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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4:50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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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1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缴工作,加速积累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对《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以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按乡镇企业营业收入总额0.5%的比例缴纳,其中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按0.7%的比例缴纳。
第三条 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统一由沈阳市国家税务系统代征,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稽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分别在当地银行设立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
第五条 乡镇企业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向当地国家税务所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应于每月终了20日内将所征收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上缴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于当月内缴入市财政收费收入专户。
第六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支出,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提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给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月足额上缴乡镇企业管理费,年终决算确属严重亏损的,经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分局审核,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市财政局批准,可予以减免,先征后退。
第八条 企业上缴乡镇企业管理费一律使用转帐支票,并将收款人、用途、金额填写齐全,不得签发空白支票。
第九条 收缴乡镇企业管理费,应使用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提供专用票据票样,经市财政局认定,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该收费收据由市国家税务发放到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统一使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应将各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报表于每月终了20日内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对瞒报营业收入以其他手段偷漏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企业,经查实,追缴其违纪金额。属本年度内的违纪金额,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追缴;属以往年度的,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追缴。并可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上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拒缴乡镇企业管理费,阻碍征稽工作,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征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市政府发布的5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19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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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解决农村特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和低保金发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二章 保障标准、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农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燃料等费用,每人每年为72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旗县区可高于此标准),以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计划内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九条 除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外的其他低保对象享受差额补助。
第十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按照自治区《关于加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内民政保[2005]6号)精神,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800元,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1200元。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
(二)因参加赌博、吸毒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三)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有高档消费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的;
(五)其他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耕地、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文物和知识产权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及户口簿、身份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村民议事小组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居住地(自然村)的公开栏内向村民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由乡镇民政办与经管站工作人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监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负担,市财政和土左旗、托县、和林县、赛罕区、新城区、玉泉区、回民区按5:5负担,清水河县、武川县按7:3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确保农村低保资金投入。民政部门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提供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各旗县区每年第四季度应向市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落实下一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旗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实,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所需保障资金全部由旗县区从转移支付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年需低保金的1─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工作,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户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户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重审,审查率要达到100%。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或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旗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达到保障对象的30%以上。《农村低保申请表》、《农村低保审批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格式,各旗县区民政局印制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户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户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低保工作进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如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各旗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7日公布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归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业主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华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国土、侨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华侨房屋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及设施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华侨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议定。
第八条 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第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出租人。承租人确无居处可搬迁的,可以延长为期不超过一年的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至百分之一百。延长期限届满,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清缴租金,清交房屋、设施,双方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合同手续,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或设施被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承租人擅自迁出的,出租人可按
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租赁双方已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租赁手续的,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适用本规定。
本省乡村的华侨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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