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0:13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巩固和完善我市实行的“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办法,加快特区经济发展,针对市属国营商业等企业已承包到期等实际情况,现对1988年9月27日市政府以厦府(1988)综229号印发的《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原实行承包经营的商业、粮食等盈利企业承包期满后,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应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并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交利润比例计算应上交利润。
二、核定国营商业企业利润上交的比例时,原则上参考各企业承包期上交财政税利(含还贷)情况,并同时考虑到企业今后技改任务、发展潜力、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予以确定。
三、粮食商业、食品、蔬菜等亏损企业,暂不实行“税行分流、税后还贷”的办法,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的管理办法。
四、商业、粮食企业留利中的福利金和奖金水平,原则上以企业承包期间的平均基数为准,在确保企业承包期的既得利益基础上,由财政部门分别核定企业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其“两金”的使用范围仍按原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五、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办法的企业,用企业留利、折旧等专用基金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可免交“两金”,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六、为了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对当年归还贷款、上交财政利润确有困难的企业,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可酌情核减应上交利润,但核减的上交利润应全部用于归还专项贷款。
七、企业在承包期间,未完成财政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原则上先用企业历年结余的专用基金补足,尚有差额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税前)抵补。
八、本补充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1991年4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区划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建设、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三分天下有其一”,当前的形势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阶段。一切如同马斯洛搭好的5级台阶,度过了生存大关隘的中国民营企业关于安全的需求愈来愈强烈;一切又是一个悖论:安全常常与弱者相联,而中国的民企长大了,为什么反倒觉得自己并不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实际上规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私营经济的发展。
一、从政策上来讲
1982年,党的十二大首次明确发文,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指出,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987年,党的十三大表明,“鼓励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更快发展”。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又明确指出,“要为各类企业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和引导私营、个体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2002年,党的十六大第一次明确要求“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从宪法上来讲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把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从原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地位,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已经作为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处于同等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
根据宪法这一精神,相应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在99年6月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已明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988年4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面对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发展和发挥积极、重要作用的实际,对现行宪法作第一次修改。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第二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于1995年2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给予非公有制经济以明确的刑法保护,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特定职务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得到国家法律强有力保护和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非公有制经济,这以后在我国有了进一步发展,规模更大,效益更好。
三、从刑法上来讲
1、关于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1)尽管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当包括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企业犯罪的问题,但是,因为立法规定得不够明确,致使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案件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单位仍被作为“个人”对待着。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矛盾应当尽早解决。而只有通过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才能使这一问题解决得更加顺利。(2)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公有制经济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公有经济和大量公有经济的刑法保护不应当再有区别,至少不应当再有明显区别。目前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与发生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差别规定,不仅与宪法规定精神不尽一致,在当前公有、非公有经济交叉,混合所有制存在并快速发展,以及名为“国有”、“集体所有”,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占有相当比例的情况下,也导致司法机关对大量相应案件定性困难,庭审认定事实争议极大,并因此引起大量的上诉和申诉案件,社会、地方党委、人大常常就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看法。在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正”的批评中,因处理此类案件引起的占了相当比例。鉴此,是否可以考虑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再作贪污、职务侵占等的区别,侵吞所属单位财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挪用所属单位资金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刑罚则应从重,分别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和死刑,以体现廉政建设的需要,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要求。刑法若能作此修改与完善,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许多公司公私性质不分、难分;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是公是私性质的认定;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简直无法“正确”处理等一系列老大难问题均可得到较好地解决。
四、民法上来讲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性支配权,这种独占性的支配,在法律上体现了物对所有人的最终归属,从而使财产关系特定化和稳定化。因此,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权法一编,专门有6条规定,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予以明确。不过,这还都只是一方面的子法。而且,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这具有前所未有的突破意义,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
当然,我们认为,私人财产保护的原则应是宪法保护的原则,其他法律法规还不够,要上升到宪法原则。应当看到,保护私人财产,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五、从其它法律上来讲
应当看到,随着党在所有制理论认识上的不断突破和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断提升,国家对非公经济的支持、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正在立法上不断完善。比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等,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都有表述。
特别是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私人财产,特别是个人的生产资料都提到了保护问题,并讲到继承权和所有权,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其相关规定,对公司性质的界定已经不是原有的“全民”、“集体”和“个人”的概念,而是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的概念。作为企业法人的各类公司,仅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责任方式来确定其不同。不以其公司财产的性质来界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在市场经济中,各类所有权的企业法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市场风险,享受市场收益。
六、结束语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发展到了今天这样蓬勃向上的程度。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