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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7:33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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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现就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规定如下:
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补贴、奖金适用的“目”级科目。
按职级工资制发给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适用“工资”“目”。
按规定继续发给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补贴、奖金,仍按现行规定适用有关的“目”级科目。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适用的“目”级科目。
列入“工资”“目”的包括:按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发给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津贴,按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发给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岗位津贴,按艺术结构工资制发给的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按体育津贴、奖金制发给的体育基础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按行员等级工资制发给的行员等级工资、责任目标津贴,按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发给的职员职务工资、岗位目标管理津贴,按技术等级工资制发给的技术等级工资、岗位津贴,按等级工资制发给的等级工资、津贴。
按规定继续发放的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为特殊行业设立的津贴等各项津贴,以及各种补贴、奖金等,仍按现行规定适用有关的“目”级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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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为了加强我省水产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现转发各地贯彻执行。水产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审计部门要
密切配合,加强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试行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水产局。

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增殖、保护我省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决定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人工增殖水产资源的水域从事捕捞渔业和网拦养鱼的单位或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内从事海洋、淡水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保护费。
二、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标准:
(一)水产资源增殖费收费标准:专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兼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外地渔民获准前来生产的为产值的百分之十五。各种船只网具的具体收费标准,各大中型湖泊由湖管会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实行人工增殖的水域,
由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县、市政府批准,一定三年不变。
(二)水产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
1.海洋渔业:
底拖网作业、定置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二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五元;
桁拖网、流网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一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三元;
围网作业渔船每年每组一百元;
滩涂采捕的专业渔船收费标准由各地确定,但每年每艘(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非专业捕捞单位的副业渔船,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收取;
从事多种作业的渔船,按最高的一种收费标准收取。
2.淡水渔业:
淡水渔业资源保护费,养殖水面每亩年收费零点一至零点二元,专业捕捞渔船每艘年收费十至三十元,非专业捕捞渔船加倍收费。由市、县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经湖管会统一规划,在大中型湖泊中网拦养鱼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拦养面积向湖管会交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各湖管会制定报省水产局批准后执行。
(四)对违反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及《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渔获物外,还须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的标准为: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其中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十元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捕偷捕者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3.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另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五十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办法:
水产资源增殖费由各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或各湖管会收取,水产资源赔偿费由当地渔政部门收缴。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取单位:海洋机动渔船和经我省批准的外省市来我省生产的渔船,由省渔政部门收取;海洋非机动渔船及从事滩涂采捕的,由所在市县渔政部门收取。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据,由省水产局统一监制。
渔业生产单位应在每年办理渔业许可证时,向上述单位一次交清水产资源增殖费和保护费。跨界生产的渔船,应向渔场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交费。
四、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和使用:
各地收取的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上交当地财政。水产资源增殖费、赔偿费用于当地水域的水产资源增殖和保护,水产资源保护费要专款专用于渔政管理。
各县收取的水产资源保护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所属市的渔政管理部门,以补充市渔政管理经费。各地可从收缴的水产资源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一半用于奖励对查获违章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一半用于改善渔政管理装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况情拟定有关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我省是全国海洋渔业重点产区之一,沿海有大小渔港三十余处,水工设施较差,多数渔港航道窄,港池浅,有的无码头设施,与海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很不适应。为加强渔港的建设和整治,加强港口设施的维修保养,决定对使用渔港的渔业船舶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建港费)。
一、征收建港费的范围: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凡使用本省历史上自然形成的并已由水产系统投资建设或县以上政府批准规划建设的渔港,都要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建港费。
属于水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有的非生产性船舶,免征建港费。
二、征收建港费的标准:
以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总吨、主机总功率(马力)为计算依据,按下列费率在每年度或一个缴费期开始之前征收,一次缴清。
1.常年使用渔港的渔船费率:
二百马力以上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
非机动渔船,超过十吨的每总吨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十总吨以下的每总吨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未满一总吨的按一总吨计算。
2.常年使用渔港的其他船舶费率:
机动船每总吨每月一点二元,全年十四点四元。
非机动船每总吨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因故停航一个月以上者,可按停航时间,申请免缴建港费。
3.临时使用渔港的过港生产建港费。在本省境内,到外县(市)渔港的渔船,应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过港生产建港费。每十五天缴纳一次,在缴纳后十五天内到其他渔港不再缴纳。如果整个汛期使用到达港设施的,按十五天一个交费期一次缴足。渔业辅助船免缴过港生产建港费



过港生产建港费的缴纳标准:
二百马力以上的机动船,每艘次十二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艘次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艘次四元;
非机动船,超过十总吨的每艘次二元;十总吨以下的,每艘次一元。
4.外省(市、区)渔船到我省渔港,按本款规定,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建港费。
5.非渔业船舶使用渔港设施的,应同样按规定交纳建港费或过港费。
三、建港费的征收办法:
建港费由渔港所在县(市)的水产主管局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常年使用港口的渔船达到二百艘以上的渔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渔港建设管理委员会,由水产主管局领导,吸收有关渔业单位及渔港所在区、乡政府参加,配备少量必要的办事人员,以加强渔港的建设
管理。费用可在建港基金管理费内开支。
国营海洋渔业公司,有自备渔港码头设施的,由本单位征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
四、建港费的使用范围:
1.建港费由各市、县自收自用不上交。
2.建港费只限用于渔港的建设、整治和港口设施的维修、管理等几个方面。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用于渔港管理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建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建港费的使用归口由县(市)水产主管局审批。
3.建港费作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年终可结转使用。用建港费建造的渔港码头等设施项目,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免征建筑税。但基建工程的审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4.为了集中资金进行渔港建设,市水产主管部门,可与有关县共同协商,对各县征收的建港费,实行统筹安排,调度使用。有借有还,以利加快渔港建设速度。
5.渔港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应定期向市、省水产主管部门报告。
五、缴纳建港费是渔业船舶应尽的义务。要加强宣传教育、动员渔业生产单位和广大渔民自觉交费。渔船凭《江苏省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接受渔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期缴纳建港费的渔业船舶,渔政部门不签发许可证,渔监部门不办理船舶年审和进出港签证。对逾期缴
纳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经过教育仍不服从管理,故意抗拒缴纳建港费的船舶和单位,应加倍征收滞纳金。
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7日

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的通知

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请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制定的《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同时废止。

煤炭送货办法

实行煤炭送货办法,是煤炭工业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方针,保证完成国家煤炭分配计划,更好地为用煤单位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
自一九五六年实行送货以来,对于保证用煤单位的需要,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单位,全心全意为用煤单位服务的思想不够明确;在处理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强调制约,忽视促进,缺乏严格要求自已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
做好送货工作,在产、运、需三方面,都应当加强为生产、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反对单纯营利观点;树立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提倡互谅互助、协商办事,反对斤斤计较、互相扯皮。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督促检查,主动征求用煤单位意见,及时总结和交流经验,认真改进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地发运煤炭,力求为用煤单位服务得越来越好。

按时发运
第一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千方百计地采取措施,保证用煤单位按时收到煤炭。
第二条 煤矿应当根据订货合同,编制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并办理托运手续。
铁路部门和煤矿,应当根据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用煤单位需用煤炭的缓急情况和卸车、储存能力,共同编制旬、日装车方案,做到对大户均衡发运,对小户定旬发运,保证全面地完成计划。
第三条 用煤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推迟或者提前发运煤炭的时候,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共同设法,尽量满足这种要求。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计划发运煤炭的时候,必须主动与用煤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尽量避免给用煤单位造成困难。

保证质量
第四条 煤矿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煤炭的质量,不断降低煤炭中的灰分、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保证按照订货合同中规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发运煤炭。
第五条 煤矿发运的煤炭的质量,应当批批合格。但是,灰分和全水分,按批检查的时候,分别允许有百分之零点五和百分之一(绝对值)的波动系数,全月平均都不准有波动系数。
第六条 煤矿在发煤以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严格进行质量检查,发现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不准装车外运;已经运出的,必须主动赔偿用煤单位的损失。灰分低于规定标准的,征得用煤单位同意后,可以增收价款。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增收价款。
第七条 煤矿应当根据用煤单位的要求,提交煤炭质量化验单。

保证重量
第八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切实负责,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发运的煤炭,重量准确,在运输和换装过程中不抛撒丢失。
第九条 铁路部门和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对于送到煤矿的车皮,应当保证车体完整,技术状态良好,清扫干净,关牢车门;对于装载出口煤炭需要原车过轨的车皮,还必须保证符合过轨的条件。煤矿发现车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时候,应当通知铁路部门或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及时改进,或者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处理。
铁路部门应当定期校正车皮的标记自重,保证准确。有轨道衡的煤矿、港口和用煤单位,应当根据铁路部门的要求,尽量帮助校正。
棚车和平车禁止装煤。砂石车一般不准装煤;但是,对于到达煤矿和煤矿所在车站卸空的砂石车,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条 煤矿装车,应当按照车皮标记载重装足;如果装到车帮高度仍然达不到标记载重,可以超出车帮起脊装载,但是必须确保车辆运行时不溜失煤炭。起脊高度由路矿双方商定。煤炭的价款和运费,都按实际装载量计算。
第十一条 煤矿发运煤炭的重量,应当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轨道衡的煤矿,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但是应当有计划地安装轨道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半年请检衡机构检衡一次。没有合格证的轨道衡,不准使用。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季测定一次煤炭的容积比重。如果用煤单位反映重量不准,煤矿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原因在于比重的,必须立即重新测定,并自测定的次日起执行;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认为必要时,应当派人检查处理,或者邀请有关用煤单位协同煤矿测定比重。
第十二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车皮自重以标记自重为准;装煤重量,除按规定可以少装或多装的以外,应当与标记载重符合,不够的必须添足,超过的必须卸下。装好以后,在煤车的顶面上洒石灰浆作为标记;或者进行平车,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煤炭的矿别、品种、级别、并加盖“衡”字章。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必须切实做好量车、划线、平车工作,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实际装载煤炭的长、宽、高度和煤炭的容积比重、矿别、品种、级别。
第十三条 煤矿装车,必须做到四个一样:黑夜和白天装的一样;坏天气和好天气装的一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装的一样;没人检查和有人检查装的一样。
煤矿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所有装好的煤车,都必须经检查人员确认重量准确后,才可以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不合格的,应当提出要求,经煤矿改善后再办交接手续。

通过验收,促进工作
第十五条 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发现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改进工作。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对于用煤单位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吸取教训,采取措施,切实改进。
第十六条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发生变化的,车站应当会同用煤单位进行复查。短少的重量,由铁路部门赔偿。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对于货物运单上有“衡”字章的煤车,必须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衡”字章的煤车,用量线方法计算,或者用轨道衡衡量,也可以用磅秤检斤。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用轨道衡和量线方法抽查的时候,车站必须派员参加,抽查费由责任单位负担。用磅秤抽查的时候,由用煤单位自行过磅,抽查费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煤炭的质量,以煤矿的化验和测定结果为准。但是,用煤单位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到煤矿进行检查,也可以在到站进行抽查。抽查的时候,灰分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采样、制样、化验;含矸率整车拣选;块煤限下率整车筛选,但是为了避免筛选造成破碎损失,应当尽量协商处理。抽查结果,质量不合格的,煤矿应当负责赔偿。
用煤单位为抽查煤炭质量支付的各种费用,除筛选费由责任单位担负以外,其余一律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煤矿对于水陆联运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第一个换装港口的车站;对于出口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国境车站。
第十九条 用煤单位对于品种不符合订货合同规定的煤炭,应当领取卸车,妥为保管,并及时通知煤矿设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用煤单位要求煤矿赔偿重量短少和质量不合格的损失,都以实际抽查的部分为限,不得以抽查结果推算全部。

按期付款
第二十一条 用煤单位必须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的一部或全部:
一、煤矿托收的款额计算错误的,可以拒付多算的款额;
二、煤矿发煤品种与订货合同规定不符的,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
三、煤矿发煤的数量超过月度运输计划较多,造成积压的,可以拒付超发部分的价款和运费。
第二十二条 煤炭的价款和运费(包括煤矿垫付运费的利息和未计入煤价的铁路专用线费、调车费),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结算。
银行应当督促用煤单位按期承付煤矿托收的价款和运费;对于不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付的用煤单位,应当从其存款中扣收。

其他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实行送货,应当经过批准。煤炭工业部所属煤矿,由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煤炭工业部和铁道部批准;地方煤矿,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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