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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7:43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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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1991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91)财商字第467号“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同时在“专用基金表”中取消“结算手续费提留数”项目。

附件: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最近,就银行结算手续费提留问题,不少银行和我部驻各地中企处来人来电话询问是否继续执行,现签复如下:
我部(89)财商字第416号《关于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比例的复函》中规定:“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暂定为两年,即:1989年、1990年”,现已到期。鉴于“八五”期间银行电子化资金(包括结算业务)已有专项安排,以及银行利润留成水平已经不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1年起,银行结算工手续费全部作为营业收入,不再实行比例提留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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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蓝翔

为了保障贷款安全,一些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其与银行的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时援引有关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的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案情简介
2004年3月,某支行分别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支行贷款450万元给A用,借款期限一年。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愿意用自有的某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某支行所在地的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某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A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B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5年4月,某支行向区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某支行据此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某银行对裁定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笔者认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担保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裁定合法。
二、法律分析
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 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渊源,对强制执行公证的要件进行了明确。
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专指债权合同。广义合同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物权合同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从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从关系上讲,不能依据“从随主”的原则适用强制执行公证。虽然在民事实体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是主从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在诉讼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不能援引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
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人依据此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请求权。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抵押人亦被称为物上担保人,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标的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时也一样。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综上,既然抵押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其内容亦不符合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依照我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符合三个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无权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如果盲目对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既增加借款人财务负担,也浪费抵押权人的人力资源。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持伪造或者转让、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的,按无证收购处理。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跨地区收购粮食,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民卖粮提供方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建立原粮采购台帐;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新粮和陈粮应当分开存放,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质不得与粮食混存;
(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
(四)化学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或者加工;
(五)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为陈化粮的,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只能出售给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酒精、饲料等生产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粮食、统计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等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和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
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粮食产销协作、推进粮食产销一体化经营的中长期规划和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粮食储备规模,建立相应的仓储和运输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张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国务院规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时,依照国家规定指定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但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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