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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1:41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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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285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污水处理费是指我市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征收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及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收支管理的各项规定,免征各项税费。
  污水处理费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的需要。
  第三条 龙岩市建设局行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行政职能,授权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对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日常管理工作。
  龙岩市环境保护局、龙岩市水利局协助配合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收费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征 收 对 象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龙岩市区范围所有排水户。所有排水户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企业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水体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八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龙岩市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所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在核定污水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排水户,但排放污水超标不严重,而且不会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排水户,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不予办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与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签订委托处理污水有偿服务行政协议,服从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十二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按照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量水设施、水质在线监测、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排水户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量水设施、水质在线监测仪对排水量和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检定的依据,但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财政监管。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十五条 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龙岩市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的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分步到位。
  2003年12月31日前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0.30元/吨计征。
  2004年1月开始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0.45元/吨计征。
  本规定收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计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如酿造、罐头、饮料生产企业等),其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单位从总用水量扣减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收费标准的调整按规定的程序审批,不与污水处理厂投资运营企业的招投标挂钩。
  第十六条 超标污水处理费按排水量1.37元/公斤COD收取。
  收费标准的调整由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会同龙岩市财政局、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

                第五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一)排放生活污水为主的排水户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排放工业废水为主的排水户,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污水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排水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且污水处理厂能够接纳的,除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超过部分必须按其排水量缴纳超标污水处理费。
  (三)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已装计量装置,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根据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和排水户污水排放的种类和数量,确定排水户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确定后,由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向排水户送达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
  使用自备水源排水户应当在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水费一并征收。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收入资金必须按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应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可以自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申请缓缴污水处理费;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
  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应到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污水处理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检查污水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龙岩市建设局有权视其情况及影响程度,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龙岩市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侮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龙岩市建设局、财政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污水处理费或将污水处理费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倒虹管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范围"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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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5〕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24日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向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派出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监事会秘书。
  第三条 对监督人员的管理,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二)熟悉经济工作和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具备胜任岗位要求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担任过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等部门或市直企业的领导职务;(三)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
  第五条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表达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七条 监事会秘书由中青年干部担任,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经济类全日制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并有3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三章 选拔与委派
  第八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人员的任职条件认定工作。监督人员的产生方式有:
  (一)组织选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从市管干部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拔。
  (二)社会公开招考。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公开招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面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对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政府投资类企业可以派出财务总监。
  (一)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和企业内部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另外配备监事会秘书1人。
  (二)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监事会秘书,可以在2—3家企业监事会任职或工作;财务总监原则上在1家企业任职。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按照正局级配备,主要从市直党政机关、市直事业单位或市直企业市管干部中选拔。监事会主席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报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财务总监按照副局级、正处级或副处级配备。其中,副局级人员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经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其他人员由市委委托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管理,并负责考察、研究,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后,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或更换。
  企业内部兼职监事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或更换,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监事会秘书按照副处级以下(含副处级)配备,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察、研究并委派或更换。其中,委派或更换副处级人员前须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
  第四章 任期与待遇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连任,但原则上不在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连任。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使用专项事业编制,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人员编制及职级比例,由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前由副局级领导职务提任的,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正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正局级待遇。
  退休时身份不变,办理手续后回原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中的副局级人员,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副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副局级待遇。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监督人员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
  (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监督人员中的市管干部任期届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充分听取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的意见,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综合评定,提出任免建议;其他监督人员任期届满,由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核评定。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监督人员实施任用、奖惩、培训等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不称职的予以降职,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二)任期内监督工作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和财务总监应按照工作职责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市政府国资委汇总后,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作为干部管理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作保密制度。监督人员以及参与受理审核监督工作报告的人员,必须对监督报告内容严格保密,除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外,不得泄露监督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培训制度。培训包括任职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
  (一)监督人员任职前应进行专门培训,解决角色定位和行为规范问题,改善知识结构。
  (二)监督人员任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追溯制度。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从事监督工作的资格,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纪依法处理;对离开履行监督职责企业以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溯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
  (三)玩忽职守、失职失察,造成严重后果;
  (四)接受企业提供的报酬或馈赠,利用职权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回避制度。监督人员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督机构中任职。
  监督人员离职后,到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向市直企业之外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派出监督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9日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局、市审计局《关于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的试行意见》同时废止。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下发《〈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下发《〈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1989年10月4日,卫生部、财政部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反映《医院会计制度》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建议予以明确。现将《〈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进一步做好《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工作。
1.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贯彻新《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认识,把这项工作纳入医院建设年终考核内容,并与院领导工作实绩考核和单位奖惩挂钩。
2.继续抓紧对在岗财会人员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或已离退休的具有较高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对基层单位进行巡回检查评比和技术指导。
3.各地要根据《办法》规定的原则,健全财会机构,充实配备财会人员,解决贯彻新《制度》人员编制不足问题,所需增加人员,从医院内部调剂解决。
4.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广总会计师负责制。
5.按照《办法》和《制度》的要求,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特别要加强对专项物资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做到家底清楚。
6.要加强对医院业余医疗服务的管理,正确核算、反映和监督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和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防止虚假。做好住院结算工作,加强对在院病人应收款的管理,必须建立在院病人日记帐。
7.要积极创造条件,结合会计制度改革,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积极推广、应用计算机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核算的准确性。
8.乡镇卫生院实施新《制度》问题,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订细则,但不得影响年终决算口径的一致性。
各地有关《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贯彻实施情况,请及时报我们。

附:《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
1.为反映本期资金增减变化及结存情况,医院资金平衡表“期初数”,应按编报说明填写,如:1季度期初数应填列上年末的数字;2季度的期初数应填列1季度末的数,以此类推。
2.专项资金收支表中的“本期增加数”均按各专项资金帐户的贷方累计发生数填列;“本期减少数”均按各专项资金帐户的借方累计发生数填列。本表未完专项占用合计数应与资金平衡表的未完专项占用数相等。
3.医院基本数字及财务分析表“全民职工平均工资”、“集体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平均补助工资”、“职工平均福利费”、“职工人均发放奖金”、“病床使用率”、“病床周转次数”、“日门诊人次”的“期末数”栏填列本期平均数,“平均数”栏填列累计平均数。如填报3季度报表时,“全民职工平均工资”的“期未数”栏填列7-9月平均数,“平均数”栏填列1—9月平均数,其他类同。本表“房屋建筑面积”、“固定资产总值”只填列期未数,不填列平均数。
4.资金平衡表中,由于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互相占用,各类资金相互平衡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本表小计反映的数字允许不相等,但总计必须相等。
5.基本数字和财务分析表中,周转金周转次数公式应将“周转金总额”改为“周转金平均占用额”,月、季、年计算周转金平均占用额公式分别为:
周转金月平均占用额=(本月期初占用额+本月期未占用额)÷2
周转金季平均占用额=(本季各月的期初占用额+各月的期未占用额)÷6
周转金年平均占用额=(本年各月的期初占用额+各月的期未占用额÷24
6.医疗支出、药品支出、制剂支出、管理费用总帐科目下分别增加“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一级明细科目。
7.在业务收支汇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的支出项目后增加“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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