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4:02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校准)、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对本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计量器具销售者必须向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资格确认后,可以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
  (一)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二)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三)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七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册,并办理强制检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进口或进口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


  第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破坏计量器具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印;
  (六)伪造计量检定印、证或铅封;
  (七)利用计量器具进行欺骗性计量;
  (八)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九)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量值和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量或者提供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提供复核商品量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大宗物资的经营者出售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供标明量值的单据。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计量检测单据。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标明商品净含量。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并通过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 实现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量值。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科研、经营管理,必须配备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必须具备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测试等检测数据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确认:
  (一)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检测设备;
  (二)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专业人员;
  (三)建立数据准确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没有进行资格确认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09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近期以来,项目融资作为一种有效融资工具为不少国内单位所注目并准备采用。由于项目融资涉及金额较大,且多为外汇不平衡项目,为加强我国外债管理,积极稳妥地利用国外资金,确保我国外债信誉,我局与国家计委正在制定对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管理办法。在此办法出台之
前现就项目融资有关外汇、外债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分局严格按本通知内容执行。
一、本通知管理的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一年期以上的外汇资金,以项目营运收入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形式。
二、国内项目融资承办人向国外申请评级,应事先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项目承办人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外评级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聘请的评级顾问、评级机构及评级时间等内容;
(二)经国家计划部门或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拟向评级机构提供的评级材料及评级程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在收到项目单位的评级申请并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项目单位应在取得评级结果后三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所在地分局报告评级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评级情况,决定项目单位是否可以进行项目融资准备。
四、项目单位以对外发债或组织国际银团等方式进行项目融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参照《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和《境内机构借用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五、以项目融资方式筹集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六、为了保证项目融资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单位可根据《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营运收入可提前进入帐户,未经批准不得在境外开立帐户。帐户资金仅限于还本付息。
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融资所筹资金不得调换成人民币使用。
八、项目单位进行项目融资以后,必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按季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必须事先取得国家计划部门和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九、项目单位外汇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购买外汇偿还。
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项目单位必须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一、项目融资应是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中方机构不得对外出具借款担保;不得以项目之外的境内机构资产或收益进行抵押或偿债。



1995年5月18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www.mofcom.gov.cn)。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
  第六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