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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4:01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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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 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 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 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 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 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 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 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 不得超越权 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表明身份 。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 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 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 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 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 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 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 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 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 关根据具体 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 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 证件无效,由同级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 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 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 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 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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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字〔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及贷款

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金融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党发[2008]5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我市的乳制品加工企业、小巨人企业、引进先进设备企业和实施节能减排技改的企业,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新增的贷款,贴息标准按新增贷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的30%予以贴息。

第三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内各驻银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用于我市乳制品企业、小巨人企业的贷款风险补偿。当贷款逾期经追偿后,按贷款最终损失额的20%予以补偿。单笔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市经委、市商务局负责对申请贴息资金企业资格的认定。由市金融办牵头,市财政局、经委、商务局、农牧局参加,共同对驻银各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企业新增贷款和风险补偿金进行审核、认定。市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条 申请程序。由企业和各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分别填写《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和《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市金融办、财政局、经委、商务局、农牧局审核、认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拨付。贴息资金每半年拨付一次,风险补偿金一次拨付。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一、案情回放

  被害人王某曾向李某借高利贷从事赌博活动,后欠下巨额赌债还不起债务。2012年8月的一天,李某纠集其表弟孙某共同将王某骗至一库房内,用尼龙绳将王某吊在近四米高的房梁上,离地悬空两米三。期间李某和孙某先是对王某辱骂,要求其还钱,王某声称拒不还钱。李某和孙某嫌不过瘾,于是拿竹竿对王某戳来戳去,摇晃戏弄。因悬挂时间长,尼龙绳断裂,王某摔下,后脑勺撞到地面,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和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提起公诉。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非法拘禁王某,侵害了王某的人身自由权,并对王某进行摇晃戏弄,致使王某摔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两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的指控,法院认为不成立。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法官解析

  《刑法》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事实与规范总是存在着不对称情形,这便要求大前提的准确建构,使规范具体化。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致人重伤、死亡”是本罪的结果加重情形。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拘禁行为本身就是暴力,与重伤、死亡的结果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还要求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是“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该款是转化犯的规定,将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该款有三个要求,第一、伤残、死亡与暴力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要求是过失导致伤残、死亡,不能是故意所为。这表明该款是法律拟制,将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三,这里的“暴力”是指超出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如果是指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就属于第二款前一句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如果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后,又故意杀害被害人,才能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综上分析,李某和孙某将王某吊在高空横梁上然后摇晃戏弄,致使绳子断裂,王某掉下摔死。两人使用了超出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过失致人死亡,应适用“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条款,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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