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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4:15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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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印发《关于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商秩字[2010]224号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明确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申报条件,规范申报流程,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2010]67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内贸信用险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司制定了《关于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后),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关于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助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补助
政策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中小商贸企业的认定
(一)从业人数和销售额,其中一项指标达到标准,即属于中小商贸企业。从业人数和销售额以上一年度的信息为准。其中投保企业为中小商贸企业的,应至少提供自证材料(见附件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风险方为中小商贸企业的,应提供风险方自证材料(同附件2)或保险公司依据从第三方机构获得的信息出具的证明(见附件3)。
(二)对中小商贸企业的判定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个企业为准。
二、关于保险险种
补助项目仅针对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三、关于内贸信用险发生日期
内贸信用险的发生日期以保险机构保费发票出具日期为准。
四、关于下乡保费补助
申请下乡保费补助的企业须在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之前获得“家电下乡”资格,提供《“家电下乡”产品中标协议书》,同时须出示自证材料,标明保单中有多少金额为“家电下乡”产品(见附件4)。
五、关于补助上限
买卖双方均为中小商贸企业时,投保企业获得补助的上限仍为15万元。
六、关于保险机构的风险补偿
(一)单笔融资。
单笔融资是指一张银行利息单上所述的融资金额。
(二)同期贷款利率。
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
(三)保险机构应出具材料。
保险机构须提供合作银行盖章确认的《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风险补偿申报表》,赔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共同被保险人之一为银行的可提供相应保单),相应的利息单、保单复印件。
(四)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保险业务。
投保方或风险方为中小商贸企业的内贸险业务,即符合基本保费补助条件的保险业务。
七、申报流程
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应于规定时限内汇总符合条件的保险业务,将前述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分别报商务部、所在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承办保险总公司,承办保险总公司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审核意见和汇总业务清单(《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风险补偿申报表》和《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投保企业申报表》)。
申请基本保费补助和下乡保费补助的填写《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投保企业申报表》,申请风险补偿的填写《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风险补偿申报表》并由合作银行盖章确认。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审核材料的完备性,补助申请以纸质为准。
申请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商务信用处,邮编:100731
收件人:鹿韫
联系电话:13810081356

附:2、承诺函(投保企业或风险方)
3、承诺函(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
4、承诺函(申请下乡保费补助)
5、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投保企业申请表
6、 内贸信用险补助项目风险补偿申请表
7、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资助情况汇总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298447.doc
  附件2:企业承诺函样式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343834.doc
  附件3:承办机构承诺函样式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411161.doc
  附件4:下乡补助承诺函样式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433540.doc
  附件5:投保企业申请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465569.xls
  附件6:风险补偿申请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500387.xls
  附件7:资助情况汇总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312516586.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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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学谦先生阁下
阁下:
  参照本日签置的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双方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和仲裁的作法时,缔约双方将为扩大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如蒙复照确认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荷兰王国外交大臣
                           汉斯范登布鲁克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于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如何解释的规定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如何解释的规定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工作中正确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现就该项条款如何解释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指的是:《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没有包括在内的,且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对《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并用书面形式请示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当
者,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条例》颁布以来援引《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的主要材料,于一九九0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司。



198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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