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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2:01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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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2]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一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十一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三、第十一期节能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一期节能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六、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七、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八、节能清单将于2012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2年5月31日前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请从网上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qt/2012qt/W020120220374880614773.pdf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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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06〕209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建设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漳州市市区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漳州市建设局 漳州市财政局 漳州市物价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精神,结合当前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主要用于市区范围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督促建设单位交清配套费后方可发放《预售房屋许可证》和《城市房屋产权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交纳配套费。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市区土地出让价格中除有标注已包含配套费外其余均认定为不含配套费),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收取土地出让款单位应将该地块所含的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出让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按住宅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商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六、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或缓缴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七、配套费的缴纳:应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其中:

(一)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投入新区5.3平方公里的建设项目(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准),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收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配套费;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投入新区5.3平方公里的建设项目(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准),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50%的减免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收费标准的50%一次性缴纳配套费。

(二)建设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市政府同意因其承担城市公用配套设施而允许减免配套费的项目,原则上按本规定第八条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配套费后,方可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项目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以已缴纳配套费补助其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投资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所承担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将完成情况和可补助的数额报市政府审批;建设单位依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建设项目已缴纳配套费的返还补助手续。

八、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1。

九、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详见附表2)。

十、收费单位应向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资金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十一、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三、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漳政〔2004〕综113号)同时停止执行;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以往制发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或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十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2、漳州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土地类区划分































附件1



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地 名
住 宅
商业(含写字楼)
工 业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漳州市区
80
60
40
110
80
50
50
30
20






附件2



漳州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土地类区划分

(以政府公布的类区划分为准)



1、一类区:东起云洞岩、龙文塔,西至上坂,南到琪塘、百花村,北至朝阳等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段。

2、二类区:(一类区外)东起江东桥,西至茶浦、后巷,南起蔡坑、林前,北至山后等范围的区域。

3、三类区:除上述各类区外城市规划控制区。

上述三个土地类区划分见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图。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为广大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冀发〔2003〕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市本级审批的投资项目,受投资者委托,由市投资服务机构按照“一窗对外、协调相关、全程督办、限时办结、无偿服务”的要求,代为办理从企业注册、投资立项、规划、建设直至投产运营等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利用外资投资项目;

(二)总投资在一亿元人民币(含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投资项目;

(四)已开工建设再次投资的省、市重点项目。

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投资者的代办申请;

(二)组织审查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将代办事项交办行政审批部门,并全程督办和协调;

(四)及时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五)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提出奖惩意见;

(六)向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和政务信息咨询服务,介绍我市投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委托代办事项,应向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申请,明确代办事项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市投资服务机构和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所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向市投资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发出代办建议书;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征询投资者意见,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办。

第七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会商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代办事项所涉行政审批部门会审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单位,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确定限时办结时限,明确需要投资者协同配合办理的事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资者补正材料后,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向投资者发出不予受理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投资其他项目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代办事项所涉部门的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发出代办交办通知书并移交相关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和办结时限等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的首长是办理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代办事项后应及时录入网上审批系统。监察机关应当对代办实行全程效能监察,及时查处和纠正代办运行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科长、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交办事项:

(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我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市投资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建立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对重大投资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由市投资服务机构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相关部门负责领导参加的并联审批会议,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投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及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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