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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5:43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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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租金交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产生收益的;
  (二)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因临时需要改变用途产生收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除呼兰区、阿城区以外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区国有土地年租金价格标准》执行。
  呼兰区、阿城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区片基准地价等因素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自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后20日内,到所辖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租金交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国有土地出租登记表;
  (二)登记人有效证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土地权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第六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租金交纳义务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实地丈量测算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绘制土地示意图,核定租金金额。

  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自出租之日起按月计算,年底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逾期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从翌年1月1日起,每日按应征收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缴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登记的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出租终止后,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国有土地年租金交纳情况的核查,发现有漏登漏缴等行为及时查处。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对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由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
  (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

  第十七条 对在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租金交纳义务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二)未依法履行登记、核查、测算、征收职责,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三)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年租金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第十九条 县(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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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暂行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4月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使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以下简称质量考核)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考核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生产的机械产品质量进行全行业的监督、考核和评价, 是促进全行业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质量考核的重点是量大面广、质量不稳定、具备突击抽样条件的产品。 凡列入质量考核计划的企业均应参加。

第二章 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三条 质量考核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司统一领导、 产品检测原则上由部级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按部下达的计划承办。
第四条 工作程序
(一)检测中心受委托申报质量考核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部质量安全司下达计划。
(三)承办单位组织抽样检测。
(四)检测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向部汇报检测工作情况和结果, 必要时,召开专家评审会。
(五)召开质量考核工作总结会,由部通报考核结果。
第五条 评审会的主要任务是在检测工作结束后, 对承办单位工作进行评议,并协助承办单位进行产品质量分析。评审组的组成, 应有标准制订单位代表、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产品的主要用户代表参加。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专业司职责
(一)由质量安全司会同有关专业司对提出的质量考核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准下达。
(二)对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指导承办单位对产品的评审和总结工作。
(四)各专业司对质量考核中暴露出的行业共性的或突出的特性质量问题(包括设计、工艺、标准、技术等)提出质量目标, 组织整改提高或进行攻关,并进行督促检查。
(五)各专业司对本司归口产品的质量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条 省市机械厅局职责
(一)督促企业积极参加质量考核工作, 及时了解企业参加质量考核工作情况和结果。
(二)酌情参加质量考核工作总结会。
(三)帮助企业对在考核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制订整改措施, 并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在考核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督促企业抓紧进行整改,并按有关要求申请复查。复查仍未达到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质量考核承办单位职责
(一)受部委托,提出质量考核项目计划(附表一)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抽样并承担产品检测工作。抽样结束后, 及时将抽样情况通知有关省市厅局。
承办单位凭“承办机械产品质量监督考核任务书”并根据实施方案制订的抽样方案组织突击抽样。
(三)检测工作结束后,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 定出产品质量等级,写出检测工作总结报告、 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和整改措施意见表(附表二)、数据汇总表(附表三)计算机输入表(附表四)等资料, 并到部汇报。如有必要,召开评审会并写出会议纪要。
(四)及时向有关省市厅局提供本条(三)款的资料。
(五)及时向企业提供检测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召开总结会。在总结会上进行产品质量分析, 组织经验交流,研究改进提高产品质量措施,公布考核结果。
第九条 质量考核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产品型号规格及名称
(二)产品抽样方案、样品生产时间、抽样方法和送样规定、 样品保存时间及处理方式。抽样要求突击随机进行, 测试工作原则上要求集中进行。
抽样方案中应包括考核产品的抽取样品数,如考核产品为单规格产品,则要说明抽取样品数和依据。如考核产品为系列(规格)段, 则要说明系列(规格)段中抽取的代表规格数及每种规格的样品数。
(三)质量考核工作技术依据。
现行国标、专标(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质量分等标准和相关标准(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四)生产厂应提供的有关质量考核产品情况的资料。
(五)指定参加考核企业名单(附表五), 并对指定参加企业的选择原则加以说明。 指定参加的企业产品的年产量之和应占全行业同类产品年产量的70%以上。
(六)保证公正性的措施。
(七)工作进度。
(八)收费标准。收费应以不盈利为原则, 收费项目可包括检验费和评审管理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取。
(九)考核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地址。
第十条 评审组职责
(一)审议承办单位的检测工作和结果。
(二)结合检测结果和承办单位提出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对行业存在的共性的或是突出的质量问题,按照①存在差距;②原因; ③整改提高措施;④应达到目标;分层次进行分析,修改完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
(三)确认检测结果并根据实施方案对设奖的考核项目提出获奖名单。
(四)讨论召开总结会事宜。
第十—条 编写质量分折报告的要求:
质量分析报告主要反映通过此次质量考核发现的行业共性的和比较突出的质量问题。也可反映近期内产品质量提高情况。
(一)反映的每个质量问题应按以下层次写清楚:(1)存在差距(指与现行标准、分等标准和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2)主要原因;(3 )整改(或进一步提高)措施;(4)整改后要达到的质量目标。
(二)共性质量问题指大多数产品所共有的质量问题, 并对每个质量问题举出具体的例子包括企业名称、具体的质量指标、存在差距及原因)。
(三)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应根据考核产品的实际情况, 按以下内容分类进行分析:(1)设计问题(如设计水平落后或设计不合理);(2)工艺问题(包括工艺纪律、工艺管理、工艺水平等);(3)检验(包括入厂、出厂检验、检验制度、检验手段、人员素质等);(4)标准(标准水平落后或标准不合理);(5)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意识、质量职能等)。
(四)产品质量提高的情况应通过与近几年国家监督抽查情况(或上次考核情况和其他质量检查情况)的对比予以说明, 并分析质量提高的原因和经验。
(五)质量分析报告应有对产品行业质量状况的总体描述, 并认真填写附表二,随同质量分析报告一起报部。
第十二条 企业职责
(一)积极参加质量考核、遵守考核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
(二)按时交纳考核费用,配合承办单位做好工作。
(三)对考核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积极进行整改提高。 在考核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抓紧时间整改,及时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产品的具体情况, 为鼓励企业达到某项重点质量要求,可设立单项奖。获单项奖的产品条件、单项奖项目, 在考核方案中应有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参加考核的企业不得拒绝抽样,不得弄虚作假, 凡拒绝抽和抽样后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 并列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十六条 参加考核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公正,不得以权谋私。 对考核产品的抽样时间、测试情况及数据等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对违反考核工作纪律的承办单位, 将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于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承办单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八条 取得各种质量证书的产品,在考核中降等的, 均按有关管理办法中有效期内复查的规定处理。对考核中不合格的产品, 限期整改,原则上由企业在6个月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查。如复查仍不合格者,则由省市厅局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考核产品检测数据18个月内有效, 在标准相同的前提下可替代同类产品生产许可证、 出口质量许可证(封样要符合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 质量等级评定的检测及定等产品有效期内复查和优质产品有效期内复查等的产品检测。
第二十条 参加考核的生产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 在接到考核结果一周内,可向承办单位提出。如问题得不到解决时, 可进一步向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专业司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机电质(1990)194号文《机械产品质量评比暂行管理办法》停止使用。 本办法解释权属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维护我市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市级储备粮在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期间的作用,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委托代理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委托代理和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当地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曲靖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七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及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曲靖市粮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市级储备粮购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保管工作,切实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三章 资格管理与承储方式



第十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经营业绩优良,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商务信誉良好。

(二)管理水平高、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过中央、省级和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

(三)粮库有效仓容在500万公斤以上,具有相应配套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四)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较近。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条条件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曲靖市粮食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与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商议确定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曲靖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业务的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曲靖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及等级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每年要由有资质的粮油质检站对储备粮油进行一次全面的品质检测,保留质检报告。轮换粮油也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达标、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法人必须及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曲靖市粮食局牵头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库存数量、年度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粮食局和曲靖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财务由曲靖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食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等由曲靖市财政局核定,并从市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补贴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办法,曲靖市财政局根据收储(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贴资金由曲靖市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储存期间利息补贴标准,轮换费用(含差价)补贴标准,轮换期间的利息补贴、费用补贴,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曲靖市粮食局另文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财政负担,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根据收储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曲靖市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市级储备粮补贴结算批复,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每年原则上必须轮换承储总量的三分之一。储存企业每年9月底上报次年的轮换计划,曲靖市粮食局每年12月底前下达次年的轮换任务,储存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轮换、自负盈亏。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三十九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市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储存企业必须在年度内完成轮换任务,绝不允许出现陈化粮。



第七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场行情波动,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时,承储企业如有储备粮轮空的情况,必须以承储企业周转粮补足储备库存。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十七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八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曲靖市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下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曲靖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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