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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42:1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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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2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和《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内的下列企业和人员。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二)港、澳、台商、华侨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企业(工商户)缴费和职工(雇员)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的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黑河市内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除缴纳16%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外,还应按上一年度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按上一年度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黑河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黑河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6O%的,按月平均工资6O%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下列人员接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一)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并从当月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内下岗、退养职工,按下岗或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接长期病休期间(6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病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停薪留职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再向市社会保险局缴纳。
(五)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仍在国内领职工资的,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六)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基数,按本人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原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七)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按黑河市内上一年职工开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按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市社会保险局缴纳;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九条 按照法律程序宣布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交由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O至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管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资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市社会保险局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ll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个体劳动者按黑河市内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确定。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本办法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的存款利率,按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的执行。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记载,并每年向企业和职工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利息)。
第十九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开除、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书面报告市社会保险局,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范围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舍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待遇;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扣除离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增加的待遇。
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必须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合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前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并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原档案工资,封定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离退休年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等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接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
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期满后再予办理;到过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如实呈报,经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退休时黑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黑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20%十个人帐户储存额÷12O+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统帐结合改革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4%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以调节金补齐;高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实行最高封顶限制,高出部分最多不超过25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第三十一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虽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接第三十一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O周岁,女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三十一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员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O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三十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五条支付待遇。
第三十七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终企业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对象是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当年离退休、退职人员从下一年起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7月1日按照黑河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O%统一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合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四十条 市劳动局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追回全部金额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劳动局可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者共同所有。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河市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1996年黑河市人民政府5号令)自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0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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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府办发[2001]50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土管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区国有土地是指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二、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额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用地,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以拍卖、招标或协议形式成交价高于评估地价的部分,再按超出部分扣除税费后的7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按5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七)划拨国有土地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租金15%交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按租金30%收取土地收益,或根据土地所处地段按1.20—5.00元/平方米计收。
(八)划拨国有土地抵押、作价投资入股,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优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收取相当于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定原因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按批准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10元土地闲置费。
(十一)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面积,每平方米收取28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金、土地租金、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罚款等)是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依法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征收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过渡户。
(十四)国有土地依法办理出让、转让、作价投资入股、抵押或经批准联营联建的,应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程序出具评估报告。
(十五)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先将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财政部门开出的《土地收入入专户通知单》发放土地使用证。未依法向政府全额交纳土地收入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供地。
(十七)经批准实行改制、改组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评估地价30%全额上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对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以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收取出让金80%的比例划拨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和偿还企业债务。
(十八)凡使用城区国有土地一律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收入,对某些享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能直接减免,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收后返。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返还作为政府投入,但返还比例不得高于收取出让金的80%。
(十九)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接纳的土地收入扣除征收部门业务费后,按季上交财政预算管理。
四、法律责任
(二十)私下交易,以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易协议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追缴评估地价30%的出让金。
(二十一)行政划拨用地用于营业性出租,并拒交土地收益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财政予以代扣。
(二十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纳数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五、附则
(二十六)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九江市财政局
九江市土地管理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民航局 国家工商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民航局、国家工商局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承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现通知如下:
一、凡拟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单位(称申请人)在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前,须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了解国家航空运输发展计划和开办、经营航空运输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报经其主管部门或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正式向民航局提出筹建航空
运输企业的申请。
二、民航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正式申请后,按照有关政策予以审查。经审查具备筹建条件即批准申请人筹建航空运输企业。
三、申请人持民航局的批件及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经核准核发筹建登记证后方可开展筹建业务。
四、凡筹建工作完毕并具备正式开办航空运输企业条件时,申请人即可按下列规定提出开办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线业务的,经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由民航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人持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航空运输业务。
经营国际和国内省际航线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线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没有民航局颁发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注册。
六、航空运输企业凡需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或停办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七、在国务院〔1985〕74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开办的航空运输企业,须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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