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运作制度改革,研究总结行政审批服务的新情况、新经验,创新行政服务方式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部门办事窗口提供优良的办公条件,做好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督促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并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各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派驻在编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行政审批服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选派、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四)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协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由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归并的行政审批职能内设机构成建制派驻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联合任命为窗口负责人或窗口首席代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执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原则上应将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许可审批事项、数量、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审批文件送达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缴,收缴方式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免费下载。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该部门办理该行政审批的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窗口所在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平台和软件,建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行政审批服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派驻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八)工作人员因失误造成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群众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购买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出售、出租、赠与。交换、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已收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允许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产权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列人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违纪违规购房或装修住房而未纠正处理的;
(八)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
(九)经市政府决定其他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机关办公区或企业生产区内不宜分割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能再向单位或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不能再购买、租赁享有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个人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按下列程厅办理:
(一)卖方按规定填写《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持《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只职级证、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向银川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三) 获批准后,买卖双方持批准手续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有关税费后,办理过户手续。
(四)买方持交易过户手续向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对成交价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以核实的价格作为有关税费和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换、赠与的,由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办理交换、赠与确认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由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由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出租。
第四章 税费缴纳和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纳税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由卖方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
(二)没有标定地价资料的由卖方按房屋成交价的2%缴纳。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规定住房面积部分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标准面积部分的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市政府公布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含1.5倍)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知道价格3倍以上的部分,由卖方按30%缴纳所得收益。
已购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按市场价购买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的净收益全部归出售人。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抵押、赠与方式上市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其中抵押住房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拍卖时,应当在缴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赠与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在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按本办法规定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暂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代收专户存储。在一年内本户又购进住房时购进价等于或高于原出售价的,纳税保证金全额退还;购进住房价低于原售房价的,以售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为基数计征税费,多余部分予以退还;一年内未购住房或不再购房的,纳税保证金不再退还,全额上交财政。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需交纳的有关费用按财政、物价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原缴纳的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物业储备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或不准上市房屋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偷逃税收的,由有关税务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成本价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按市场价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