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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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经费。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市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县城,应当建立城建档案馆(室)。
暂不具备建立城建档案馆(室)条件的县城及其他建制镇,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人管理城建档案。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库房。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消防工程等。
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该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载体的原件,并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技术整理符合标准。
第七条 列入报送城建档案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参加,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
赤政发[2000]06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七月十八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开放带动战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市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境内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兼并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市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轮岗期间兴办实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地优惠措施: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优惠10%;
(二)开发农、牧、林、水利等资源,土地出让金优惠50%;兴办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生产加工型工业,土地出让金优惠30%;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地区从事上述各业的,土地出让金优惠60%;
开发各类第三产业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15%;
(三)收购关、停、破产的国有企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交土地出让金;接受原企业职工,不改变土地用途的,也可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四)投资建设公益设施项目,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五)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优惠60%,土地受让期限,最长可达50年,期满可以续约;利用荒地植树育林的,享有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出售;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外投资者,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25%以上的,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的,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四条 收费优惠措施:
(一)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二)必须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市政府审定的收费项目目录(含收费项目、标准及减收幅度)以最低标准收取,并实行公示制和“依卡收费”制度;收费目录以外的一律免收。
第五条 引进人才优惠措施:
(一)硕士生、博士生应聘来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其职务工资分别向上浮动2级、4级。工作满5年后,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
(二)对携带重要科技成果来我市的急需人才,用人单位优先提供住房;该成果产生经济效益后,由用人单位据其贡献给予奖励;
(三)投资额较大或牵动作用较强的项目的投资者及贡献特别突出的引进人才,经本人同意,可聘为同级党委、政府的经济顾问,或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四)来本市投资并具有当地暂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享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推荐为政协委员。
第六条 在本规定执行中涉税问题及遇有特殊情况的,根据投资者要求,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第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横向经济联合的优惠办法》(赤政发〔1996〕24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赤政发〔1996〕25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9 号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考核合格后委托。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委托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公司应定期(7月15日前报上半年,1月15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应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五)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第十一条 司法部每三年举行一次委托公证人考试。
考试分为笔试、面试。重点测试申请人对内地有关法律和规定及委托公证业务、普通话的掌握程度。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办理委托公证业务。
司法部于每年一月份对注册的委托公证人进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反本办法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将上述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将委托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后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受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处分期问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委托业务的应向司法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予以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由委托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委托公证人的自律性组织。委托公证人协会接受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委托公证人在任期内必须参加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的职责由其章程作出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号令《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