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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02:52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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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发挥保税区联接国内外市场的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是在大连保税区内设立的保税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场所。主要从事保税生产资料的交易并接受保税区海关的监管。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领导小组,是保税市场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保税市场的各项政策;审批进入市场的企业;监督和指导市场的交易;协调市场交易中涉及到的各部门间的关系;定期审核市场会员资格。
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条 保税市场实行登记会员制。
中国境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经批准均可成为市场会员,可在保税市场内从事生产资料的交易或展示等经营活动。其中境内市场会员必须是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凡申请进入保税市场的单位,必须填写《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会员资格登记审查表》,经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即成为市场会员。
市场领导小组每半年对登记会员进行一次复查,对未开展正常交易或违法经营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条 非保税区企业成为保税市场会员,可先进保税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但必须在半年内依法申请登记,取得保税区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通过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向海关及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保税市场会员平等地享受市场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履行保税市场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保税市场会员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并定期向有关部门上报销售情况。
第九条 保税市场会员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财务、统计和经营管理等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海关监管,并接受税务、商检、外币管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保税市场会员应将保税业务与非保税业务严格分开,实行单独核算,使用保税区税务分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会员可直接向非保税地区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加工后可视为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资企业成为保税市场会员的,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可经营保税区内的进出口业务,也可委托非保税地区的进出口公司收购商品,由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代理报关进入保税区或直接报关出境。
第十三条 专业外贸公司成为保税市场会员的,可为保税市场其他会员提供进出口代理。
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允许从事下列经营项目:
(一)建材金属材料类: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饰材料、人造板、建筑用不锈钢及型材料、消防器材、木工机械、钢材、生铁、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产品、金属丝及其制品;
(二)机电类:金属加工机械及零配件、通用设备及零配件、工业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机械及零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电子部件、电子行业专用工具、低压电器及元件、蓄电池、干电池、电子产品专用材料及辅料;
(三)化工医药类: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塑料、橡胶及橡胶制品、皮革、人造革、合成革及辅料,油漆、涂料、染料、颜料、粘合剂、化学试剂、民用爆破物品,化工机械及零部件、塑料加工机械及零部件,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化学药制剂、制药机械及零配件、医
疗器械;
(四)农用物资类:化肥、农药及农药原料、农用薄膜、种子、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用药、兽医器械及配件、农、林、牧、渔机械及零配件;
(五)编织服装类:纺织原料、制衣面料、纺织染化料、纺织用化学助剂、服装、服装辅料、纺织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和器材;
(六)包装及工艺装饰类:纸及纸制品、塑料及塑料制品、金属包装物料、玻璃包装物料、木包装物料、包装印刷辅料、包装印刷设备、工具及零配件,工艺首饰的生产加工工具、设备及配件、物料及包装材料;
(七)车辆类:各类进口汽车、工矿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配件;
(八)油品类:汽油、柴油、重油、润滑油、煤油;
(九)食品原料类:生产用粮、油;
(十)办公用品及设备类:办公自动化设备、复印机、速印机、电子计算机及配套件、各类办公用品。
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为现货交易,并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可开展代购、代销、展销业务。在办理海关有关手续后,允许保税市场会员在保税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的小额批发,用现钞交易。
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供应的主要对象是:境外企业、保税区企业、保税区外“三资”企业和需用进口生产资料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第十七条 保税市场交易可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允许外汇现钞在市场内流通。
第十八条 保税市场各大类生产资料进货计划,由保税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制定。
市场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有关部门,为保税市场会员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进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保税市场会员可直接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经海关查验登记后,存入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条 海关为每个会员建立专门的《登记手册》,并对保税商品进行定期检查核销。
第二十一条 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出市场并已办理报关手续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在市场内办理商品检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市场领导小组应加强对保税市场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会员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会员资格。
禁止在保税市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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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
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华侨农(林)场归(难)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华侨农(林)场归(难)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安置归(难)侨是党中央、国务院采取的一项特殊的侨务政策,目前归(难)侨大多已进入退休年龄,华侨农(林)场生产经营又存在一定的困难,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负担比较重。为做好华侨农(林)场归(难)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减轻华侨农(林)场的负担,确保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从1999年10月1日起,华侨农(林)场及归(难)侨职工要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收入不足支付归(难)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部分,中央财政按照60%的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另外的40%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

二、你省(区)要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内的项目应按时足额发放,不属于统筹项目规定的支出由华侨农(林)场自行负担。同时,要做好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保持华侨农(林)场的稳定。
三、你省(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办法,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做好归(难)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关系到归(难)侨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有关政策落实到位,使归(难)侨退休人员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为维护社会稳定,深化改革做出贡献。



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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