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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7:01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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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以上的企业、万亩以上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一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河滩,充分利用闲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河滩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手续,取得使用权。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
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和个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或省划定的名、优、特、稀农产品和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国家铁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和人畜饮用水源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非农业建设需占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加倍收取。超过两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荒芜一年不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第二十四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审批权限,拨给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单位有偿使用。未划拨使用的耕地,可以临时让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有偿耕种。在耕种期间,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酌
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
(三)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非农业户居民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应利用不适宜种植的土丘、荒坡,不准毁田。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划定范围,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挖砂、采石、取土后应当恢复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予以复垦;无力复垦的,每亩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缴付土地复垦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毁断道路、弃土堆石等,破坏土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 不得占用耕地建坟。逐步建立公墓区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取得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境保护、安全防火、军事重地、文物保护和林业等方面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用地范围图、总平面布置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地理位置图及有关资料,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建设单位
和被征(拨)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拨)用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用地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应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
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要用地时,可先占用,并按批准权限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菜地、园地三亩以上),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菜地、园地超过一亩,不足三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不足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征用菜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被征地单位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补偿。上述各类土地压有砂面的,每亩可另补该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费。
2、征用弃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3、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补偿。
4、征用林地、牧场、草原、渔塘、宅基地等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2、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弃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3、征用林地、牧场、草原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兰州市所属区、县按《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地区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
第三十二条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地市场年综合平衡价格计算。耕地的年产值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如秸杆等)的产值。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门
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税面积的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油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兴修小型水利占用计税面积土地的,不减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鼓励、支持自谋职业。安置不完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标,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
就业,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在城市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菜地在零点三亩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点三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在产粮为主的地区,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至零点七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又不具备迁村条件的,征地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与农民协商征地。征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全部转户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
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集体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应由开采者负责整治,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能整治利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地范围内解决;无法解决的,可提出借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持与被借地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亩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十亩至二十亩的,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报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或擅
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时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
、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
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全民、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8元至
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标准执行。非法转让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按非法占用总额的5%至30%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标准执行;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毁坏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六)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处以每亩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征地协议生效后,拒不执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在省内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1985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第(一)项修改为:“全民、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标准执行。非法转让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四)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毁坏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征地协议生效后,拒不执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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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贵阳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

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进行审批,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办事公开制和投诉举报制等各项内部行政审批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公务员,依据授权或者经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推诿扯皮刁难申请人的;

(七)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八)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因不监管或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不按审批规定办事,违规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一)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二)违规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三)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予中介机构,借机收费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不依法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接受申请人礼金、财物、宴请和各种有价证券的;

(十五)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申请人报销的;

(十六)向申请人索取钱物或变向索要其他好处的;

(十七)本部门完成许可事项后不按规定移交或拖延移交影响其他部门审批办理的;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影响行政审批办理的;

(十八)借审批之机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九)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贵阳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一)戒勉谈话,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岗位津贴;

(五)扣发年终目标奖;

(六)年终考评为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停职离岗。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同时对以上责任人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撤职或行政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有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由市政务服务政务中心提出,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过错责任人员所在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组织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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