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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9:23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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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通告

(韶府令第95号)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通告》(韶府规审[2012]4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市区(浈江区、武江区,下同)道路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更好地维护市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市区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大货车是指总质量大于等于四吨半或车长大于等于六米,依法应悬挂大型汽车号牌的重中型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
二、大货车在市区道路通行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本通告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下水道清疏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本通告的限制。
三、市区划分为大货车过境通行区域、限制通行区域、禁止通行区域。
过境通行区域:浈江区前进路以北、鹅坑桥(铁路立交桥)以东、韶南大道百旺大桥头以南;武江区建设路以西、五里亭大桥西桥头以北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浈江区西堤北路、启明北路以南、鹅坑桥(铁路立交桥)以西、韶南大道百旺大桥头以北;武江区建设路以东至新华路以西、教育路以北区域。
禁止通行区域:浈江区火车站区域(包括南韶路、火车站广场、曲江桥);小岛区域(西堤北路以南,包括西河桥、武江桥);武江区新华路以东区域(包括西河立交桥)。
四、在过境通行区域,大货车依法通行不受限制,过境车辆可行径陵南路、韶塘路、韶赣高速公路、百旺大道、韶关大道、国道323线、建设路、前进路等外围道路过境通行,进入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车辆也可经上述道路绕行。
五、在限制通行区域,禁止核载八吨以上的重型大货车、全挂(半挂)大货车通行,禁止其它大货车在上下班高峰期(每天7时30分—8时30分、11时30分—12时30分、13时30分—14时30分、17时30分—18时30分)通行。
严格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运输车(含混疑土运输车)进入区域道路行驶,确需进入区域道路通行的车辆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六、在禁止通行区域,禁止核载六吨以上的重型大货车、全挂(半挂)大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通行。原则上也不允许其它大货车通行,对确需进入禁行区域通行的其它大货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
七、大货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运散装物料须安装封车蓬盖,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大货车如超重、超高、超长,需要在城市道路或桥梁上行驶的,应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通过路桥。
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运输车还应持有市住建、城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地散装物料准运证》,上路行驶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污染道路和环境。
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上述三个管理区域的道路、桥梁入口设立相应的禁(限)行标志牌、告示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完善管理措施,加强路面执法管理。
九、大货车在市区道路行驶违反本通告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拒绝、阻碍执勤民警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4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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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日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0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卫生环境,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吸烟的控制。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工作情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文化、体育、旅游、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港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的控制吸烟工作以及对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的控制吸烟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进行监督管理。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范围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范围的室内外区域;
(四)本款第三项以外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书店;
(七)金融、邮政、电信等企业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其售票厅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体育场馆的观众区、竞赛区、运动员区以及乒乓球馆、羽毛球馆、保龄球馆、桌球馆(室)、健身房等室内健身场所;
(十)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十一)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六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限制吸烟,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全面禁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位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歌舞娱乐、游戏休闲场所;
(三)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吸烟场所。
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禁止吸烟。
第七条 室内工作场所限制吸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礼堂、公共走廊、电梯以及本单位的餐厅、咖啡厅禁止吸烟,其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第八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六)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并保持标志和标牌完整、清晰;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向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设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款第四项所列职责。
第十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十二条 公民在本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发现吸烟违法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导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机构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控制吸烟工作的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机构应当参与。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规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免费发放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
第十七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含个体摊档)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一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宣传,并且加强对烟草制品销售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监督。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出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和孕妇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派赠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市人民政府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表彰或者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而没有设置或者划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而没有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对违法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户外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派赠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禁止吸烟检查员履行职责,并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2002年2月22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晋祠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保护区分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重点保护区的范围是晋祠围墙内和以围墙为基线,向东、南、北方向各延伸50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主峰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的范围是从重点保护区外围向东延伸至晋夏公路,向南延伸至马房峪沙河,向北延伸明仙峪沙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西麓。

  第三条 晋祠保护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晋祠保护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晋祠保护和管理的工作的主要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晋祠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晋祠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晋祠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祠的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文物的行为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晋祠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严密的防范机制,切实加强放火、防盗,提高保护管理文物的水平。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圣母殿、鱼沼飞殿、献殿、周柏、唐槐、难老泉、宋塑侍女像等重点文物逐一制定出具体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并建立保护维修档案。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晋祠围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二)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三)刻划、涂污文物;

  (四)攀登、毁坏树木和毁坏绿地;

  (五)捞鱼、扔杂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晋祠围墙内,执行消防、急救、抢险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四条 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影响晋祠文物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已存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拆除或搬迁。

  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不得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过境晋祠重点保护区的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铺设地下管线。已有的空架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线路。

  第十六条 凡在晋祠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

  (二)超标排放废气、废水;

  (三)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五)擅自打井、挖泉。

  第十八条 禁止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晋祠保护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晋祠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扑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外,对违反第(一)项的,可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经限期治理预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的,可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晋祠保护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失火、失盗和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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