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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0:27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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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9年11月22日)


公通字[19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创建“严格执法,文明管理”看守所活动,为提高看守所的监管水平,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看守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有章不循,执法不严,混关混押,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有的看守所安全防范措施不严,以致被监管人脱逃及非常死亡等重大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有的看守所民警执法犯法,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甚至私放被监管人,等等。此外,有的办案机关违反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被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存在。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措施落实不到位;有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对看守所或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使驻所检察流于形式;有的执法犯法,与看守所民警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保障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性的认识。看守所工作直接反映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十分重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纠正违法,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看守工作中的正确实施。因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落实措施,互相配合,把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作为不断提高看守所监管工作水平,保证看守所监管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大事来抓。


  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保障监督活动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为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责任。各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对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对于轻微违法问题,应及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对于严重违法问题,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抄报其主管机关;对于发生在看守所的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强化驻所检察人员的责任意识,增强其工作责任心,配合看守所做好监管工作。驻所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办。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搞权钱交易,徇私舞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问题应该提出纠正意见而不提出纠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肃查处,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及法律责任。


  四、加强协作配合,确保监督工作发挥实际效用。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大局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看守所要根据《看守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工作给予支持,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超期羁押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看守所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清理。发现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办案机关作出处理后回复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互通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充实驻看守所检察力量,提高检察人员素质。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是推进看守所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渠道。目前看守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与驻看守所的检察力量不足,个别检察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有一定关系。为改变这种状况,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充实、调整驻看守所的检察力量,要充实骨干,清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同时,要加强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工作制度化、长期化,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对看守所的监管和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作出处理。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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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鉴于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省人民政府将制定《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决定废止1994年1
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4月28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后,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其中除15%上缴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环境改善或改变土地用途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外,其余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归土地原使用者的,按合同办理。土地增值收益的计算,有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收取,没有基准地价的,按照评估地价计算。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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