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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8:40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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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拓宽技术扩散渠道,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常设技术市场及技术供需双方直接进行的交易活动等。
第三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四)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五)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八)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十)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技术商品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适应经营需要的固定场所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独立技术贸易机构还需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二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独立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由申请单位提出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凭科技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变更主要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成立和注册的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二)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六)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由主管部门与研究开发方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并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技术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个人在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不得通过承包、转包的差价,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没有取得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设技术市场检查员,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技术市场检查员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统一颁发《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委托方、受让方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
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不得重复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疑义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本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经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经批准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省科技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技术合同登记员证书》,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按照合同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于技术合同中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内容,就其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
记。
第二十九条 个人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
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一次或者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按所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支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应从技术贸易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奖酬金,奖励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技术人员;转让高新技术或者向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的,奖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持该项目的有关凭证,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贸易奖酬金审批凭证》支付现金,无审批凭证的,银行拒绝支付。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暂免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暂免所得税,大、中型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要求免税的,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暂免征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技术性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技术贸易收入应与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非技术贸易收入分别记账。
第三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奖酬金、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代为办理,或者通过技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监督贴花完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四)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
(五)不履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技术贸易证书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以业余技术贸易收入为名,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八)在技术中介服务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滥收费用,或者非法转让他人技术,通过承包、转包差价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技术贸易机构在申请登记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十)未经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对技术商品广告进行刊登、播放、设置或者张贴的;
(十一)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经营不分,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取消登记资格;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合同登记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科技管理部门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
证书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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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用地管理,解决农业税计税土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以下简称计税土地)的各类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可申请办理农业税免征手续,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是指纳入市、镇统一规划范围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设施建设用地,军事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益公共建设用地,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第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设成形的建设用地,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一)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用地以及因河道整治而占用或灭失的计税土地,经镇区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建设资料进行实地勘查核实,报市农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二)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计税土地,经镇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镇区财政部门对用地宗数、面积、地类和用途等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三)经营性建设、超过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以外的住宅建设及其他非公益、公共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批准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五条 因水毁、山崩、重度盐碱化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经市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实地勘查核实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六条 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或减免手续后,可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下列建设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
(一)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以及科研、军事设施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占用计税土地,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三)经市发展计划部门立项建设的非经营性道路、广场、公园等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村民建房占用计税土地,在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内(即120平方米,含本数)按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超标部分按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办公建设以及其余不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7元/平方米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建设用地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单位凭市国土部门的预审通知书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后,向市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计划,取得计划后正式实施征地。
(三)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用地手续,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履行上述程序后的建设用地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第八条 已办用地手续的公益、公共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须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再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补交地价手续后,向农业税征收部门补缴有关税费。
第九条 已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计税土地的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和应纳税额。核减农业税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的次年起算。各镇区财政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免征农业税批文办理免征农业税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等用地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占用计税土地的,按照“谁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占用计税土地者缴交农业税;因人为原因造成计税土地污染、损毁,致使不能复耕的,由市财政、农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后,按照“谁损毁、谁负担”的原则,由损毁单位或个人缴交农业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建成的各项建设项目,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报批手续,核减当年农业税任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5号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规定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将扶助残疾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助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扶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扶助残疾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级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章社会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残疾人应急救助资金,对因病、因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及时救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应保尽保。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优先进入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全部由人民政府代缴;对其他贫困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个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利用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其参加。

第十二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民居示范工程规划项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实物廉租住房或者给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城镇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和贫困残疾人适当减收廉租房租金或者提高补贴标准。需要拆迁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优先扶持适合残疾人增收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入户项目,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到户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投入少、见效快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贴息。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融资需求积极给予支持,创新信贷产品,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人托养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无业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实行财产信托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医疗康复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的住院报销比例,降低住院费自付标准,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对列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到省内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百分之十的检查费、百分之五十的住院床位费。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涉及残疾人疾病检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不满六周岁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孤儿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给予补助。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期干预,所需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鼓励民营康复机构对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费用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举办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二条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对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小学生每生每年不低于一千元,初中生每生每年不低于一千五百元。

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学费。

第二十四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开设适合残疾人教育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对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对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全日制农村残疾学生及城市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给予资助,资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和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并与其他报考者一视同仁,择优录用或者聘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招用残疾职工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有一定比例适合残疾人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承包和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规定减征百分之八十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六章文化体育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体育场(馆),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残疾人世界杯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残疾人亚洲杯赛、全国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锦标赛、全省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赠阅盲文读物。

第七章其他扶助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听力、视力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具体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车辆停放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在省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时优先购票、优先乘车。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适当放宽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残疾人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司法鉴定救助,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救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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