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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0:47:15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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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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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文局关于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文局关于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市园文局拟订的《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根据相关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加强辖区内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全面提升我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水平。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

  (市园文局 二○○五年七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环境立市”战略,全面提高杭州城区绿化的养护管理质量,巩固绿化成果,创建生态城市,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今年将对各区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施综合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组织领导
  成立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领导小组,由副市长项勤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杨菊芳、市园文局局长张建庭任副组长,李济龙(市政府办公厅)、史玉芳(市文明办)、孙吉吉(市园文局)、施展(市财政局)、许建民(市建委)、宋德成(市行政执法局)、黄振荣(市城管办)、陈林(市城区绿化办)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区绿化办),负责综合考核具体工作,孙吉吉任办公室主任,李济龙、陈林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考核范围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分为A类和B类地区进行。A类地区是指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含杭州之江度假区);B类地区是指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钱江新城等。
  三、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
  考核内容包括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执法管理质量、基础台帐资料情况及其他情况等6个方面。
  1、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40分)。
  市城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区主要道路绿地和主要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和“双最”检查得分,并结合各区的自查情况评出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平均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2、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15分)。
  市城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区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和“双最”公园检查评比得分评出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综合得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3、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15分)。
  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无物业管理社区的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基础资料报市绿化管理站。市绿化管理站对其绿化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并结合各区的自查情况评出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平均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4、执法管理质量(10分)。
  根据各区执法部门对占绿毁绿现象的执法力度和巩固绿化成果方面的工作力度,以及辖区范围内是否有重大毁绿事件的发生等情况,采取现场检查与案卷查阅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执法管理质量考核评分。
  5、基础台帐资料情况(5分)。
  各区城管办和绿化办要建立绿地基础台帐资料和养护巡查台帐资料,市绿化管理站每个季度对绿化台帐资料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分。
  6、其他情况(15分)。
  市绿化主管部门对上述主要道路、河道和公园以外的绿地,如借地绿化、有物业管理社区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等要进行巡查,巡查结果列入考核内容。各区要对绿化施工保养期内的养护工作进行督促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抄告有关单位,未及时发现和抄告的,将扣去相应的分数。各区在“五一”、“十一”、西博会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的花卉小品布置及市绿化管理部门布置的相应工作的完成情况等也列入考核内容。
  本年度辖区范围内获得“最佳道路(河道)绿地”、“最佳公园”、“最佳绿化社区”荣誉的各加3分;评为优胜公园的加2分;评为“最差道路(河道)绿地”、“最差公园”、“最差绿化社区”的各扣3分;因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被投诉或媒体曝光的,每次酌情扣分;有缺项的区,其总分及考核分按比例相应扣减。
  考核评分标准按百分制设定,具体评分细则由市园文局另行制发。
  四、考核奖励
  对各区管辖范围内各类绿地的养护管理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分,按得分高低评出A类、B类城区绿化养护最佳管理奖各1名,各奖励30万元;绿化养护优秀管理奖各2名,各奖励15万元;绿化养护管理达标奖若干名,各奖励8万元(总评分低于80分的不得参与评奖)。奖励经费主要用于在绿化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一线管理人员。同时设置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组织奖、配合奖若干名,主要奖励对城区绿化养护管理作出贡献的相关职能部门。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颁布日期:1996.04.12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6年4月12日劳动部劳部发[1996]120号发布)
一 总 则
1.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水利基础产业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
的建立,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作用,进一步保障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结合水利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2.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要求,有水利特色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和个人帐
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模式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3.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
展水平、水利企业生产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互济与自我保障
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依法管理;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的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离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财政部核
定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2)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总额的3%缴纳。.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
的统计项目。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并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
(3)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目前暂按水利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下同)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出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
缴费工资基数。
2.今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一般每二年提高一个
百分点。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3.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差额缴拨的办法。部对直属单位每季结算
一次,各主管单位对所属单位按月结算。
4.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列入计征
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2%左右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为3%。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左右(目前比例)划
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缴费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养老
基金记帐利率”由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参考
水利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确定。
4.职工在系统内部调动工作,不变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
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给予保留。他们在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
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5.职工跨系统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
,不能移作它用。
7.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
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
定的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记入的部分,归入行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行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
付,直至其死亡。
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进入行业
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部分养
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根据职工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
平所需基金,按规定从行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
,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
取养老金。
2.为确保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
多少,基本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部分与个人缴
费的年限和数额挂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系数÷120
设置系数是为了推算出其全部工作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合理调整过渡
期间不同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确定。
3.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
并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
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4.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
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
,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留
优惠待遇。
5.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
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
全部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中止养老保险关系。
6.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
养老金调整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若
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仍按老办法计发。
7.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一月一日,按照
水利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
体调整比例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等情况报人事劳
动教育司批准后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工资负
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8.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
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存入银行
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
息计入养老保险基金。
2.单位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及时上缴。无故拖欠不缴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3.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确保结余基
金的安全、有效使用,按国家政策努力做好保值、增值工作。其运营所得收益全部
并入基金。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
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5.各级劳动、财务部门要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同级
监察和审计部门也要加强对其监察与审计。
六、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1.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逐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
度。各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
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
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期支付给职工。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按部有关规定执
行。
七、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1.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2.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和财务司履行水利行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
编制行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拟定行业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政策,
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
理;编制预决算以及进行各项统计、调查研究和日常管理工作。
4.各流域机构及丹江口等枢纽局,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建
立相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列入本单位编制,其他单位可不设专门机构,由人劳部
门负责管理。管理费按照财政部核准提取。
5.各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组织,建立个人帐户,逐步实
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实现养老金计算机管理。各级保险机构要切实为离退休人
员办实事、办好事,为企业分忧解难,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
八、附 则
1.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
本规定执行。
2.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依照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文号:[劳动部劳部发[1996]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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