的疾病,在我国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疗工作对于控制疫情、救治患者至关重要。为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疗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指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到分散接诊,集中治疗。医疗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对于疑似病例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病人。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要及时转运到集中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按《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执行。在接诊病人时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的要求询问流行病学史。在病人转运过程中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已列入法定传染病管理,控制疫情的主要手段是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要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疫情。同时,按照《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精神,在铁路、公路、水运沿线和主要航空站所在地的地级及其以上城市,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留验站负责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因此,各级医疗机构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否则,将按照《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接诊和集中收治医院要制定预案,准备床位、人员、设备、药品和隔离措施,做好一切准备,尽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条件。对急危重症患者要及时组织会诊和抢救,提高救治质量,努力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调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抢救所需的卫生资源(包括人力、设备和药品等),对接诊和集中收治医院提供必要的支持。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在有病例发生的地区要立即开展培训,未发现病例的地区也要提前做好培训工作,防患于未然。培训所需光盘正在制作过程中,即日可发放各地。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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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4]10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制定的《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海西州财政局 2004年6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西州所有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帐户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
  第四条 国库单一帐户体系由财政资金的下列银行帐户构成: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帐户(简称国库单一帐户);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简称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经国家、省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殊专户(简称特设专户)。
  第五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坚持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审批权、财务管理权、会计核算权不变的原则。
二、国库集中收付范围
  第六条 纳入国库集中收付范围的收入包括预算内收入和预算外收入。
  预算内收入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和基金预算收入。
  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支出包括工资支出、购买支出和转移支出。
  工资支出是指预算单位的工资性支出;购买支出是指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等项目的支出;转移支出是包括补助支出和上解支出(补助支出包括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补助、税收返还、定额补助、结算补助、专项补助;上解支出包括体制上解支出、专项上解支出和其他上解支出)。

三、资金缴拨
  第八条 预算内收入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库的税收收入,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提出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单一帐户。直接缴库的其他预算内收入,比照上述程度缴入国库单一帐户。集中汇缴的收入,由征收机关将应缴收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帐户。
  第九条 预算外收入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库就是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就是征收机关将应缴款项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工资支出按应发额由国库单一帐户拨付代发银行工资帐户,再按实发额分解到个人帐户,代扣款项由工资帐户拨到有关单位帐户。
  第十一条 购买支出,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由国库单一帐户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拨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帐户。
  第十二条 转移性支出由国库单一帐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到上下级财政部门或用款单位帐户。

四、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十三条 成立国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金库条例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统一拟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总预算会计工作,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部门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如实反映发现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合理调度、审定拨款,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编制财政决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协调委托单位、代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成立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其业务上接受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指导。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具体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负责管理各级预算单位的预留印鉴;负责各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结算;负责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汇总资金支付和清算,并向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提供种类信息。
  第十五条 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要根据支付中心返回的原始票据,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在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督,认真审核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和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机构在资金上具有支付与否的权利。凡是有预算安排,单位正常范围内的开支,应给予支持。超出预算,不合理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同时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将服务放在首要位置,在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对预算单位的监督。既要尽可能的方便预算单位使用资金,为单位服务好,又要严把支出关。
  第十九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财政国库管理部门要定期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条 根据青政办[2002]167号文件规定,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制度改革的实施,负责办理国库单一帐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改革的有关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办理财政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结合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单位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检查,促进政府部门和其他预算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未按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擅自设立小金库、留用大额备用金等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帐户,骗取预算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有关人员提供虚假原始凭证、造成财政资金浪费的;
  (六)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预算资金流失严重的;
 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尚未构成犯罪,由财政予以通报,并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国库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支付业务;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归属及权利享有之我见

罗 澍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4)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中心发行的《CNNIC通讯》1999年1月记载,1998年3 月一个月内,世界上注册了17.93万个通用顶级域名,平均每天注册5977个域名,每分钟25个,这个记录正在以每月7%的速度增长,中国国内域名注册的数量,从1996年底之前累计的300多个,至1998年11月猛增到1.66万个,每月主张速度为10%。人们之所以如此青睐域名在于它具有价值。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域名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但是域名的本质是什么?它的法律归属何在?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享有怎样的权利?以及域名持有人对这种权利如何取得、行使和救济?本文就这些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域名的性质
域名的产生归根到底来源于网络的发展。网络空间中人们间相互交往不是以“人”为识别单位的,它需要为每一台联网的机器编制一特定的代码作为识别标记符。最初的代码是可以为机器直接识别的二进制代码,即由“0”和“!”组成的一系列符号。随着联网机器的增多,这种代码表现出不容易识别记忆,而且输入时容易出错等缺陷,科学家为此开发了一种程序使机器操作者输入某一种由自然语言文字组成的表识符(host name,主机名),再由机器自动转换成特定的二进制代码后执行。后来,随着“网络之网”(不同网络间的互联)的实现和TCP/IP(Transfer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协议的采用,产生了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或Internet Number),即在IP中发展起来的一种介于二进制代码与主机名间的中间环节表识符号,它以四组用“.”隔开的阿拉伯数字代表的Internet 地址,如201.115.173.88。但是IP地址不便于记忆,于是域名服务DNS(Domain Name Service)系统提供了一种映射网络地址号码的服务,将一种以容易为人所识别并记忆,且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生活中特定人的形象相联系的普通语言文字为符号,按一定规则进行组合从而使没有任何含义的数字对应为有含义的域名并提供自动映射转换。
所谓域名,根据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是指由任何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或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与数字的名称,作为互联网网络上电子地址的一部分。那么,域名到底是什么呢?有人从技术角度认为域名是Internet中解决地址对应的一种手段;有人从社会角度认为域名已成为虚拟空间的一种文化;从商业和法律角度看,域名被视为“电子商标”、商誉(good will)的一部分或一种企业名称;对网民而言,域名是他们认知网页所有人及其业务的唯一指示器;而对域名使用者来说,域名是他在往来空间的身份表识符号和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以上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域名的特点或功能,但是笔者认为域名本质上是一种资源,一种空间地址资源。
Internet网络通常被视为一种虚拟空间或电子空间(cyberspace),从表面上看好象是一种没有任何限制和止境的无法捉摸的空间,但是,当这种空间被人们开发出来,并赋予特殊价值的时候,人们会深切感受到无论这种空间多么庞大,它总是有限的,至少在某一特定阶段它是有限的。这种有限一方面来自于技术手段本身的局限性,一方面来自于域名构成的有限性。目前,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的每一组由阿拉伯数字0~255中的任何一整数组成,分别对应于8位二进制代码,构成IP地址的四组数字最多为12位阿拉伯数字,它们对应于32位二进制代码,这样就可以形成近43亿的地址。也就是说,通过这种技术的应用,一种空间被人们开发出来,它主要以分化成的空间地址的形式来表现,这种地址是有限的,虽然通过技术水平的提高,我们可能会开发出更多的空间地址,但是在某一特定阶段,这种地址总是有限的。另外,我们之所以能够继续开发更多的地址是因为这种空间作为一种资源的客观存在。这种空间的分化结果和特定语言文字相结合,而这种结合所形成的正是域名,它对于该域名的持有人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持有人就会对此主张权利并排斥他人侵害。可见这些都是建立在承认域名的空间地址资源本质论基础上的。
二、域名的归属问题
网络地址资源从根本上说应该属于全人类共有,不应该归属于某一国家或组织或个人所有。但是由于一些国家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这种资源上实力雄厚,或者具有某种优势,他们能够对开发出来的资源进行管理和分配,并收取一定费用,但是这并不等于这些国家或者组织对所有的域名具有所有权。由于Internet最早起源于美国,现行Internet网络域名系统建立前,网络地址资源及其分配是由DARPA(Department of Defense`s 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负责管理,当ARPANET于1990年与Internet正式分离后,NSF随即接管了域名系统的维护与管理事务,并于1992年同NSI签订合同,将包括域名注册在内的部分域名系统管理职能转交给后者。但地址资源分配权仍由Jon Postel 生前所在的IANA控制。现行Internet域名系统的最高管理层是由设在美国的13台大型服务器构成的,承担着Internet网络中所有已注册域名的数据库的维护和管理职能。在美国政府看来,如果没有这些具有权威地位的根服务器,Internet网络域名的全球一致性就无法得到保障,从而使域名丧失其确定性,就不能发挥代表特定3联网主机的功能。为保证在其他国家政府插手之前,将Internet的管理与操纵全面置于美国控制之下,美国政府正积极推行域名系统管理“私有化”,即试图建立一个新公司(如ICANN)对DNS事务逐步全面私营化。根据目前有关协议条款的规定,即使是最具体的Internet域名系统规则的制定与运作方式的确定,都得获得美国政府或直接代表政府利益的商务部(DOC)或国家科学基金(NSF)的认可。就这样,虽然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成立了自己的域名管理机构负责从RIPE、APNIC、ARIN等机构获得IP地址资源后在本国或本地区的分配、管理事务,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处于附属机构的地位。笔者认为这一方面表明个别国家在域名方面因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而在域名的分配、管理等方面占有优越的地位,它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他国或地区;另一方面也说明互联网的本质特征也客观要求多国的积极参与,不仅需要他们加入到互联网,也需要他们积极参与域名的管理和分配事务中。另外域名的发展需要技术的不断更新,而在更新的过程中推动域名发展的从根本上说是整个人类,而不仅仅是具有某国国籍的一部分人。因此,对于本属于全人类的空间地址资源及其开发从根本上属于全人类所有。WTO现在在Internet网络和域名系统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也证明了这一点。
地址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并不意味着具体域名的当然不确定。相反,域名申请人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申请到的具体一域名,包含了申请人的创造性劳动,申请人对此应当享有独立的权利,而在域名注册全球统一的冲突性的指导下,每个注册的域名在全球范围内都是唯一的,排除了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这也为申请人对域名享有独立的权利提供了可能。注册的域名不仅仅是Internet地址,还发挥着表识该网站的作用,是域名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身份标识符号和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因此具体的域名归属于域名持有人。所谓具体的域名一般是指顶级域名以外的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四级域名等。顶级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包括ISO3166标准国家代码、专用顶级域名、通用顶级域名等,直接发挥特定标识作用,其归属于全人类共有。而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四级域名是由域名使用者自己实际,体现了使用者特殊性,它们应该归属于各域名持有人。当然该归属应当满足特定条件。
三、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享有的权利及性质
在Internet网络已经被广泛商业化的今天,域名确已获得了超出网络计算机外部地址代码的地位,具有更加重要的功能,即作为网站的网页所有人之标识符号的功能。那么,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究竟享有什么权利?其性质何在?
谈论持有人对域名享有什么权利,离不开对域名本身性质的界定。如果认为域名是“电子商标”,那么享有的是一种类似普通商标的商标权;如果域名是“商誉的一部分”,则享有商誉权;如果域名是一种企业名称,持有人享有与企业名称权类似的权利。笔者认为域名作为空间地址资源,持有人对域名享有一种不同于以往具体权利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以域名权来界定。一方面,以往各种权利类型均不能很好涵盖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所享有的权利,即这种权利很难归入以往理论体系某一权利类型;另一方面,域名具有商业价值功能和识别功能双重功能,使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目前有关域名的纠纷频频出现,而理论上对域名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认识模糊,这些都客观要求对持有人的权利有明确的界定。域名的概念已被大家所接受,在此基础上规范和认可域名权也便于人们接受。
笔者认为,域名权的性质是一种限制所有权。因为它具有所有权的基本特征,但又受诸多限制,从而区别于其他所有权。
首先,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所享有的域名权是域名权人按照一定程序对网络地址资源分化结果所享有的一种所有权。一旦域名申请成功,域名权人就可以对域名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排除了他人就相同域名进行注册和排除对该域名进行名誉减损或其他侵权行为。
其次,域名权又受许多限制。限制表现为:(1)域名作为空间地址资源区别于一般资源。一方面这种资源是无形的;一方面域名资源虽然有限,但基数较大,依目前的技术和经济发展水平,该资源相对过剩,域名间的价值也相差较大。这样域名权所体现的价值或利益主要受域名构成、域名相关网站经营等因素影响或限制。(2)持有人对域名享有的权利还在于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承认与管理。因此该权利的产生、变更、灭失等会受相应机关的规定的制约或限制。(3)除持有人对域名构成能够提供相应权属证明外,域名持有人不能以具有侵犯他人正当权利的域名来对抗正当权利人。例如某域名与某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则该域名持有人不能主张域名权而对抗驰名商标权人。
四、域名权的取得、行使与救济
1.域名权的取得
域名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程序,即必须经过注册申请并经注册服务机关初步审查核准后才能够取得。根据信息部2000年11月《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其中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依《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注册服务机构在受理中文二级域名注册申请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并按照《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完成域名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注册服务机构以联机注册、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进行域名申请。当申请成功后,申请人就成为该注册域名的持有人和管理人,域名权也应运而生。在域名权取得过程中,申请人(即域名权人)应该:(1)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2)对其申请的中文域名与该中文域名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负全面责任;(3)保证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4)保证中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是恶意和任何非法目的。
域名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需要支付规定的注册费用,该费用主要用于维护与管理,对空间资源的利用方面的支出较少,甚至被忽略,这主要因为当资源被分配到手时,其价值较小,仍需要进一步开发。但是如果域名运行60天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将由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继受取得主要指通过转让而取得域名权。在继受取得中,需要办理相应手续并支付转让费。
2.域名权的行使
广义的域名权行使包括对域名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所谓域名的使用,按照2000年11月CNNIC通过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是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路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它排除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域名使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是善意使用,任何恶意使用域名的行为都将承担相应责任。如何判断恶意使用,法律法规上有相应参考因素,法院可考虑选择这些因素但又不局限于这些因素。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列举了9条可考虑因素,如“该人有否通过对网站在来源、主办关系、从属关系或批准关系制造令人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或未了牟取商业收益或带有抹黑或贬损商标的意图,故意将消费者有商标所有人的网上位置转移到可能侵害商标代表的商誉的该域名之下可抵达网站的意图;”“该人是否曾经为营利目的向商标持有人或任何第三人发出过转让、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域名的要约,但实际却没有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于该域名进行任何使用或设有使用该域名的意图;”。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规定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牡丹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组成部分作域名,或以营利为牡丹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所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等行为均属于恶意使用行为。但是如果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使用该域名或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或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均不能认定为恶意注册与使用。
在美国域名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里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货币交换和任何其他换取对价的转让或作为对价接受的交易。对域名的交易将产生收益,这种收益权是域名权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规定“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出其注册时支付的费用,具有营利性”,该行为属于恶意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域名权中收益权的否定,有待改进。这种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1)否定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2)扩大了恶意使用的范围,是对域名价值和域名权收益的否定和不当限制;(3)以注册所支付的费用与转让的价格进行简单数目上的比较缺乏科学性,忽略了在域名注册后有名持有人的其他投入;(4)导致注册服务机构有权利滥用。域名作为一种有限资源,域名持有人经过合法程序持有域名并对域名下大网站或网页进行再投入,当投入产生价值或收益时,这种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我们不应当过分干预,这与恶意使用有本质的区别。
由于对域名的处分会影响域名的存在或变更,因此对域名的处分应当谨慎。域名的处分主要包括转让和注销。域名的转让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域名转让的基础是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域名转让合同。在转让中,出让人应当向注册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转让申请表,经过核准后,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即该域名权的主体发生转换,当然出让人应该保证域名权利无瑕疵,否则将承担因瑕疵而导致的损失。域名的注销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动注销或自愿注销,是指域名持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销申请;一是被动注销或强制注销,即基于一定法定事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域名进行强制注销。强制注销多发生在以下情形:域名注册资料中提交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域名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交纳相应费用;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而要求对域名进行注销等。域名一旦被注销,其他人能否就该域名提起新的域名申请?对这个问题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其他国家实践中,通过设定保留期制度而排除了这种可能。
3.域名权的救济
域名权的救济是只当域名权受到侵害时所采用的一种不久措施。对域名的侵害方式有许多,这里主要介绍“反向域名侵夺”问题。反向域名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是指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具体包括(1)被争议运的注册及使用无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范围内;(2)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没有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来证明其当初没有注册该域名的适当理由;(3)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笔者认为,通过争议解决机构受理商标权人的投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各种复杂的域名纠纷和多元利益主体面前,这种救济措施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该规定简化了域名纠纷种类的同时,导致对一部分人的利益保护,这实际上是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权益的漠视;一方面在救济方式上比较单一,虽然除了投诉外,我们可以请求公力救济,比如诉讼或仲裁,但是我们能否通过自力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我们又能够在什么程度上采用自力救济方式以及如何实现在域名权救济上把两种方式有机结合呢?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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