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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5:06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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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15日商业部(89)商政(法)字第9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主管部门以法治商的职能,有效地实施执法检查工作,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制止和纠正违法商业行为,维护商业部门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规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商业行为。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目前尚未设法制机构的,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负责执法检查工作。
商业企业执法检查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商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
第六条 担任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三)从事多年商业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度,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
(四)有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具有商业管理或经营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工作能力的。
第七条 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个别检查,查处违法商业行为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
《执法检查证》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填发。
第八条 执法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在其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同时应配合同级监察、审计、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计量、卫生等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
在查处工作中,与上述有关部门发生意见分歧时,可通过协商或报请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要接受上级商业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机构的指导,每年要定期汇报工作情况。重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要及时专题汇报。
第九条 执法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
(二)组织商业部门内有关职能部门纠正和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商业行为;
(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的违法决定;
(四)组织总结、交流本系统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执法检查工作的经验,并及时向有关立法机关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负责审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时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执法检查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的守法情况应当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执行;
(二)经济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及涉外经济合同;
(三)商品质量、商品安全、商品计量、食品卫生;
(四)资金管理、物价、税收、基本建设投资;
(五)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七)执法检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群众的揭发和举报,对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被调查单位不得阻挠、抵制;
(二)对被检查单位发出《执法检查查询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作出负责的答复;
(三)制止和纠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商业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三)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保障群众检举、揭发违法商业行为的权利,并提供安全简便的举报设施。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主动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机构,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下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商业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在报请本部门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职检查等措施,并向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抵制、干扰或妨碍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法检查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屡次违反法律、法规,经批评、制止拒不悔改的;
(四)弄虚作假、编造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五)利用职权对群众检举、揭发挟嫌报复的。
被检查单位接到执法检查机构的《违法处理通知书》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回执形式报告执法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商业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在接到《违法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被驳回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应当执行处理决定,执法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款所指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或执法检查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或纠正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九条 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评比制度,经群众评选出执法先进单位和执法先进个人,其称号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比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三、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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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财政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过快增长,我部于1997年下发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实行了对全国各级行政费全面考核。从一年多的考核工作实际看,各地将行政费考核工作作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压缩不合理开支,在控制行政费支出、加强行政费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进一步做好行政费管理工作,使行政费考核工作规范化、合理化,根据我们征求各地对行政费考核的意见,我部对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修改了部分考核指标。现将修订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部下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财文字〔1997〕40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评及奖励规范》(财文便字〔1997〕62号)同时废止。
请各地将实施行政费考核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支出管理改革,加强行政费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控制行政费支出过快增长的宏观制约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实现行政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范围
中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的考核内容,包括控制行政费支出的成效、行政经费的支出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等。考核范围分为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全省)行政费支出的考核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简称省级)行政费支出的考核两部分。
二、考核指标体系
考核指标具体设立以下项目: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对全省及省级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行政费支出总量水平是否合理。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对全省行政费支出总量占本省财政支出的比重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全省行政费支出在全省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以上两项指标的行政费支出数均采用财政拨款数。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对省级行政费核定人均全年支出定额,该指标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包括支付给个人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及社会保障费;公用部分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及业务招待费。其计算公式为:
人均支出综合定额=经常性支出及专项支出/国家职工全年平均人数
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地省级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使用效果。
(四)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省级行政编制数,对省级行政费开支的在职人员下达年度指标,用于考核省级行政人员编制的实际占用和管理情况。
(五)财务管理目标。根据考核年度财政支出管理的总任务,针对行政财务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当年财务管理的工作重点和具体要求。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地行政费支出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和财务管理水平。
上述五项指标中,对全省行政费支出考核设置(一)、(二)、(五)三项指标,对省级行政费支出考核设置(一)、(三)、(四)三项指标。
三、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
考核指标本着从紧、合理的原则确定,既要保证行政单位开展工作必须的开支,又要贯彻厉行节约、适度从紧的精神,根据我国行政费目前支出规模及各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分析,综合平衡后确定,力求使指标口径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达到全面控制行政费支出的目的。
(一)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及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根据上年行政费支出水平及财政收支水平确定。
(二)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根据各地区上年实际支出水平及本年度的增长比例确定。为真实反映各地的实际开支水平,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行政费支出水平分档确定不同的行政费支出增长比例,以确定各地区的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
(三)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在行政费中开支的省级行政编制数确定。
四、考评方法
考核指标每年初由我部根据各地上年行政费支出情况,参考本年增支因素下达,考核指标一年一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年度执行中由各地财政厅(局)按规定向我部报送各地在控制行政费支出中采取的办法、措施、下发的规定、文件等,年终上报行政费考核报表。我部抽调有关省(区、市)人员组成评审小组,采取全面考评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根据各地报送的考核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公开考核、评比。
考核工作以全省为考核单位,实行百分制计分方法,分档计分,以总分排列名次,分设一、二、三等奖。
(一)全省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共15分。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低于或等于上年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全省财政支出增长水平及全省财政收入增长水平计15分,超过则分档扣分。
(二)省级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共15分。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低于或等于上年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省级财政支出增长水平及省级财政收入增长水平计15分,超过则分档扣分。
(三)全省行政费支出占全省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四)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五)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六)财务管理考核指标共30分。在执行考核指标、财务管理和控制重点项目方面措施得力并有一定成效的计30分;措施不力、成效不突出的适当扣分。
(七)行政费考核报表共10分。其中: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达计4分;文字分析材料及报表质量计6分。报表及有关资料编报真实、完整、及时的计10分,不符合要求的酌情扣分。
五、奖励措施
为推动各地区对行政费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促进各部门加强行政费管理,在考核的基础上,对每年度评选出的先进地区,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奖励证书,并结合文教行政专项补助分配,对获奖地区给予适当奖励。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2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四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园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信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信息。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安全生产记录系统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违反评价程序;

  (五)其他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本市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指导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与邻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互助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火灾、急性中毒、有害物质泄漏、特种设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监、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保留完整的事故调查处理档案材料。

  第六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三条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道路交通、火灾、建筑施工、特种设备、铁路交通、农业机械等事故情况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高处悬挂作业人员,或者未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吊具、吊篮、安全绳和安全锁从事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压力罐装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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