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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51:38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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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行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下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人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和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例第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们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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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政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快城区危陋住宅区改建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廉租住房管理,严格廉租住房的准入、退出机制,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补贴或住房,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一种保障制度;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区内由政府出资,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形式筹集的,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四条、市政府应将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

第五条、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市内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实行诚信认定制度,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父母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岳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未婚子女的总人口数×30,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均按零计算。

如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按上述公式进行核定。

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市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实际无人居住的,视为无房。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已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四十五条规定政策获得补偿安置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第四章保障标准第十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市政府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实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等分类情况由市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来源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各县(市)、区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三)财政预算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五)其他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六章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

(一)房屋结构安全;

(二)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三)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四)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前,市国土部门须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配建廉租住房项目,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集中建设廉租住房,市国土部门要认真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单列指标,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实行定点供应。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土、规划、发改、建设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第七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受理机关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在社会上租赁住房的,出具在各区住房保障局租赁合同备案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出具的《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在申请实物配租时符合加分条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不予加分。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对象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资料、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于下月起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审批结果在报纸、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务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二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等部门以及受理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章廉租住房的准入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分排队、按序配租的原则;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实物配租的范围:

(一)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二)正在享受社会租赁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同年度内优先选择直接实物配租。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不在实物配租范围;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只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实行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九条、实物配租的方法是,依据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评分排队;实物配租实行百分制:家庭住房计50分,家庭收入计40分,家庭户籍计10分;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另行加分(实物配租评分办法见附件1)。按照实物廉租住房的可配租数量和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孤老病残等方面的状况,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始实施配租,逐步扩大到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同一类别家庭按照总分数由高到低的顺序排队配租,如总分数相同,则依次按照孤老病残、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排序。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审核评分、区级排队公示、房屋配租、签订协议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

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推举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填写《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

(二)审核评分

社区居委会根据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上报的资料,填写实物配租家庭情况评分表,并按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将评分情况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实物配租家庭的评分情况进行汇总,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对各家庭的评分进行审核,并将本街道办事处的所有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评分情况汇总后报区住房保障局。

(三)区级排队公示

各区住房保障局汇总本区的评分排队情况,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各区按照市下达的实物配租任务指标确定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名单,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四)房屋配租

1.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将拟配租的廉租住房采取电脑摇号的方式,将廉租住房房源分配到各区。

2.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只计算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数),将申请家庭分为2人及以下户、3人户、4人及以上户三个类型。2人及以下户原则上选择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3人户原则上选择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及以上户原则上选择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3.各区住房保障局根据本区的廉租住房房源和评分排队情况进行配租,并将配租名单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4.进入配租范围内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5.对于进入配租范围内的残疾、精神类疾病等特殊情况且对住房有特殊要求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6.房屋选择后,由各区向实物配租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7.地下室(不能满足每套住房都有)随地上住房一并配租。

(五)签订协议

廉租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局分配后,廉租住户持区住房保障局发放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将实物配租名单及《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文本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章廉租住房的管理及退出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的产权登记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名下。

第三十二条、已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协议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免收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二)对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按照现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三)租金标准执行时不考虑楼层系数、结构朝向、地段位置等因素。

(四)承租家庭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指定的地点缴纳下一季度租金。逾期不缴的,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使用

(一)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缴存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修资金不足时,续筹资金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适当安排。

(二)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合理配置廉租住房专门管理人员,设立各项管理台账。人员及办公等费用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适当补助。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四)廉租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五)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廉租住户自己负担。

(六)廉租住房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的不足和房屋修缮。

第三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廉租住户经个人申请、逐级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续签合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家庭人口、资产和住房的变动情况,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如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不得参加年度复核。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利用租住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出具《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凡是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如其能在6个月内主动退出的,可享受第三十九条的优惠政策;如果逾期未退出的,当月租金按照上月租金的1.2倍核定计算,每月累加;同时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及户口在居委会或保障网站上进行公示,并计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承租户退出廉租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区住房保障部门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的管理人员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十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强制清退,不得再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管理人员有权对廉租住户家庭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必须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且有违规行为的,取消保障资格。廉租住房管理人员要将违反廉租住房规定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第四十二条、各区住房保障局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三条、分配给各区的指标,使用不完的须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进行调剂使用。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变化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保障)资格,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实行年度复核制度。被保障人应当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1个年度后或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受理机关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申报程序上报。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按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执行,在规定时间内退出所租廉租住房。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年年底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五十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执行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竣工的廉租住房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建设。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审计部门负责对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各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县(市)、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2004年8月18日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石政发〔2004〕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2.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附件1

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一、家庭住房评分(50分)

家庭住房按照公式按照50×(1-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计算得分,住房建筑面积和得分均保留两位小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二、家庭收入评分(40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评分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公式40×人均月保障额÷当年民政部门确定的月最低生活保障线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人均月保障额=家庭月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二)低收入家庭收入评分

1.低收入家庭按照公式40×(1-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年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认定标准)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收入家庭月总收入÷低收入家庭人口数。

(三)混合收入家庭评分

家庭成员中既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有符合低收入保障的,按照以上两种情况对不同收入类别的人员分别评分,分数之和除以2即为该家庭得分。

三、家庭户籍评分(10分)

户口迁移落户市区时间超过3年的,每人每超过1年计0.1分。户口迁入时间以户口页登记为准,无登记的由户口所在派出所开具证明。每个家庭最高不超过10分,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算。

四、其他加分项

(一)连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起始时间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通过时间为准。中间有间断的,按照最新审批通过的时间算起。

(二)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起始时间以民政部门最后一次颁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时间为准。

(三)连续被认定为石家庄市特困职工的家庭每多1年加计0.5分。计算起始时间以市总工会最后一次颁发《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日期为准。既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又有《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家庭,按分数高的一项计分,但不能重复计分。

(四)孤寡老人(65周岁以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户增加5分。

(五)残疾人家庭提供残疾证,凡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一级残疾人的,加5分;属于二级残疾人的,加4分;属于三级残疾人的,加3分;属于四级残疾人的,加2分。一个家庭有多个残疾人的,对应相应残疾等级累计加分。

(六)申请家庭有一个或多个患重大疾病的,若能提供5年内的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详细证明材料,每户增加5分。(25种重大疾病见附件2)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并能提供民政部门证明的,每户加计5分。

以上各项评分年限均按虚年计算。

附件2

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1.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3.脑中风后遗症

4.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5.严重Ⅲ度烧伤

6.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7.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8.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9.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10.良性脑肿瘤

11.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2.严重帕金森病

13.严重脑损伤

14.瘫痪

15.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6.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17.双目失明

18.多个肢体缺失

19.主动脉手术

20.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1.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22.双耳失聪

23.语言能力丧失

24.心脏瓣膜手术

25.深度昏迷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10〕1号)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增加住房保障方式,切实解决好低收入家庭、特别是符合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以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住房困难,现就市区配建廉租住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廉租住房配建方式

(一)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在普通商品住房和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

二、廉租住房配建比例

(二)凡2010年6月1日以后,在市区范围内新出让土地上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的项目和在划拨土地上集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都应按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具体的配建比例是: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地上总住宅建筑面积的5%;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因项目建设条件不宜同步配建或无法配建以及其他原因不宜配建的,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或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决定,按照应配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乘以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两房中心”)一次性缴纳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由“两房中心”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两房中心”收取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应出具缴纳凭证,存入“两房中心”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记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三、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三)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配建廉租住房的房源原则上依据项目建设规模,按栋和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规定套数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配建的廉租住房要与其他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四)廉租住房总的要求是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普通装修并达到居住入住条件,其基本标准为:

1.房屋结构安全,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2.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3.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4.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四、配建廉租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享受有关文件规定的廉租住房各项优惠政策。

(六)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参照我市房地产项目联合审批绿色通道工作方案(石政发〔2009〕2号)有关政策执行。

五、廉租住房建设审批程序

(七)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照办理项目报建基本程序进行,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1.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时,须将“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地上总住宅建筑面积的5%;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15%。”作为一个条件列入规划条件之中。

2.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

3.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均应制定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报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与“两房中心”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配建方案”中应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的位置等内容;对不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须在“配建方案”中明确不配建的原因及需缴纳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等内容,并提供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批文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缴纳凭证,否则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4.对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发放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前,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配建方案”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5.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文件时,须由项目开发企业提供“配建方案”,方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进行核准或备案,并在核准或备案证上注明配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6.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时,应在规划方案总平面图上标注配建廉租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和配建比例等内容。

7.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施工图联审时,“配建方案”作为联合审图的前置条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审部门审查其施工图是否与“配建方案”一致。如不相符,不得通过施工图联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出具审查合格书。

8.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划许可的配建面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优先建设廉租住房”的原则施工,按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9.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验部门,要对廉租住房的位置、面积、套数和装修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市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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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经批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和驻市区的非行业统筹的省部属、军队所属的企业职工及上述企业中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二)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基金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程度;
  (三)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的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五)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时调整;
  (六)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证职工基本医疗。
  第四条 绍兴市劳动局是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是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建立由市劳动、卫生、财政、经委、体改委、总工会、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代表参加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社会保险机构、医疗单位、医药供应单位及企业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个人医疗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必须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金。个人帐户金和企业调剂金由企业管理。
  第六条 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10%提取医疗保险费,其中在职职工医疗保险费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述费用按下列比例分别划入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和企业调剂金:
  (一)社会统筹金。按上年度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5%计提,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个人帐户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下列基数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⒈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3%计提;
  ⒉已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4%计提;
  ⒊已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5%计提;
  ⒋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8%计提。
  (三)企业调剂金。企业调剂金为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用扣除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主要用于离休人员和医疗费负担过重的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七条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再作为提取个人帐户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以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提取个人帐户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八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参与资产清理,本着优先的原则,应缴纳离退休人员以后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金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  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企业调剂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  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至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至10%;超过     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至5%。具体可由企业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  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离休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个人不承担医疗费。其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  从企业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档次按比例拨付给企业。拨付标准如下: 档次 医 疗 费 拨付比例 %
1 3500元以上至20000元 80
2 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 90
3 50000元以上 95
  第十二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有下列病种的:
  肝硬化、腹水及肝硬化引起的上消化道大出血
  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慢性肾功能衰竭
  脑出血及脑梗塞
  颅内椎管内占位性病变
  全身各系统恶性肿瘤
  大面积烧伤(二度50%以上,三度30%以上)
  各类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以上(含三级)
  再生障碍性贫血
  其基本医疗费(只限床位费、检查费、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列入社会统筹。3个月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一个结算期内医疗费用在3500元以上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拨付给企业。
  第十三条 职工放行器官移植的手术费、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按90%拨付给企业。所需的器官源费用,社会保险机构按90%拨付给企业,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此项费用的个人负担额不得计入第九条规定的个人自负额度内。
  第十四条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大病、重病治疗的费,由企业持医院费用单、医疗原始收据、患者本人病历等有关附件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按绍市劳[1996]81号《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在指定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或方法挪用、侵占。结余部分连同利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社会统筹金的收缴、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直接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时,个人帐户金应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或死亡的,应当将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调剂金年度内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弥补,仍不足弥补的,报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企业调剂金和个人帐户的有磁情况,企业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应予以配合。
  企业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社会统筹金总额中提取2.5%作为经办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所需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其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除社会统筹医疗外,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医疗定点医院,同时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素质,改善服务态度,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原则,努力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门诊就医必须使用复式处方,待病愈或医疗终结时,由企业送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备查。必要时,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可对定点医院进行医疗服务查询;对超过规定的医疗费用和用药,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费用标准、付费结算方式制度、转诊制度和高新技术检查治疗审批制度等 ,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职工、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不支付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台帐和户卡,主动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30日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0的滞纳金。连续二个月不缴纳的,暂停其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用。
  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医疗服务合同,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的违约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和企业提出,并经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后,可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并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纠正。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漏付医疗费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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