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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5:54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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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有效地维护电力设施和公共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包括地方水电部门,下同)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违反《条例》,且尚未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应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在杆塔或在拉线上攀附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对教育不改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或工作秩序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的;
  (三)擅自攀登电力线路杆塔的;
  (四)在杆塔或拉线上拴牲畜或悬挂物体的;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实施其他危及水工安全行为的。
  第八条 对涂改、封盖、移动、拔除电力设施标志物或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未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在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内保留或种植树木以及虽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但保留或种植的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不符合与导线之间安全距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行砍伐或剪除树木。
  第十条 对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向导线抛掷物体以及擅自在电力线路上接用电气设备或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及安装广播喇叭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荒、烧窑,堆放草料、谷物、垃圾、矿渣、易燃物及其他影响安全用电的物品以及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打桩、钻探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者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和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或活动,在限期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对逾期未取得批准手续或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的。
  第十四条 对影响发电厂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或危及发电厂的输水、排灰管道(沟)安全运行的以及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或者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或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地方水电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一律使用省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电力主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同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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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介质从事供热或者自己生产热介质并从事供热的单位。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审批新建供热锅炉房。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应当安装经首检合格的热计量表具。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制定供热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供热单位意见。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供热单位参加。城市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采用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从主管网接引至换热站的支线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换热站及换热站至建筑物的庭院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采用直供锅炉房供热方式供热的,从锅炉房分集水器阀门至建筑物的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竣工建筑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

  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再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供热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我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5日至翌年4月5日。市政府可根据天气情况调整供热的起始时间。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不得低于16℃。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当在供暖开栓前5个月,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供热应急方案,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降低供热成本,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三)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

  (四)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及时抢修,使热用户满意。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积;

  (三)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四)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五)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六)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合同,由供热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二十五条 已经报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单位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单位,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热用户违规拆改、装饰装修供热设施导致无法抢修而必须拆除遮挡物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供热温度的,已经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全天室外平均气温低于供热设计标准-15℃造成无法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二)由于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者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赔偿标准、分摊比例及认定方法:

  (一)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0℃以上、12℃以下(含12℃)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70%;

  (四)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10℃(含10℃)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五)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六)采暖费各月分摊比例为:11月份14%,12月份24%,1月份24%,2月份24%,3月份、4月份14%;

  (七)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当在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有陈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所退费用将直接冲抵陈欠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房屋供热单位申请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一次测温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

  每户以房间(卧室、起居室)为单位,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测量人员进入室内1/2处,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三十条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

  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测温时,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5%收取,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1个半月后,应当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4小时,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缴费”的原则。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热用户向供热单位缴纳。

  采暖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热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原则上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且具备条件下,供热单位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采暖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从泵站出口至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每平方米1元,从采暖费中支取。房屋室内建筑层高以3米为采暖费计收基数,每超过0.1米,按采暖费标准加收3%;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暖开栓前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对逾期缴费的,可依照约定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热,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其中:已售出房屋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由建设单位缴纳的未售出房屋的采暖费不得在第二年以后向购买该房屋的买受人摊收。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不足规定住房标准面积的,按实际住房面积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85%,个人承担15%;企业职工承担采暖费的比例参照上述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自行制定;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由家庭中的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三)被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缴费能力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四)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五)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六)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七)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热用户或者热用户所在单位承担。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前,应当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九条 困难群体采暖费的缴纳,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单位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号)和《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锦政办发〔2006〕7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适应我省对外开放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1983〕13号、国发〔1986〕25号和国发〔1986〕83号等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联合对外的方针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对我省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作如
下规定:
一、进口用汇管理
(一)全省进口用汇计划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的用汇控制指标内进行编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每年九月底前编制好下一年度进口用汇计划建议,报省计委综合平衡。省计委切块下达给各地区零星专项用汇指标控制数,由各地、州(市)在控制指标内编报本地区零星进口用汇计划,不
得突破。地区进口限额以上的用汇和由省平衡外汇和用汇指标的用汇,由地区编制进口用汇计划建议,报送省计委;对省属单位进口用汇,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计委提出。省计委在综合平衡基础上,编制全省进口用汇计划,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二)省进口用汇计划下达后,有关用汇单位可据此委托外贸企业开展对外谈判签约等事宜;未列入省进口用汇计划的临时性零星进口用汇,要报经省计委批准并下达“审批进口物资通知单”后才能对外谈判签约。凡未经省批准同意的,不得办理进口谈判签约等事宜;当年虽经批准进
口,但年终尚未签约的用汇,跨年度即自动作废。如需继续进口的,要在下年按程序重新报批。
各地区、各部门在上报进口用汇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国内配套资金计划,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批。
(三)各有关进口公司要严格按计划组织进口。凡需串换品种规格、变更数量和外汇种类,或突破用汇指标的,必须向省计委提出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办理进口谈判签约等事宜。对未经批准擅自签约的,省计委不安排用汇指标,不办理进口用汇手续。
(四)对机电仪器仪表的进口,应按照国家改革一般机电单机审批办法,先在国内招标;国内确实解决不了的,经省有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再从国外进口;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品种,要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批准后,才能办理立项手续和对外谈判签约。
(五)随着国务院有关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政策的贯彻,留成外汇今后大部分集中在出口创汇企业和供货部门,由省直接掌握的外汇不多,只能用于省重点进口项目和行政、事业单位必需的用汇;其他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用汇,原则上用地区、部门和企业的留成外汇或调剂
外汇解决。
(六)对确定我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分配比例和专项用汇指标的安排等重大问题,由省计委会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七)凡属用省自有外汇办理的进口业务,原则上按现行经营分工范围由省内拥有进口权的外贸企业承担,用户可根据省内外贸企业的专业性质、业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自行委托。属国家规定行业归口、统一对外的品种,由省内拥有进口权的外贸企业单独或与用汇单位共同向中央归口的
外贸总公司办理委托进口业务。在选择结算货币时,一般采用软币,尽量避免汇率变化造成的损失。
二、利用外资的管理
利用外资要加强管理,统一计划。省计委应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的规模和使用方向,并组织有关部门及地区作好重大项目的选择及方案的论证。要从宏观上把利用外资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统一计划之内,合理安排外
资投向。
所有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事先都要由项目建设单位编报项目建议书,经审批后才能正式对外开展工作,并进行可行性研究,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约。具体的审批权限和分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直接吸收外商投资的项目
1.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按国务院国发〔1984〕138号文件的规定划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2.国家规定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凡需要由省出具担保或平衡外汇和用汇指标的,不论项目大小,统一由省计委(技术改造项目会同省经委)审批。
3.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谈判、签约及有关的协调工作,由省经贸厅负责归口管理。如谈判结果与原批准文件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后再对外签约。
4.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经贸部或省经贸厅审批。对外商投资项目一律发放批准证书,合同由哪一级经贸部门审批,即由那一级发放(经贸部发放的盖经贸部印章,省发放的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5.外商独资建设经营的项目,不论投资大小,均由各经贸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批,统一由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1.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程序,与直接吸收外商投资同。
2.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在审批后尚需报经贸部,获同意列入备选项目后,才能对外开展工作。
3.按国家现行规定,我省目前尚无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发行外币债券的权力。省内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未经省政府同意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前,不得对外联系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发行外币债券。
4.利用国外贷款,必须在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即审批权限经过批准后方可借款。对外正式签约生效后,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部门或地、州(市)按计划规定的建设进度,负责建设和生产管理。
5.除经国家批准统借统还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外,所有由地方偿还的项目,在审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认真评估,并明确偿还单位,确保按时还本付息。凡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对外借款。
6.我省有关国外借款的外汇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分局负责。
(三)属于来图(来样)、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项目,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凡涉及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分别由省计委或省经委会同省经贸厅审批或报批;不涉及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革的,由省经贸厅审批。
(四)对外债务的管理和督促
1.省外汇管理分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我省利用外资计划,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债务的有关事项。要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全省外汇、外债信息,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反映和提出建议,为省进行宏观经济决策和管理提供可靠依据。各地、州(市)和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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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财政厅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和健全全省统一的利用外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负责编制全省借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
3.省统计局、省外汇管理分局、省经贸厅、中国银行贵阳分行要根据国家制定的进出口贸易统计制度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定期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省计委等有关部门。
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通情报,积极配合。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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