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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42:19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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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为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健康发展,2003年11月14日,广电总局印发了《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运营主体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频率)(以下统称付费频道)的开办、播出、集成、传输、接入、服务、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付费频道是指以有线数字方式播出、传输并须单独付费才能收听收看的专业化广播电视频道。 
  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付费频道集成、播出及代理营销业务的机构。 
  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是指利用国家或省级有线广播电视干线网从事付费频道信号传送业务的机构。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是指利用广播电视分配网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付费频道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先进文化,抵制腐朽文化;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内容健康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六条 开展付费频道业务,应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广播电视发展规律,按照产业方式运作,培育市场运营主体,实行成本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付费频道开办、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等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 付费频道开办和运营

  第八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付费频道。下列机构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开办付费频道: 
  (一)中央、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三)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中央广播影视机构及其他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中央单位。
  第九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付费频道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频道专业化方案和产业运营方案; 
  (三)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系统、专业人员和场所; 
  (四)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节目制作、审查能力和相关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信誉; 
  (六)有合作事项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参与付费频道的合作,但不享有付费频道开办主体资格: 
  (一)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国有机构;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影视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无境外资金背景的机构。 
  上述机构参与付费频道合作的,应与开办机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付费频道的节目编排、审查、播出等权利由开办机构享有和行使,付费频道的品牌和其他无形资产属开办机构所有。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付费频道,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开办付费频道的申请应进行专家评审,评审期限为30日。
  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申请开办的机构作出批复并颁发《广播电
视付费频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继续开办付费
频道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之后180天内开播付费频道;未开播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其许可证。 
  开办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频道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等事项从事业务活动;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付费频道终止,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前6个月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付费频道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运营超过7天或累计停止运营超过15天的,视为终止。付费频道终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付费频道由开办付费频道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成立的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播出,并由集成运营机构集成。 
  经批准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付费频道集成运营的机构,受开办机构的委托在全国范围内营销付费频道;经批准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付费频道集成运营的机构,受开办机构的委托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营销付费频道。 
  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不得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擅自集成未经批准的付费频道,不得擅自拒绝集成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 
  第十七条 经集成的付费频道由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负责传送到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由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负责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 
  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得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擅自截传、转让、扩散、存贮付费频道内容,不得擅自传输、向用户提供未经批准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付费频道,不得擅自拒绝传输、接入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 
  第十八条 从事付费频道的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等活动,应建立安全运行保障体系,按照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技术体系、标准、规范的要求,使用具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和系统,建立相应的技术平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按规定与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建立连接系统,未连接的,不
得擅自运营。 
  第十九条 付费频道各运营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费用结算与分摊、收入与分配等内容订立合同进行约定。  

              第三章 付费频道节目要求

  第二十条 开办机构对付费频道的节目内容负责,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付费频道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付费频道节目应符合专业化、对象化的要求,专业性、对象性节目的播出时间不得低于当天总播出时间的90%。 
  第二十二条 付费频道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及时、公正。非影视剧付费频道不得播出影视剧节目。
  第二十三条 付费频道播出的电影、电视剧、进口动画片,应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由付费频道自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付费频道播出境外的电影、电视剧及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30%,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五条 付费频道不得播出除推销付费频道的广告之外的商业广告,但经批准的专门播出广告或广告信息类服务的频道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付费频道的相关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所提供服务的内容、资费标准等,按照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付费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条 用户申请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及时提供接入服务,保证用户能够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接收付费频道。除用户不交纳费用或其他正当理由外,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收视费。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方便用户交费。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免费提供。 
  用户逾期不交纳收视费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有权要求用户补交收视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收
视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10日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付费频道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违约金或滞纳金。用户补足应缴费用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在24小时内恢复暂停的付费频道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告付费频道服务障碍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在接到申告之时起24小时
内排除,重大故障可在48小时内排除,不能按期排除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收视费。但由于用户的过错造成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用户接入运营机构不能正常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应提前告知用户,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权向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运营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付费频道的收费标准,由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与付费频道开办机构、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等相关运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共同协商确定,并报相关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中央和省级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
  中央监管技术平台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采集全国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省级监管技术平台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内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并及时、完整地传送给中央监管技术平台。 
  第三十七条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应及时、真实地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的运营数据和信息。付费频道开办机构应将频道识别号加入到相应频道数字传输流的业务信息中 
  第三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付费频道业务的运营数据和信息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公开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 
  (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 
  (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 
  (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其他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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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五)对参加文化、体育比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于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下肢残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在邮政企业免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以监管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建设纳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内容中。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拒绝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邮政企业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人民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农)疗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专利管理机关正确、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处理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下列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
  (三)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具体起算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自中国专利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属纠纷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自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起计算;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自该发明创造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发给奖金发生的纠纷,自专利权授权之日起计算;
  (七)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自实施该专利产生效益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专利纠纷案件,按照以下规定管辖:
  (一)第(一)项所指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二)第(四)项所指纠纷由实施发明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第(二)、(三)、(五)、(六)、(七)项所指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设立合议组处理专利纠纷。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
  合议组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该纠纷处理,或者由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活动。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提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样品。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提交请求书和与专利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立案,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实行公开处理制度。但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处理的,可以不公开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项专利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根据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中止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针对专利权属提出处理请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侵权纠纷处理程序,受理并先行处理专利权属纠纷。


  第二十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以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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