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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7:31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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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文 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社部发[200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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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

  现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执行。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二)审核备案范围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

  1.国有大中型企业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原则,主要措施;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2.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情况。包括: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分流的富余人员数及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内容:

  1.债务偿还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2.原主体企业偿还欠缴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情况。

  3.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为分流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五)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办法: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组织实施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备案。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方案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相应办法。

  2.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中央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具体方案后,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3.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向中央企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审核企业,一份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有关要求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工会和企业组织的积极性,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咨询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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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出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出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1年12月9日,能源部

现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和出版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的编号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电力行业标准代号为:DL。电力行业标准统一由能源部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号。
1.电力行业标准编号从DL400-91开始,其中,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从DL5000-91开始至DL5999-××,连续编号。
2.需电力行业和水利行业共同执行的部分水电专业的行业标准由能源部和水利部共同管理、发布。第一主管部门为能源部的行业标准由能源部编电力行业标准号,并以电力行业标准发布。第一主管部门为水利部的行业标准由水利部编水利行业标准号,并以水利行业标准发布。
二、电力行业标准编写及出版有关事项
1.电力行业标准统一按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编写和出版。
电力行业标准封面上方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
2.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编写及出版。
按国家标准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建设部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发布程序等问题的商谈纪要》之三、四、五、六节的要求编写和出版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本文颁发之日前已召开审查会议的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除封面以外,其余部分可按原编写格式不变。
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封面上方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在封面左上方加印“P”字样,以示区别。
三、由能源部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制能源部制订、修订电力行业标准年度和长远计划(含工程建设标准),凡已列入能源部制订、修订电力行业标准年度计划的标准,经审查通过后,送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号及办理审批手续。
四、电力行业标准(含工程建设标准)统一由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日”、“15日”、“22时”、“6时”、“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0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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