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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1:11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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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0年9月1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 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 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 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 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 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 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 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 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 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 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 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 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 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 ,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 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 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四)占用桥涵;(五)在桥梁上、 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 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 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的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 ,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 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 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 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 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 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 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 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 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 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 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 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 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 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 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 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 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 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 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 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 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 时间内修复路面:(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 。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 、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 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 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 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 水设施;(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 排水设施、标志;(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 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 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 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 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 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 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 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 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 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 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 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 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 、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 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 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 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 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二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七)有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八)有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九)向雨水 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 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 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 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 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 、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五十四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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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


  为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进一步引入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级项目主管部门、服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积极性,促进重点项目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区(市)、市高新区,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评比对象为全市重点项目建设服务部门及重点项目管理、建设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奖励类型
  (一)先进集体
  1.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区(市)
  2.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
  3.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
  (二)先进个人
  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分为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三种。
  以上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分别由考核或评比产生。
  三、考核评比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按分值量化,以百分为基础,根据完成情况适当加(减)分。对区(市)、市高新区,考核市、区(市)定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增幅情况、新开工项目个数、组织领导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对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考核年度投资计  划的完成情况、工程管理及各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1.区(市)、市高新区考核标准
  (1)区(市)定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40分)。列入市定重点项目及区(市)定重点项目各占20分。完成投资计划的得全分,超额完成或没有完成计划按比例加(减)分;每超(少)2%加(减)1分,最高加(减)15分。
  (2)区(市)定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增幅情况(20分)。以上年市、区(市)定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为基数,完成各自基数的得全分。完成投资额每超(少)基数的2%加(减)1分,最高加(减)10分。
  (3)新开工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个数(20分)。以上年新开工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个数为基数,完成基数得20分,每少开工一个减5分,最多减10分;每增加一个投资5000万元以上、亿元以上的新开工项目,分别加5分、10分,最高加20分。
  (4)重点项目调度管理情况(20分)。机构健全,制度完善,设施、经费能保证工作正常运转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不断优化项目建设环境,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各种问题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材料、宣传稿件的得10分,每少(误)报材料 (稿件)一次的扣2分,直到扣完为止。
  2.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考核标准
  (1)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60分)。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的得全分,完成投资额每超(少)年度计划的10%加(减)5分,最高加  (减)15分。
  (2)领导责任制及项目进度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20分)。重点项目领导责任制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重点项目进度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有关材料、宣传稿件的得10分,每少(误)报材料(稿件)一次的扣2分,直到扣完为止。
  (3)工程管理(20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及招投标制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责任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责任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
  (二)评比标准
  1.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评比标准
  (1)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能够积极主动地妥善处理;
  (2)服务承诺到位,为重点项目建设提供周到热情服务,项目建设单位反馈良好;
  (3)积极主动为重点项目建设出谋划策,解决资金筹措等重大问题,促进重点项目建设成绩显著;
  (4)促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措施到位,对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
  2.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评比标准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治素质较高。
  (2)在重点项目建设工作中,兢兢业业,拼搏实干,对推动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3)在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服务岗位上,能够廉洁奉公,爱岗敬业,工作勤奋,成绩显著。
  (4)围绕重点项目建设,在科研、设计、工程管理、企业管理、技术攻关、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果。
  四、考核评比程序
  重点项目建设的考核评比工作,由市政府组建考核评比小组具体负责。考核评比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招商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等部门单位人员组成。
  (一)考核程序
  1.各区(市)、市高新区、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于次年元月10日前填写年度考核表,提供年内新开工项目情况、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报市重点项目办公室。
  2.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依据区(市)、项目建设单位的上报材料,到各区(市)、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逐项查证核实,按照考核标准计算得分,排定名次。
  (二)评比程序
  1.对于重点项目优质服务奖的评比,由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测评调查表等形式,形成初评意见,征求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评价意见后,确定初选名单。
  2.对于先进个人的评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推荐时要“优中选优”,以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和重点项目服务部门中的一线干部职工为主。
  (三)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根据考核评比结果,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五、奖惩规定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获奖单位及个人进行奖励。对获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区(市)(经考核得分100分以上)的颁发奖牌,其中得分120分以上的为一等奖,110分—120分的为二等奖,100分—110分的为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2万元;对获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得分100分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奖金由受益的同级财政列支;对获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的单位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对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奖金300元—500元。
  (二)对投资环境恶劣,干扰重点项目正常建设现象严重,属区(市)政府、市直部门协调解决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
  (四)凡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
  六、考核评比纪律
  严禁任何单位在考核评比中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出,撤销其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测算和认定不实者,一经查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给予处分。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安委会)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下,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省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其成员由省委、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保障和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 (机构)以及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沈阳铁路局、东北电监局、民航吉林监管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设省安委会联络员,由本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能的处 (室)负责同志担任。省安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省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的调整变更,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各成员单位的省安委会联络员的调整变更,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安委会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 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四)研究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

  (五)研究部署全省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六)分析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和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八)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九)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工作;

  (十)监督检查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十一)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认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的工作措施、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10〕2号)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 〔2010〕11号)监督检查和推进所管行业 (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定期分析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支持、配合和参加省安委会及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调研研讨等工作;

  (五)严格按照省安委会要求参加会议、报送情况、整改问题,自觉接受省安委会对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部门 (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不突破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

  (七)认真完成省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部署。

  第六条 省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起草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点工作措施;

  (二)研究起草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建议;

  (四)研究拟订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对市 (州)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定期分析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六)参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等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研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专项督查;

  (九)负责协调组织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和调研研讨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承办省安委会日常工作事务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安委会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与省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事宜;

  (二)负责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会议决定、工作部署及有关要求的情况报送;

  (三)及时反馈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和动态;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统计数据;

  (五)承办省安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工作例会制度。

  (一)省安委会全体会议。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研究提出,报请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省安委会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扩大至市(州)、县 (市、区)政府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准时参加会议,不得随意安排他人顶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应提前1日以上向省安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方可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二)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省安委会成员、联络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三)省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作汇报、形势分析、情况调度、问题研究和有关工作事项的沟通

协调等。省安委会联络员参加。省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和省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与会议有关文件、材料及与会人员签到簿等一并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

  第九条 工作报告制度。

  (一)省安委会每季度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全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预测,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和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及对策措施等。按照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精神和省政府工作需要,省安委会可适时进行专题报告。

  (二)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原则上每季度向省安委会报告一次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完成情况,其他需要向省安委会报告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等。工作报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书面报送省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另有部署和要求时,按其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报告。

  第十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一)各市 (州)安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省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准确的报送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前一月份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省安委会另有通知要求时,按通知要求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统计报送。

  (二)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省委会办公室报送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前一月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情况;每年7月5日和下一年度1月5日前,分别报送半年及全年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制度。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在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时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第十二条 形势分析制度。省安委会、各市 (州)安委会每季度至少分析一次全省和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分析一次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形势。

  第十三条 通报讲评制度。

  (一)省安委会办公室每月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

  (二)省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或一个工作阶段通报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完成、事故报告、信息情况报送、重大隐患整改治理以及省安委会其他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根据国务院安委会、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针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以及重要时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省安委会主任

批准,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在全省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大检查总体工作方案的制定和任务部署,对大检查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根据省安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具体落实。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组成由省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带队、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

参加的综合督查组,对各市 (州)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十六条 适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组成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带

队、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项督查组,针对省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部署开展的某项重大工作、重要活动,以及对某一地区、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建立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指令》。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对各地区思想重视不够、整治进展缓慢以及治理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重大隐患实行责令督办。接到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指令》的市 (州)政府,必须立即研究制定整改落实具体措施,并于指令下达后15日内,将整改落实措施、完成整改时限、市 (州)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及具体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书面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定期编发 《安全生产工作简报》。及时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批示,报道和刊发省政府、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动态、措施做法,宣扬和推广各地区、部门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突出成绩、典型经验等。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 《安全生产工作简报》的编印,发至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领导阅示,抄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安委会工作规则》(吉安委字 〔2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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