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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2:35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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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直辖市人事局、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精神,现将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工作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要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的报名条件,分别对参加相应考试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对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按照《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要于2005年8月15日前完成2005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工作。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已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可在报名时申请免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二、考试安排

资格名称 考试日期 考试时间 科目名称
房地产估价师 10月15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6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房地产经纪人 10月15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概论(自备计算器)
10月16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经纪实务(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自备计算器)


  三、考试方式

  (一)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为客观题型,以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两科目以填涂答题卡和在答题纸上作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科目采取在答题纸上作答的方式。

  (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各科目均为客观题型,以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均须使用2B铅笔和橡皮,应通知考生自备。各地考试管理机构要为考生统一准备草稿纸。

  (三)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分别查阅《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5)》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5)》。

  四、报名信息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1和附件2)应按照报名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3)的要求建成报名数据库,并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试卷预订单(附件4、5)和相应数据库软盘,分别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gjsbmk@cirea.org.cn)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jjrbmk@cirea.org.cn)

  五、试卷交接

  (一)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报名数据库和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并于2005年10月12日前,由专人将试卷送达指定的交接地点。

  (二)考试结束后,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存放试卷、草稿纸,于2005年10月21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人员的答题卡、答题纸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人员的答题卡,送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108,联系人:贾亦岚、赵玉环)。

  六、收费标准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2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应上缴的考试费汇入指定账户。

  七、其他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二)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已带入考场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

  (三)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指导考生在答题卡或答题纸的指定位置正确填涂准考证号和姓名。 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答题卡上填(涂)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得将“缺考”或“违纪”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阅卷。

  (四)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各地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于2005年10月12日前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传真至(010)88083156。

  (六)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派有关人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5年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实施工作。

  附件:1.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3.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4.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5.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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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申报条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啊办公厅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申报条件
(2005年10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啊办公厅发布)
一、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

  (一)取得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本职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具有博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三)具有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四)具有学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9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人力资源管理师:

  (一)取得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本职工作3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具有博士学位(含同等学历),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三)具有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四)具有学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五)具有大专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六)从事本职业工作10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9-1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购买者并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经营者确定市场调节价应当符合国家的物价政策,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标牌、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卖价高出标价和标价高出实际销售价较大额度;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高价炒卖;

  (五)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时,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价格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其他牟取暴利的行为。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十分相近的商品种类,相同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

  第十条 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和一般利润率由各级物价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测定后予以认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是指在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凭证及定价资料的,其价格由物价部门按市场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一)、(五)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二)、(三)、(四)项的,除责令退货或将多收金额退还购买者外,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将超过部分退还购买者。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超过部分1至10倍的罚款。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秉公执法,对询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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