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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3:01:46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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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海峡两岸民间商品交流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岛内专门设立,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一个特定区域。交易市场位于大嶝岛东北部,包括大嶝运输码头及以南区域约0.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在交易市场的实施;

  (二)制定或拟定有关交易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

  (三)负责对交易市场的船舶停靠、人员进出、商品进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市场秩序、安全保密及相关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 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工商等国家机关依法在交易市场内设立办事机构,在职能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遵循简便、高效、公开、公平、公正、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交易市场内的各种相关事宜。

  第五条 交易市场运营主体在管委会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负责交易市场的卫生、安全、消防等经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进入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相关手续,并与交易市场运营主体签订有关协议。

  第七条 进出交易市场的运输工具、人员、货物、物品及交易市场的有关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工商等国家机关的监管和检查。

  第八条 大嶝运输码头作为台湾船舶停泊点,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物品、行李进出停泊点的,由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国家机关依法监管和检查。

  第九条 台湾商品进入交易市场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从台湾进口到交易市场的台湾产卷烟,可以免于交验《自动进口许可证》。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可以从金门或台湾其他地区通过大嶝运输码头直接进口,也可以通过其他口岸转关进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公司,通过交易市场向台湾地区出口商品或从台湾地区进口商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台小额贸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海关采取便捷通关措施,方便申报。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常态下简化有关检验监管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人员每日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按有关规定相应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五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非海关监管商品,由管委会会同工商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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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海洋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85号
━━━━━━━━━━━━━━━━━━━━━━━━━━━
转发省海洋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海洋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三日  






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
(省海洋渔业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9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一)总体目标
  从2004年起,用10年时间,分两个阶段,组织实施沿海渔民转产转业。第一阶段,先用5年时间,主要通过发展渔业产业项目260个,淘汰渔船3500艘(功率12万千瓦),带动2万名渔民转产转业。第二阶段,视议案实施情况,再确定扶持的目标和措施。
  (二)第一阶段目标
  1.发展渔业产业项目260个。其中:2004年36个,2005—2008年每年56个。包括养殖业项目90个,加工流通业项目70个,休闲渔业项目25个,外海远洋渔业项目50个,船网修造业项目25个,共带动2万名转产转业渔民再就业。
  2.实施渔民安居工程,解决3000户“连家船”、特困渔民安居。其中,2004年160户,2005—2008年每年710户。
  3.安排渔民技能培训20000人和渔民子女职业教育1000人。其中渔民技能培训2004年1200人,2005—2008年每年4700人。
  4.淘汰渔船3500艘,每年700艘。

  二、实施范围和条件
  (一)实施范围
  1.行政区域范围。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阳江、湛江、茂名、潮州、揭阳等14个地级以上市,重点是粤西地区。
  2.项目实施范围。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包括水产养殖、加工流通、休闲渔业、外海远洋渔业及船网修造业);渔民安居;渔民技能培训和渔民子女职业教育;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议案实施项目应与国家下达的相关任务相结合。
  (二)实施条件
  1.渔业产业发展项目。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必须是科技含量较高、经济实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能有效带动渔民转产转业的项目。安排省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必须带动相应数量的渔民再就业。
  2.渔民安居。
  岸上无住房、常年在船上居住且自愿上岸的海捕渔民户;岸上有住房但属茅草房、沥青纸房或经房管部门认定为危房,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纯海捕渔民困难户。
  3.渔民技能培训和渔民子女职业教育。
  渔民技能培训对象必须是渔船被确认淘汰需要转产转业的海捕渔民;渔民子女职业教育对象必须是被淘汰渔船渔民的子女;自愿申请参加技能培训或职业教育;担负培训或职业教育的单位要有相应的资质,保证质量;执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
  4.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
  渔民自愿淘汰渔船;重点淘汰拖网、定置网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渔船,半渔农尤其是非渔地区的渔船,到期或将到期报废的渔船,船体残旧和近岸小型渔船;向政府交回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件原件。
  5.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
  为议案的组织实施而开展的渔业资源和海捕结构跟踪监测项目;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保养项目;议案宣传、项目监督检查等。

  三、项目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沿海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前期工作,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1.项目选择。
  沿海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市、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范围和条件进行选择并组织上报。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必须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填写项目申请表;渔民安居、渔民技能培训和渔民子女职业教育应填写申请登记表;淘汰渔船项目应填写自愿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申请表,提供渔船船舶登记证书、船检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及船舶所有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2.上报程序。
  沿海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个人)向县(市、区)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由县(市、区)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地级以上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上报省海洋渔业局和省财政厅。
  3.项目审定。
  各地级以上市上报的项目由省海洋渔业局、财政厅按照《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项目评价指标体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项目逐一进行考评打分,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省海洋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淘汰渔船数量、渔民转产转业的目标任务以及专家评审意见,结合其他相应的条件择优审定。
  4.有关要求。
  (1)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和渔民安居项目申报材料中必须附有地级以上市财政配套资金承诺书,同时明确带动转产转业渔民的数量。
  (2)渔民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项目和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由符合条件的渔民或渔船所有人向县(市、区)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民所在村委会和镇政府核实并分别在村委会和镇政府所在地公示后才能予以上报。
  (3)各地在上报项目时,必须按照财政性资金绩效评价的有关要求,明确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
  (二)计划管理
  沿海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年度计划要按上报程序,于上一年12月底前上报,省海洋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于每年6月底前下达当年年度计划,并抄送省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其中渔民子女职业教育计划由省海洋渔业局报送省劳动保障厅下达。
  (三)项目实施
  1.各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议案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议案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
  2.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制的议案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3.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与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订的项目实施合同,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制订项目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计划完成。
  4.各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计划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计划,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遵循原程序报批。
  (四)项目验收
  议案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的验收办法。由地级以上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项目计划要求,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提出验收报告,报省海洋渔业局、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财政厅或劳动保障厅对项目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四、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2004-2008年省级财政预算安排50000万元,其中:2004年安排7000万元,2005-2008年每年安排10750万元;市级财政配套资金17358万元。
  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中山、江门(台山、恩平除外)市渔民转产转业所需资金由其市级财政解决。
  汕头、惠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潮州、揭阳市及台山、恩平市,减船项目由省级财政全额补助,其他项目省级财政补助70%,市级财政配套30%。
  各地级市政府负责落实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二)资金分配
  1.原则。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因素法分配省级补助资金。按各地级市转产转业渔民人数、减船和水上居住(特困户)渔民数等,确定该地区各类项目的省级补助指标;按各地级市的省级补助指标和具体项目带动转产转业渔民就业的人数等,确定各类项目的省级补助资金。
  2.标准。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按各地级市渔业产业发展项目省级补助指标和该市上报项目中带动转产转业渔民就业的人数,确定各项目的补助额。
  渔民安居项目。每户省财政补助1.15万元。
  渔民技能培训项目。每人每天省财政补助150元,按照实际培训人数和培训天数安排。
  渔民子女职业教育项目。按照“十项民心工程”智力扶贫工程的补助标准执行。
  减船项目。按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执行。
  省海洋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项目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政府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申报条件和程序。资金分配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各地级市在控制指标1.5倍额度内申报项目。
  (三)资金拨付
  为保证地级市财政资金足额到位,省级财政年度补助资金在市财政年度配套资金拨入市、县(市、区)专户并提供有效凭证后予以拨付。
  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市、县(市、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以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项目资金;尚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市、县(市、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以报帐制的方式拨付项目资金。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如有节余资金的,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调剂使用,专项用于转产转业议案的实施与管理;项目因故终止的,追回全部财政资金,按来源渠道归还各级财政部门。
  (四)资金监管
  议案资金必须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专人负责、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财务指导和监管;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审计机关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级市,省将暂缓安排或调整项目资金。对骗取、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转产转业议案项目资金申报指南由省海洋渔业局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发;转产转业议案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海洋渔业局另行制发。

  五、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市、县(市、区)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各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牵头成立议案实施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认真执行省政府粤府〔2003〕97号文中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的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加大对渔民转产转业的政策扶持。
  (三)省政府原则上每年组织主、协办单位,对议案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
  本办法由省海洋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附件: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附表


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号 淘汰渔船功
率档次划分
(千瓦) 淘汰渔船补助标准
(万元/艘)     其  中 拆解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国家补助
标准(万元/艘) 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万元/艘)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万元/艘)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补助
1 7.35-9.99 1.5 0.75     1.5 0.75 0.05   0.05
2 10-19.99 3 1.5 1.5 0.75 1.5 0.75 0.1 0.05 0.05
3 20-39.99 4 2 2 1 2 1 0.14 0.08 0.06
4 40-59.99 5 2.5 2.5 1.25 2.5 1.25 0.17 0.08 0.09
5 60-79.99 6 3 3 1.5 3 1.5 0.20 0.08 0.12
6 80-99.99 7 3.5 5 2.5 2 1 0.23 0.08 0.15
7 100-124.99 8.5 4.25 6 3 2.5 1.25 0.26 0.1 0.16
8 125-149.99 10 5 6 3 4 2 0.29 0.1 0.19
9 150-174.99 12 6 8 4 4 2 0.32 0.1 0.22
10 175-199.99 14 7 8 4 6 3 0.35 0.1 0.25
11 200-249.99 16 8 10 5 6 3 0.38 0.1 0.28
12 250-299.99 18 9 10 5 8 4 0.41 0.1 0.31
13 300-399.99 20 10 15 7.5 5 2.5 0.44 0.1 0.34
14 400-499.99 22 11 15 7.5 7 3.5 0.47 0.1 0.37
15 500以上 24 12 15 7.5 9 4.5 0.50 0.1 0.40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13〕42号



部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结合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与《财政部工作规则》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范财政行为。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立  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审  核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或者批准,由财政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仅对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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