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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52:55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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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8号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并针对本地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五)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七)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审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财政部门保障本级消防业务经费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城乡规划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不符合消防专业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分别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七)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通信部门负责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九)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十)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一)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二)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十三)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职责,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一并审查其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履行备案抽查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

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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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政务值班工作,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保证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准确及时有效地处理日常公务、群众投诉、紧急政务、各类突发事件,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映灵敏、传递迅速、处置准确的应急指挥系统,更好地为推进富民兴渝、加快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值班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与时俱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不断推进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形成高效运转的政务值班网络。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对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考核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

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公开电话工作的考核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核办法



第四条 政务值班工作在市政府目标考核保证分10分中占1分,由市政府值班室将其分化为基本分100分,实行归口考核。

考核实行倒扣分制度。

第五条 值班制度不健全,硬件设施不完善扣5分;没有按规定对值班干部定编、定岗扣5分。

第六条 市政府值班室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值班工作进行抽查,发现无人值班或脱岗,1次扣5分;无正式在编干部值班扣2分。

第七条 全国和全市重大会议、重大活动及“五一”、国庆、元旦、春节期间,未安排领导带班或干部值班的发现1次扣10分。

第八条 未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值班室处置各类突发事件暂行办法》规定,对各类紧急政务和重大突发事件出现漏报、瞒报1次扣10分,迟报、错报1次扣5分;未按要求通过重庆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的值班信息窗口进行网上报送的,1次扣2分。

第九条 对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回复落实情况而未按规定要求办理和回复的,1次扣5分。

第十条 对市政府值班室(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书面交办件未办理回复的,1次扣8分;对办理不认真,退回重新办理的,1次扣5分;未经同意超时限回复的,1次扣5分。

电话交办未按要求办理的1次扣5分。

第十一条 因处理群众反映问题不认真、态度差或敷衍塞责被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1次扣5分。

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视具体情况扣减一定的分值。



第三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年度倒扣分后获得80分以上(含80分)者为完成年度目标考核任务。年度得分在80分以下者,扣减该单位在市政府目标任务考核中保证分的相应分值。

第十四条 年度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者,以得分高低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办理书面或电话交办工作情况、值班工作任务繁重程度等因素,评选政务值班工作先进集体(同时参照本暂行办法评选公开电话工作先进集体)。

第十五条 被评为先进集体的单位原则上可推荐1—2名值班工作先进个人候选人;所在单位没有被评为先进集体,个人工作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推荐为值班工作先进个人候选人。

第十六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年度得分在60分以下者,视为政务值班工作严重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有关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报市政府值班室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由市政府值班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深入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企业在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改善群众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就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重要指导思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刻理解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的基本方针,始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工作,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贯彻党中央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若干意见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为个体私营企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二)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研讨班开班式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工作中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识和能力。在工商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支持服务和规范管理过程中,涉及到引导个体私营企业贯彻国家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政策,以及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个体私营企业权益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都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思想和工作上始终把构建和谐社会贯穿于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做到认识上提高、工作上落实。



二、改革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



(三)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清理、修订和废止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抓紧制定相关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积极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加快立法立规工作,积极参与修改和完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改革和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宽松的政策环境。



(四)鼓励、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自主创业,兴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场准入和市场主体设立方面,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外,不得随意增加登记前置许可项目。根据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允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方面,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自主选择。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参与法律法规未禁止的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等垄断行业、领域的投资与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及时予以登记。



(五)创新登记管理机制,大力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适应新形势下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创新登记管理机制,建立对个体工商户的委托登记、委托备案和委托验照的制度,由县级工商局委托工商所实施登记、备案和年度验照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点多面广的优势,方便群众就近申办登记个体工商户,提高办事效率。对农村流动商贩实行备案制,免于工商登记,对农民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不予登记。要结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和经济户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一套适合我国现阶段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需要的登记监管机制,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六)切实为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服务。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要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登记管理办法,改进工作作风,为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排忧解难,提供良好的服务,积极支持港澳居民在内地发展个体经济。



三、积极推动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劳动力转移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有机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党和国家支持“三农”工作、鼓励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把支持和引导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同推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相结合,并与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相结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八)根据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突出重点行业和领域,积极支持、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向农产品加工业、种养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专业户、专业村、专业乡的发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从事食品加工业特别是以粮食、重要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引导支持农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退耕还林、还草,从事特色经济作物的种植业和优良品种畜、禽、鱼类的养殖业,促进农村发展特色产业。



(九)围绕培育、繁荣和规范农村市场,积极鼓励、支持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经营,发展农产品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扩大交易功能;积极拓宽农资商品经营,支持、引导发展各类农业经纪人,扩大农副产品流通,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要鼓励、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注册、使用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战略,利用知识产权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农副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其增加经济效益。支持农村大型私营企业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的优化组合,组建发展企业集团,形成产供销、工商贸一体化的产业经营格局。



(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各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可以申请工商登记,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对农民个人申办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符合个人合伙设立条件的,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按合伙企业登记;符合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按有限公司登记。对其他投资者根据农业产业化和多种经营的需要申办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根据投资人身份和出资财产的性质,本着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依照现行登记法规核定企业类型。



四、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积极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十一)继续坚持把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同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东部加快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参与“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广东)”、“中国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陕西)”、“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及“中国青海结构调整暨投资贸易洽谈会”等,为东、中、西部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牵线搭桥,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区域经济调整优化结构,改进经济增长方式,扩大对外开放,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为促进区域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服务。



(十二)继续坚持把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紧密结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国有企业相互参股、融资,发展新型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引导、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托管、承包、租赁或收购国有亏损的中小企业,参与老工业技术改造,发展环保型、生态型和外向型产业;引导、支持大型私营企业努力提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利用科研机构的研究成果,以市场为导向,大力发展以高科技产业为主体的新兴产业,实施技术创新和品牌战略,引导企业增加注册商标,争创驰名商标,扩大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私营企业改进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要引导发挥个体私营企业作用,大力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建设,改造提升传统工业,促进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



五、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十三)第三产业的加快发展是生产力提高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是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是缓解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的重要途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促进优化产业结构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十四)鼓励、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业批发与零售业,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对外贸易经营;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仓储业,为活跃市场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服务;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富有现代休闲品位的旅游景点,发展观光、生态、度假、商贸等专项旅游;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房地产、居民服务业、餐饮业和文化卫生事业,为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服务;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以及信息业、各类技术服务业,发挥经济类中介组织服务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



六、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和大学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十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就业是民生之本”的精神,采取多种形式,积极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退役士兵、残疾人员及其他新增待业人员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及新增待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十六)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及新增待业人员申办个体或企业登记免费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设立“绿色通道”,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核准登记;对下岗失业等人员从事临时性经营、季节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继续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发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对初创的小企业,酌情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扶持下岗失业等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新贡献。



七、加强监管执法和规范管理,促进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为重点,开展专项执法行动。要加强对垄断性行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要积极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及时查处有关商标假冒侵权案件,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和市场巡查等监管方式,规范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促其诚信经商,守法经营,文明服务。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从事的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市场监管,特别要抓好食品、药品、保健品等涉及群众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业,对旅游、娱乐、餐饮、洗浴、美容、摄影、修理等涉及群众生活的一些行业,对会计、审计、劳务、留学、婚介等中介组织行业也要进行重点监管,严厉查处制假售假、以次充好、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要加大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力度,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八、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优质高效服务,依法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九)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管与服务的关系,寓监管于服务之中,积极做好服务工作。要向个体私营企业申办者宣传有关政策法规,主动提供咨询服务,为其排忧解难;要简化登记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实行政务公开和首办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做到制度公开化、表格标准化、用语规范化,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准登记;本着提高效率、方便企业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私营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简化年检、验照的内容和程序;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滚动式的年检和验照,对边远和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现场验照,对诚信守法的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免检,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切实做好支持服务工作。



(二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宪法》修正案“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建立、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和监督举报制度,坚决执行“六项禁令”,严禁各种形式的超标准乱收费和“搭车”收费,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乱罚款,严禁向个体私营企业摊派征订各种杂志、报刊,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通过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工作,使其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个体劳动者及私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发展为主题,通过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等措施,帮助个体私营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涉及的土地、水电、融资、税收等实际困难;要以会员为本,通过反映诉求和有关方面的支持,帮助个体私营企业解决小孩入托、子女上学、医疗保险等生活方面的实际问题;要加强行业自律,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守法;要鼓励、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扶贫开发、社会救济等社会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各单位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请于2005年11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系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左 军、杨力军;联系电话:010- 68028439、010-68013300-5811;传真电话:010-68034029)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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