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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6:23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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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0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2月17日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月26日第2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2月21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周小川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局 长:易 纲



                                        2013年3月1日  


附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08563144211607.doc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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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的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各广播电视台(站)的管理,保证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含差转台、收转台,下同)以及有线广播电视站等。
第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制度。中央所属广播电视台(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年检;地方广播电视台(站)由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年检。
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本规定年检。
教育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本规定年检。
第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年检,依照本办法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年检的内容:
1、有无发生政治事故或重大责任事故;
2、是否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级台的广播电视节目;
3、是否按规定的渠道购买、取得节目;
4、播放境外影视剧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是否违反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管理的有关规定;
6、教育电视台是否按规定播出节目;
7、转播台是否按规定转播节目;
8、是否按规定设置节目套数;
9、是否执行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呼号和各种技术参数;
10、有无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的行为;
11、有线广播电视台是否按“一城一网”的规定建设;
12、有线广播电视台是否按部和省厅的论证方案建设;
13、有线广播电视台的系统指标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14、有线广播电视台的设备是否符合设置标准;
15、有线广播电视台的经费来源及支配情况;
16、是否有符合规定的采编、制作、播出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编制数量及实际情况);
17、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18、执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和纪律的情况。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每年1月底前按本规定第五条的相关内容,全面检查本台上一年的实际执行情况,并向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
下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将检查情况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七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广播电视台(站)进行复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各台的检查情况书面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自检、复检情况,对全国的广播电视台(站)进行抽查。
第九条 年检的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年检要求的广播电视台(站),年检为合格,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年检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年检要求,但情节轻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验收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书;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自办节目,取消其呼号,改为转播台,并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行政处分。
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年检要求,发生政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的,或者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呼号,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撤销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年检要求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验收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书;验收仍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广播电视台(站)要按照本规定认真自检,按时报送有关材料。不自检或者不按要求自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应对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实事求是,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年检合格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站)的年检合格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省级以下广播电视台(站)的年检合格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授权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放。
年检工作、发放年检合格证书工作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交纳一定的年检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一:广播电视台(站)年检表(之一)
广播电台年检表
广播电台名称:
建台批准日期:
批准文号:
法人代表:
批准使用呼号: 实际使用呼号: 检查结果:
批准台址:经度 现在台址:经度 检查结果:
纬度 纬度 检查结果:
指配发射频率: 实际使用频率: 检查结果:
指配发射机功率: 实际使用功率: 检查结果:
批准节目套数: 实际节目套数: 检查结果:
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编制数量:
实际数量: 检查结果:
有无政治事故: 检查结果:
有无重大技术事故: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著作权法》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广告法》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出租频率及其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出租时段及其情况: 检查结果:
规定转播节目: 实际转播节目: 检查结果:
(中央台、省级台)(中央台、省级台)
规定转播时间: 实际转播时间: 检查结果:
(中央台、省级台)(中央台、省级台)
自制节目播出时间: 检查结果:
--------------------------------
检查结论:
广播电台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说明:1.检查结论填合格或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2.本表用钢笔填写,字迹工整。
3.本表填写不完的内容,可附另页补充。
---------------------------------
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制 1996年 月
---------------------------------
广播电视台(站)年检表(之二)
电视台年检表
电视台名称:
建台批准日期:
批准文号:
法人代表:
批准使用呼号: 实际使用呼号: 检查结果:
批准台址:经度 现在台址:经度 检查结果:
纬度 纬度 检查结果:
指配发射频道: 实际使用频道: 检查结果:
指配发射机功率: 实际使用功率: 检查结果:
批准天线高度: 实际天线高度: 检查结果:
批准节目套数: 实际节目套数: 检查结果:
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编制数量:
实际数量: 检查结果:
有无政治事故: 检查结果:
有无重大技术事故: 检查结果:
境外剧播放时间比例: 检查结果:
境外剧黄金时间播出比例: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著作权法》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广告法》情况: 检查结果:
县级电视台文艺节目来源是否合法: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规定: 检查结果:
有无出租频道及其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出租时段及其情况: 检查结果:
规定转播节目: 实际转播节目: 检查结果:
(中央、省级电视台)(中央、省级电视台)
规定转播时间: 实际转播时间: 检查结果:
(中央、省级电视台)(中央、省级电视台)
自制节目播出时间: 检查结果:
购买节目播出时间: 检查结果:
设备更新: 检查结果:
---------------------------------
检查结论:
电视台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说明:1.检查结论填合格或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2.本表用钢笔填写,字迹工整。
3.本表填写不完的内容,可附另页补充。
---------------------------------
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制 1996年月
---------------------------------
广播电视台(站)年检表(之三)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年检表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名称:
建台批准日期:
批准文号:
法人代表:
批准使用呼号: 实际使用呼号: 检查结果:
批准节目套数: 实际节目套数: 检查结果:
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编制数量:
实际数量: 检查结果:
有无政治事故: 检查结果:
有无重大技术事故: 检查结果:
境外剧节目来源是否合法: 检查结果:
境外剧播放时间比例: 检查结果:
境外剧黄金时间播出比例: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著作权法》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广告法》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规定: 检查结果:
有无出租频道及其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出租时段及其情况: 检查结果:
规定转播节目: 实际转播节目: 检查结果:
(中央、省级电视台)(中央、省级电视台)
规定转播时间: 实际转播时间: 检查结果:
(中央、省级电视台)(中央、省级电视台)
自制节目套数: 检查结果:
自制节目播出时间: 检查结果:
购买节目播出时间: 检查结果:
终端户数: 实际收费户数:
经费情况:
事业拨款: 广告收入:
初装费:(元/户) 收视费:(元/月/户)
其他收入:
总计:
网络维修: 检查结果:
设备折旧: 检查结果:
是否按“一城一网”的规定建设: 检查结果:
是否按部和省厅的论证方案建设: 检查结果:
系统指标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检查结果:
设备是否符合设置标准: 检查结果:
---------------------------------
检查结论: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说明:1.检查结论填合格或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2.本表用钢笔填写,字迹工整。
3.本表填写不完的内容,可附另页补充。
---------------------------------
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制 1996年月
---------------------------------
广播电视台(站)年检表(之四)
教育电视台年检表
教育电视台名称:
建台批准日期:
批准文号:
法人代表:
批准使用呼号: 实际使用呼号: 检查结果:
批准台址:经度 现在台址:经度 检查结果:
纬度 纬度 检查结果:
指配发射频道: 实际使用频道: 检查结果:
指配发射机功率: 实际使用功率: 检查结果:
批准天线高度: 实际天线高度: 检查结果:
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编制数量:
实际数量: 检查结果:
有无政治事故: 检查结果:
有无重大技术事故: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著作权法》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规定: 检查结果:
是否播出与教学节目无关
的影视剧等节目: 检查结果:
有无违反《广告法》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出租频道及其情况: 检查结果:
有无出租时段及其情况: 检查结果:
规定转播节目: 实际转播节目: 检查结果:
规定转播时间: 实际转播时间: 检查结果:
---------------------------------
检查结论:
教育电视台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说明:1.检查结论填合格或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2.本表用钢笔填写,字迹工整。
3.本表填写不完的内容,可附另页补充。
---------------------------------
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制 1996年月
---------------------------------
广播电视台(站)年检表(之五)
发射台、转播台年检表
发射台、转播台名称:
建台批准日期:
批准文号:
法人代表:
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编制数量:
实际数量: 检查结果:
批准台址:经度 现在台址:经度 检查结果:
纬度 纬度 检查结果:
指配发射频道: 实际使用频道: 检查结果:
指配发射机功率: 实际使用功率: 检查结果:
规定转播节目: 实际转播节目: 检查结果:
规定转播时间: 实际转播时间: 检查结果:
有无重大技术事故: 检查结果: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说明:1.检查结论填合格或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2.本表用钢笔填写,字迹工整。
3.本表填写不完的内容,可附另页补充。
---------------------------------
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制 1996年月
---------------------------------
附录二:广播电视台(站)年检合格证书
广播电视台(站)年检合格证书
(封皮16开烫金)
(内芯)
广播电视台(站)年检合格证书
编号:广检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 )号
台(站):
经检查,你台(站) 年的工作符合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年检条件,
特发年检合格证书。
广播电影电视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年 月 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第二款修改为:“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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