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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8:56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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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2日 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导律师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法律援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以下简称“律师社会责任基金”)。为加强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社会公益效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来源:


    1、全国律师行业捐赠;


    2、社会捐赠;


    3、每年度基金结余及基金本身所产生的孳息。


    第三条 全国律协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进行捐赠。


    第四条 为有效整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资源,增强捐助资金使用有效性,塑造中国律师社会责任品牌,全国律协倡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利用本基金集中对外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捐赠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全国律协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六条 全国律协应当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以在捐赠协议中约定捐赠资金的公益项目种类。


    第七条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全国律协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八条 全国律协在接受捐赠人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资金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九条 全国律协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用途:


    1.公益法律服务、重大法律援助案件补贴;


    2.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3.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监督及社会公众监督。全国律协秘书处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社会责任基金的受赠、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定期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设专用账户,上年度结余的基金自然转入下年度的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原则,每年基金支出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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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的,应当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经复检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

第九条  购买达到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凭相关资料免予首次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未使用清洁车用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办理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改正。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拒不提供数据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在抽测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进行专项维护。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保险理赔(给付)程序 进一步做好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公布保险理赔(给付)程序 进一步做好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了方便客户索赔和申请保险金,着力解决理赔(给付)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决定建立保险理赔(给付)程序公开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在公司外部网站上公布,并在各营业网点(包括代理网点)明显位置公示理赔(给付)服务的具体流程、所需材料的清单、联系电话等,方便保险消费者了解相关的服务标准和具体程序。

  二、保险公司在为客户办理索赔(申请保险金)手续时,对所需材料应一次性向客户书面告知,并按不同类型的案件明确赔付时限。若因实际情况不能一次性告知的,或不能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保险消费者做好说明及解释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要结合理赔(给付)服务的实际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规范理赔(给付)服务的基础上,积极改进服务,尽量简化理赔(给付)程序和所需材料,制定相关的服务承诺并及时予以公布。

  四、各保险公司要对外公布理赔(给付)服务的投诉电话或联系方式,定期对保险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分析,并针对理赔(给付)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加以改进,确保保险消费者的各类投诉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五、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给付)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理赔(给付)服务质量回访制度,加大对理赔(给付)时效、赔付质量、投诉处理效果等方面的考核力度,切实提高保险消费者的满意度。

  六、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并完善理赔(给付)服务责任人制度,从总公司到地市级分支机构均应指定一名高管人员为理赔服务责任人,指定一个部门为理赔(给付)服务的责任部门,该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理赔(给付)服务的联系人。

  七、各保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5日前分别向我会及各保监局报备公司理赔(给付)服务责任人、责任部门及联系人的相关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2009年1月31日前应在公司网站上公布理赔(给付)服务的具体流程、所需材料的清单、联系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向我会及各保监局报备,2009年2月25日前在各营业网点(包括代理网点)公示上述材料。若理赔服务责任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发生变更,以及理赔(给付)程序和所需材料发生调整,各保险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我会及相关保监局报备,并及时对外公布。

  八、各保监局要加大监管力度,把理赔(给付)服务工作作为日常监管的重点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对保险消费者反映突出的问题,要采取监管措施进行专项治理,对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

  

  联系部门:稽查局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处

  联 系 人:王柱 刘展

  联系电话:010-66288669、66286029

  

  附件:公司理赔(给付)服务工作联系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00.doc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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