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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8:49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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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畜健康的动物产品。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运用焚毁、化制、掩埋或者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或者附属物进行处理,以消除其所携带的病原体、病害因素的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运行、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目录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十二条 自治区和边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重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防止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传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非法引进动物、动物产品。从境外非法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获机关应当立即就近移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动物疫情预防与控制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储备金制度,储备应急处置所需的疫苗、药品、设备、防护用品和资金等。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九条 疫区内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检疫。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屠宰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货主申报检疫时,应当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调运时间和运输方式等情况。

  检疫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

  (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换取转运或者分销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动物的畜禽标识符合规定,动物产品的检疫标志完整;

  (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三)依法需要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八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需要分销的,货主应当持有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包装物等相关物品,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有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经检疫为未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经检疫为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消毒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不得随意处置。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动物、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保障运行经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财政部门在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补贴。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建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将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其相关污染物委托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兴建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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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塌陷破埙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 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造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要求。
临街庭院的围墙要整齐美观,倒塌破损的要及时维修补齐。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围墙要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的改建、封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小房、棚厦、板障、门斗等建筑物。
临街的建筑物门前、窗前、阳台及外廊,不得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 主要街路两侧及其房屋上,不得晾晒衣物、悬挂各种杂物。
第十条 未经批准,街路两侧不得摆摊设亭、堆放料物及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
街心广场不得进入各种车辆,不得随意摆摊设亭。
经批准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要造型美观,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临街的施工场地要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保证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各种市场内,不得修建永久、半永久性建筑物。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种市场的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广告、布告、商幌、牌匾、橱窗、画廊以及门面装潢等,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要求张贴、悬挂、设置。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楼、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交通护栏、环卫设施等,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五条 节庆日政治活动需要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要用布衬托,缝钉牢固、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任意设置停车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街路、广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一、道路、广场,由区清扫保洁大队和委办保洁员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清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二、农贸、轻工、旧物、家具等各类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卫生箱和垃圾箱,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散市后及时将场地清扫干净;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具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由营业者随时清扫;
三、沿街路两侧的单位,要按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不得随地便溺;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
三、不得在街路上进行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四、车轮带泥的车辆,不得在主要街路上行驶;
五、装运垃圾、白灰等散体物资的车辆要加盖苫布,运载流体物资的要密封车箱,不得沿途撒落;
六、公共电、汽车的司乘人员,不得往街路上撒废票、污物;
七、不得在街路上堆放皮毛、柴草、木屑、破布、废纸、塑料布、粪肥等杂物。
第十九条 从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不得落地,清掏单位要及时运走。
第二十条 允许通行的畜力车,必须配带合格的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遗撒粪便或其它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单位,要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在禁养区以外的城区饲养的畜禽,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保证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完成所承担的扫雪任务。
第二十三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箱内。没设垃圾箱的,要在日落后倒在指定地点,严禁随地乱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居民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或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负责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运,严禁乱倒乱卸。
第二十五条 建筑、生产性垃圾及锅炉废渣,居民的建筑垃圾,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到指定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商业、饮食、服务部门的营业垃圾,要在指定地点存放,并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倾倒。
有毒废渣,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菌的污水、污物,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单位院内的室外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掏、管理,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管理、清掏的厕所,要及时清掏,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摆放位置要适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定期维修、洗刷、清毒,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条 凡新建厕所,要坚固耐久,使用方便,外型与周围环境要协调,通风排气良好,内外设施完备、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建或翻建的厕所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厕所时,要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并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市环境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厕所;不得往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等;不得在厕所顶盖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四条 单位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清除、维修;
二、强制清除,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如有违反,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的罚款,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其它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以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

  一、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在二年内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全额收缴购机时所享受的补贴资金并上缴财政;在二年后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对超过购机时个人自付金额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缴并上缴财政。”同时,对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处罚规定作相应修改。

  二、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和本市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确定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并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删除。同时,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修改为“重点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

  三、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中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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