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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商业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45:52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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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商业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商业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1989年10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的中药质量管理,完善工作职能,严肃质量管理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中药商业收购(调拨)、销售、储存等流通环节质量管理。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都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对中药商业质量工作的领导。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结合中药商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切实可行的科学管理制度和方法,以适应中药事业日益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中药商业企业必须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及本规范,实行法定标准,服从药政管理,接受药政部门和中药行业上级主管部门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及中药炮制规范是中药的法定质量标准,它是中药生产、收购、销售、使用各环节供货验收和退货仲裁的法定依据。法定质量标准是基本的要求,各级中药商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企业经理负责质量管理的领导工作,对中药商业质量负全面责任,经常听取用户、质量管理部门和广大职工对中药质量的意见,主持召开质量分析会,了解和研究质量动态,处理重大质量问题,以及奖励质量管理先进集体和个人。
中药商业企业承包后,承包的经理必须对本规范负责。
第六条 保证和提高中药商品质量是经营企业每个职工的职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药材公司、二级站及相当于二级站的市公司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采用传统与现代检验相结合的方法,负责本地区的中药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县公司(包括三级批发)应建立质量管理检验机构或设置专职质量管理检验人员,负责本县中药行业购、销、存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在经理领导下,对中药商品流通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综合性的日常质量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1.认真贯彻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条例,研究落实措施。
2.负责本地区和本企业质量管理方面规章制度(如质量责任制、质量验收、验发制度、异状商品处理方法等)的制定和督促执行,协助领导建立商品质量保证体系。
3.参加工业部门产品质量标准的审核、新产品鉴定工作,负责收集质量标准。
4.建立商品质量信息档案,为有关业务部门提供质量信息。
5.研究国内外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并结合实际组织推广应用。
6.协同有关科室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
7.负责商品质量方面的技术情报、技术咨询的工作。
8.定期访问用户,了解使用者对商品质量的评价和要求。
第九条 各级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对管辖地区所属中药商业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督促。
第十条 质量检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严格按法定的质量标准,对本企业经营的全部商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报告。
2.负责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和进货合同有关质量规定的执行。
3.中药商品的检验应在重视和发扬传统鉴别经验的同时,积极采用现代检测方法。
第十一条 化验室一般在以下情况做抽样检验:
1.鉴别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品种真伪、质量优劣,以及有疑问的品种。
2.确认商品质量是否变异。
3.储存时间较长的商品。
4.保管养护中认为应抽验的商品。
第十二条 质量检验技术受上级质量管理部门和当地药检部门指导。
第十三条 对商品检验结果发生分歧时,向企业领导汇报,必要时提请上级质量部门复验,或提请药检部门仲裁。
第十四条 各中药商业企业都要配备一定比例的中药技术人员(占企业全体人员的4%)负责商品质量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二级站(公司)质量管理、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主管中药师或从事中药工作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县公司和三级批发企业质量管理、检验机构负责人必须由中药师或从事中药工作十年以上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质量管理、检验、养护、保管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成绩合格者,由企业发给合格证书,方能上岗工作。质量管理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动,必须请示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直接接触中药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和身体条件不适合做此项工作的,企业领导应及时调整其工作。

第四章 采购(调拨)和收购
第十八条 购进中药商品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中药材、中药饮片
采购、收购中药材、中药饮片首先鉴别真伪、优劣。购进的中药材必须符合购进地药材质量标准要求,购进中药饮片必须符合购进地的“中药炮制规范”的质量标准要求。


2.中成药
(1)须是从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企业或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2)须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并注册商标和生产批号的品种。
(3)包装和标志应符合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4)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九条 收购、经营的毒剧、麻醉药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新产品的经营,应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新产品试销期间,质量管理部门要配合业务部门收集意见,了解质量情况,试销结束时,应对该新产品的质量情况提出分析意见,反馈给有关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调拨供应人员,对需货单位应正确介绍中药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储存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中药商品储存和养护工作的职责是:安全储存,科学养护,保证质量,降低消耗,收发迅速,避免事故。
第二十三条 仓库应具备适合所经营商品特性的条件、环境。库区内场地平整无积水,库房应具有防虫、防鼠、防潮、防霉、防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毒剧和贵细中药应分别存放并建立相应的库存养护设施,专人专库、双人双锁保管,并有明显标志。做到购、销、存的帐货、帐卡相符。
第二十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储存的商品,应经常检查,各种测量和检测仪器应经常校验,记录结果,加以保存。
第二十六条 商品入库时,应按凭证核对品名、规格、数量,并鉴别、检验,确认质量优劣、品种真伪。对质量合格者由仓库质检人员开具入库单,方可入库。对质量不合格、货单不符的商品,仓库质量管理、检验人员有权拒收,或单独存放,挂以明显标志,并将情况及时向领导和有
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保管人员应熟悉商品质量性能及储存要求,按商品不同的自然属性分类,按区、库、排、号科学储存。储存中应遵守以下各点:
1.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
2.毒、剧药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标志明显。
3.长期储存的怕压或发热易燃的药品应定期翻码倒垛。货垛之间采取必要的隔垫措施,并加强检查。
4.退货商品应单独存放,及时处理。因质量问题而退货的商品经返工后必须重新检验合格后方能返回仓库。退货商品要做出记录(包括退货单位、日期、品名、规格、数量、退货理由、检查结果、处理日期及处理情况等内容)并将记录保存两年。
5.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商品外包装标志的要求,安全操作。
6.库存同品种应及时轮换更新。
第二十八条 要贯彻“先进先出”、“远期先出”和“易变先出”的商品出库原则。商品出入库时应登记生产批号及出入库年月日,在库商品可采取货垛上放置不同颜色的醒目标牌,防止错发。
第二十九条 要把好商品出库验发关,变质和过期商品严禁发货。
第三十条 仓库应根据在库商品量,建立商品养护组织或设立专职商品养护员。
第三十一条 商品养护工作的具体任务应包括:
1.指导保管人员对商品进行合理贮存。
2.检查库存商品的储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配合保管员进行仓间温湿度管理,及时调整库存条件。
3.对库存商品定期进行循环质量抽查,抽查的周期应视商品的质量要求和季节变化而定,对物理外观有变化及储存日久的品种,应抽样送化验室重新检验。
4.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养护措施,配合保管人员对有问题的商品进行必要的整理。
5.根据季节气候变化,拟定商品检查计划和商品养护工作计划,列出重点养护的品种,并组织实施。
6.建立商品养护措施。
7.对重点品种开展留样观察,考察商品变化的原因和规律,为指导确定合理库存期提供资料。
8.按照养护协作组织的分工,开展养护科研工作,逐步使仓库养护科学化、现代化。

第六章 批发与零售
第三十二条 中药批发单位应配备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对用户和患者应正确介绍商品的性能、用途、用法、用量、禁忌和注意事项等,不得夸大宣传。
第三十三条 发药时必须有质量核对和验发手续制度。毒剧药品应建立双人核对制度。质量不合格,已变质商品不得销售,质量可疑的商品应重新检验,合格者方可销售。
第三十四条 门市部零售中药,必须做到:
1.按剂型、用途分类陈列于货柜。
2.陈列是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一般药与消毒、防腐杀虫灭鼠药分开,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与一般药分开。
3.毒剧、麻醉药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必须做到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专帐记录。
4.建立清洁卫生制度,坚持定期清药斗,使药品不污染。
5.执行验收、验发、核对手续。霉变潮解、虫蛀鼠咬等不合格品,严禁进店和出售。
6.调配处方必须经过审核,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妊娠禁忌或者某一味药超出一次服用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必要时须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7.各中药门市部,必须配备中药士或相当中药士水平的人员,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辅料,进行小炒、小制,以适应中医处方要求的临床需要,该炮制而未炮制的药材不得配方。
8.各中药门市部在调剂处方时,对每一味药都要用戥子称重(一方多剂的要回戥分戥),分量准确,严格配方复核制和岗位责任制。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五条 企业领导要对全体职工进行“质量第一”和职业道德的教育,重视中药商品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质量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不同岗位的需要,分别对职工进行全面质量管理知识、常用数理统计工具,以及商品知识和质量意识的培训教育。对质量管理、检验人员应定期进行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对新职工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质量管理、检验工作成绩突出,商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两年以上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达不到本规范要求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予批评、通报、经济处罚,直至追究企业领导者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管理混乱,商品质量得不到保证,用户反映大的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进,必要时令其停止整顿,
第四十条 质量管理、检验人员的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拒不采纳质管、质检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人员,以及对坚持原则的质管、质检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都应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中药: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成药。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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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作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2〕20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和“三资”企业在广州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称广州市经协办)是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及其工作范围
第四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的设立,分为驻广州办事处、驻广州联络处和驻广州联络组。设立办法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沿海开放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本省、海南省的地级市的人民政府,在广州市可设立一个办事处。
(二)除本省和海南省外,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及本省和海南省各县的人民政府、国内大型工矿企业(不包括一般企业),原则上在广州可设立一个联络处。
(三)不属于上述(一)、(二)款范围,本省和海南省各县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省外原经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现当地人民政府仍认为有必要,且在一九八九年十月底以前已在广州挂牌、有固定办公地方、在银行开设了帐户、已办领暂住户口的驻广州机构可补
办手续,允许设立联络组。
(四)边远和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经批准可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应实行统一规范的名称。
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办事处”。
根据第(二)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处”。
根据第(三)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组”。
第六条 原已设立的外地省一级的外贸驻广州办事处,名称可不变。
第七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
(一)搞好地区间的工作联系和经济联络,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协作。
(二)推进外引内联,寻求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管理经验牵线搭桥,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合作关系。
(三)抓好信息工作,为所属上级单位及时交流、传递国内外的经济、科技、文化和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四)负责管理所辖的驻广州的机构和企业。

第三章 机构的设立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驻广州办事机构的条件:
(一)申请者必须是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
(二)必须有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第九条 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驻广州办事处的单位,须凭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或国务院部委级单位公函,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经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申请设立驻广州联络处的单位,须凭当地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或本省和海南省县级人民政府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国内大型工矿企业凭上级主管单位的公函,并由其上一级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向广州市经协办申报(其上一级未设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直接向广州市经
协办申报),经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广州市经协办批准。
(三)申请补办手续设立驻广州联络组的单位,须凭主管单位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函,由其上一级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广州市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经批准后,由广州市经协办发给《登记证》,方可挂牌开展工作。

第四章 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单位设立的驻广州办事处,其编制人员均入广州市常住集体户口,人数一般在二十人以内。其他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编制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领取《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驻广州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经商。
第十三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定员内的人员可由当地派出,亦可在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录用。其他人员原则上应按规定在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聘用。确需招聘非本市人员的,须经广州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必须接受广州市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违反者,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的变动,应报广州市经协办备案。机构需要撤销的,应书面报广州市经协办承办。
第十六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需在广州建房、购房、租房和申请设立银行帐户、报装电话,应持广州市审批机关同意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无上述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如使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的常住人员户口指标的,还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八条 凡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有营业执照的,须归口该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统一管理。该地尚未设立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由广州市经协办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限于一九九○年十一月底前撤销;对逾期不撤销的,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第二十条 本规定授权广州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颁布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问题的意见》(穗府〔1984〕86号)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补充通知》(穗府〔1986〕68号)同
时废止。



1990年9月14日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招工来源,主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城镇劳动力资源确实不足,或县办企业确实需要的特殊工种和能工巧匠,经市、县以上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但不转户、粮关系。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招工,必须招收户、粮关系在场的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或城镇吃商品
粮的待业人员。
第三条 自然减员应纳入社会招工计划,统筹使用,统一招收,不得随减随补。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事先公布招工简章,明确考核内容、标准、招收工种、名额和条件,报考时间和地点等。招工简章经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凭有关证明(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
证)参加考核。
第五条 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工,凡经过就业训练和专业训练,专业对口又符合录用条件的,凭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免予文化技术考试,择优优先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可根据招工人数的多少,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也可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劳动服务公司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工种分口进行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要侧重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
人,要侧重考核身体的适应能力。经考核合格,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参加考核的归侨及中国籍外国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但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
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除地质矿产部系统外,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行业有招工指标时,可以招收其一名城镇或农村经考试或考核符合条件的职工(不包括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子女。被招用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粮关
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在国家没有新规定前,在全民单位混岗的集体工,不能在全民单位实行子女顶替。集体单位保留全民身份的工人,办理退休手续后实行子女顶替时,只能招收为集体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男女比例,可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由当地劳动部门与企业协商合理确定。适合女工做的工种和工作,应当尽量多安排一些女工。
第十二条 由劳动部门组织的招工考核,招工单位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招工费。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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