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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8:22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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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融资性担保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规划以及监管具体办法;

  (二)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申请的审核;

  (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拟订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指导、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和开业;

  (四)组织实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协调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六)组织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清算;

  (七)指导县(区)、开发区对辖区范围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

  (八)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并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和年检事项;

  (二)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融资性担保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会同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进行公示,并核实处理相关反馈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研究监管过程中的法律政策问题,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查处。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市金融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监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效整合资源,增加注册资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开发区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并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金融办。

  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验收,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金融办,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从事信贷或者担保等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确认,市金融办应当征求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同意。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监察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三)变更注册资本达到百分之二十及以上;

  (四)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分立或者合并。

  其他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到核准筹建的批复文件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材料转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办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者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需要提请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担保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以客户名义担保贷款后截留自用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或者收取客户保证金未实行专户存储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投资或者受托投资的;

  (六)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

  (七)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八)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九)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十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十四)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或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金融办应当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并由工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公司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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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妇女消费权益保护,对部分妇女用品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全国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妇女消费权益保护,对部分妇女用品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全国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妇女联合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5年来,广大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为了进一步提高妇女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制止侵害妇女消费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妇女的消费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通知如下:
一、在1999年3月至5月期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加大对女性化妆品、卫生巾等妇女用品及美容美发等服务方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力度,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打击侵害妇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此项活
动。
二、在3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妇联组织要就维护妇女消费权益专项检查活动组织广泛的宣传。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拟在今年下半年对妇女消费权益保护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妇女联合会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在宣传有关妇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受理侵害妇女消费者权益的举报和申诉、查处侵害妇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共同携手,做好妇女消费权益保
护工作。



1999年3月5日

中山市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办[2002]10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管理,进一步经营好城市市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的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边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地下通道、路(街)桥名牌、人行护栏、公共汽车候车站、垃圾箱、公共绿地和未出让用地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火炬开发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城市市政设施上设置广告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山市建设局是城市市政设施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的拍卖进行监督。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是城市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的原则,广告设置单位(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并向市政维护管理部门交纳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的拍卖,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合理分布原则,会同市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工商局、环境保护局、公安局等部门编制中心城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必须符合中心城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在实施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拍卖前,市政维护管理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广告设置规划预许可手续。
第九条 参加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拍卖的广告设置单位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与广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的拍卖必须在合法拍卖企业中进行。
第十一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刊、电视、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广告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内容限制、广告规模、数量、规格、广告裁体、广告设施结构、面积等信息;
(三)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拍卖按《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市政维护管理处于拍卖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有偿使用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设置广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广告设置单位与市政维护管理处签订合同后,应到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手续,并按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手续;
(二)在市政设施上设置广告不得妨碍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市政设施设置广告应做到安全合理,在可能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地方,最低高度不得低于4.5m,在弯道处设置的广告不得阻碍和影响车辆通行的视距;
(四)在广告设置期间,广告设置单位应保持广告的完好,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以免影响城市景观和造成安全事故;
(五)不得在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广告中使用未经批准的命名,或者擅自更改建筑物名称;
(六)在设置和拆除广告过程中,必须由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不得损坏市政设施。
第十五条 对时效较强,设置期限较短(不超过30天)的广告可由市政维护管理处与广告设置单位协商,转让经营权。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期满前一个月,市政维护管理处应重新组织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拍卖。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期满后,广告设置单位不再享有该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的,应负责清拆广告,或与新的广告设置单位协商转让原广告载体主结构体。广告设置单位拒不清拆的由市政维护管理处负责清拆,所需费用由广告设置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收取的市政设施设置广告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上缴“中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户”,专款专用,用于城市市政设施的保养维护。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守法经营,如有违反国家、省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处理。市政维护管理工作人员及拍卖人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拍卖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镇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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