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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1:26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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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
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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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 财税〔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底以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综合类科技报纸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科技报纸。其具体范围是,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报纸批准登记时分类认定的综合科技类报纸,详见附件1。
  科技音像制品具体范围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类代码(ISRC)中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劳动保护科学。
  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增值税退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影视作品的税号范围见附件2。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认定标准和办法,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有关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55f1_20050602.doc
2.进口影视作品税号范围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55f2_20050602.doc



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贸易〔2002〕44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我委下发《发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89号)后,北京、青岛、重庆、上海、广州等城市已相继制定并出台了城市商业发展规划或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但目前大部分城市的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进展缓慢。为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提上重要工作日程。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流通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十五”期间是我国加快发展现代流通的重要时期,同时也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分销服务业逐步取消对外资限制的过渡期,为积极做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应对工作,推动国内流通产业结构合理化,促进流通企业不断提高竞争力,首先必须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商业网点规划工作,通过规划对各类商业设施的设立进行科学指导和规范,为流通企业健康发展和平等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二、当前要重点做好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有关城市商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城市发展现代流通的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商业发展的方向和重点,在摸清城市现有商业网点的分布情况和特点,深入研究商业网点地价、租金反映出的行业竞争状况的基础上,于2002年6月底前制定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三、建立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联系制度。各有关城市商业主管部门要确定处室和联系人员负责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联系人员名单和电话尽快告我委,省会城市要同时告省级经贸委)。请将制定规划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商业网点建设和改造方面的重要情况及时与我委沟通。并请填写《城市商业网点半年情况表》和《城市商业网点全年情况表》,分别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报我委。

  联系电话:(010)63193319、63193302、63193309(传真)

  附件:一、城市商业网点半年情况表

     二、城市商业网点全年情况表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一:

              城市商业网点半年情况表

 城市:                              填表日期:

投资来源 指标 单位 合计 年营业额5000万元
以上的批发市场 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 大型综
合超市 仓储式商场 购物中心 年营业额2000万元以上的餐饮门店 设立管委会的商业街、步行街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减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减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减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减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减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减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减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减数
国内投资商业企业 数
量 个                                
营业面积 平

米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数
量 个                                
营业面积 平

米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审核人:        (单位公章)

说明:1、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等业态分类参照原国内贸易局《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内贸局发行一字[1998]第106号);
   2、设立管委会的商业街、步行街营业面积包括街区范围内商场、超市、购物中心、餐饮企业等营业面积。

 

附件二:

              城市商业网点全年情况表

城市:     总人口(万人):     城区人口(万人):     全市社会消费口零售总额(万元):

投资来源 指标 单位 合计
批发市场
百货店
大型综合超市 仓储式商场 购物中心
中小型超市 专业店
专卖店
便利、便民店
餐饮门店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绝对数 比上年末增加数
国内投资商业企业 数量 个                                            
营业面积 平

米                                            
营业额 万
元                                            
职工人数 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数量 个                                            
营业面积 平

米                                            
营业额 万
元                                            
职工人数 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    审核人:      填表日期:   (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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