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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林机械及其它机具节约成品油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1:12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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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林机械及其它机具节约成品油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农林机械及其它机具节约成品油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成品油是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战略物资,搞好节约工作意义重大。全省各种大中型拖拉机将近七万台,约占全省成品油总消耗量的百分之七十左右,由于管理不严,浪费很大。因此,必须加强农机具的管理,切实降低油料消耗。根据国务院节约成品油的指令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对农、林机械及其它机具节约成品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农业拖拉机用油要核定供应量,包干使用,超耗不补,节约归已。
农业用油机具田间、场上作业、无电源区的粮米、饲料加工等用油,要按实际开动台数、年作业量、历史耗油水平、先进耗油定额,由石油供应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核定供应量,包干使用,超耗不补,对非田间作业用油,要在保证田间作业用油的前提下,根据资源可能,核实任务,压缩
供应。
要不断降低拖拉机的单耗水平。田间作业用油:人民公社以大队为单位,农场系统以生产队为单位,平均标准亩耗油不得超过零点八公斤。为此:
1、要加强管理,合理编组配套,进行复式作业,克服大马拉小车的现象。全面实行加油、加水、吃饭、班次保养四到田间制度,减少空驶空运。
2、搞好机具维修保养,开展治漏堵漏活动,保持技术状态完好,严禁机具带病作业。对划定为丙级的机具,要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供油料;对划定为丁级和自行拼装的机具,一律停止供油。
3、轮式、手扶式拖拉机五至十月期间停车超过十五分钟的必须停机熄火,超过时限不熄火的,农机管理和交通监理部门有权按违章处理。
4、发现有下列情况者,石油供应部门有权减供、缓供、停供油料:自行改装和无牌照的机具;技术状态不好又逾期不改的机具;不推广封闭加油、柴油过滤、机油滤清等节油新技术;不搞单机核算的。
农业拖拉机不准搞营业性运输(但可允许运送本大队农副产品捎回头脚)。各地商业、农机管理、交通监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用农业拖拉机搞营业性运输的,除扣留执照、停供油料外,还要根据情节,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二、城镇用拖拉机搞专业运输用油,要严格控制。一般城镇机关、企业和专业运输队,不准使用拖拉机运输,对目前正在使用的,由交通运输和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整顿,必要时可以全部就地封存,其运输任务由当地专业汽车运输部门代替。石油供应部门对这一部分拖拉机(手扶、胶轮
、链轨),可采取压缩或停供措施,控制油料消耗。
三、农田排灌和柴油发电机用油,由各地石油供应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重新复查登记,对农田排灌和边境、野外无电源区从事采矿、勘探、施工、农垦、牧区打井等生产作业,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防汛等必须备用的保安电源机组,可按实际作业量、以平均先进耗油定额核实定
量发证供油,其他不得供应。
四、林业集材拖拉机、绞盘机用油,由林业主管部门对所属用油单位,按生产任务核实配备机具数量,按班台作业量,核定供油定量;绞盘机要按装车立米核定供油量,包干使用。
五、要加强对个人摩托车用油的管理。各地石油、交通监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对现有摩托车作一次全面普查,登记建卡,严格管理起来。在签发牌照或季节检车时,要签发《个人摩托车用油供应证》,同时预售半年的《个人摩托车专用油票》,轻骑五十公斤,摩托车八十公斤,不足时
可凭供应证到就近石油供应部门申请补助,石油供应部门尽可能满足需要。
六、严禁城乡居民生活烧用柴油。医院病人和野外作业及无电区照明等特殊需要可适当供应一部分煤油。工业、商业部门要控制煤油炉的生产和销售。
七、大力压缩工业烧油。根据国务院节能一号指令要求,本着从严掌握,大力压缩的精神,对省已批准的烧油户,商业部门根据国家资源可能,结合烧油单位的生产任务和历史耗油水平、平均先进耗油定额,核实定量供应,把供应水平压缩到最低限度,一般烧油量只能逐年减少,不得
增加。必须增加用量的,需经省节能领导小组批准。对现有烧油户,各地要做出改炉规划,分期分批改烧煤炭或其它燃料,除特殊工艺用油外,一般要求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改完。逾期不改的,商业部门停供油料。今后增加烧油户,必须报请国家经委、能源委批准,未经批准,不供油料。


八、船舶、起重机、推土机、压道机、吊车、三轮摩托车等专用机具用油,各地可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做出具体安排,核实定量供应,包干使用。
以上实施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198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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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第一号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7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6号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需制定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授权银行需根据总行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内容应当包括: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代兑业务的结算管理、外币兑换水单的领用、使用、作废、核对等管理、因兑换而产生的亏损的风险控制及责任分担、纠纷处理管理、办理兑换业务的币种管理、人民币和外币库存限额管理、代兑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与代兑机构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在备案确认前,代兑机构不得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的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三)代兑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管理规定;

(五)己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六)外币代兑机构结汇水单和业务用章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确认或不予确认复函,如不予确认,需在复函中说明不予确认原因。授权银行如获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复函,自收到复函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的业务场所,原则上须地处人流稠密的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边境口岸地区、主要商业区、涉外宾馆酒店等。

第九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不少于2名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能够准确、及时接收授权银行外币兑换牌价的设备或相应设施;

(五)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代兑机构只能与同城的一家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异地的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代兑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约定设置多家外币兑换业务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代兑机构实行挂牌经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代兑机构”铭牌。铭牌样式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牌价。

第十四条 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使用外币兑换水单,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币兑换水单。外币兑换水单由授权银行负责提供并管理。

外币兑换水单需记载以下内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币种、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外汇牌价等。

外币代兑机构留存的外币兑换水单应当经客户签名和经办人员盖章确认。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应当套写,一式不得少于三联,一联交客户留存,一联送授权银行留存,一联由外币代兑机构留存做账使用。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须保留外币兑换水单5年备查。

外币代兑机构在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时,应在外币兑换水单上加注“不得办理兑回业务”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遵守授权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的保管、上缴、库存限额的管理制度。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授权银行核定,原则上在每个营业日终了时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负责对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鉴别外币现钞和外币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应的外汇管理法规知识;

(三)授权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具备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授权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结售汇有关统计报告制度,将与其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内容合并报送,履行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币代兑机构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外币兑换水单、违反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一)未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有关资料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开办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进行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币兑换牌价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授权银行未按照规定监督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进行处罚。

(四)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其授权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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