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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2:24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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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09〕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国资委依法向国有控股企业推荐监事会主席及监事,依法向国有参股企业推荐监事。被推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及时向市国资委或市监管部门报告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资产运作及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企业负责人经营行为中的突出问题

(六)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企业职工代表等组成,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监事会主席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担任企业专职监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相应职务。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监事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做到客观、公正、全面、真实,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成员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或涉及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监事会每年对有关企业进行集中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相关费用在企业列支。

第十二条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审定签署,报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监事会成员须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各项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

监事会成员初次上岗前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业务培训时间每人每年不少于15天。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相应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企业应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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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业碳汇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有着重要作用。目前国际上已经开展了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既改善了生态环境,又为林业碳汇经营业主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效益。作为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产品主要提供方的中国林业碳汇经营业主,如何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避免林业碳汇交易风险,以此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开展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急需解决的问题。

  确定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在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中,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至关重要,它将决定签订的林业碳汇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林业碳汇交易的仲裁、司法管辖等等关键的问题。在我们已有的碳交易实践中,很多碳交易都是以英国法作为碳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我国作为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主要输出国,如果合同的适用准据法是国外法律,将非常不利于保护我方的利益,因此应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原因有三:一是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中介机构及金融机构有着丰富的国际碳交易经验和法律经验,相比之下,我国的林业碳汇交易才刚刚起步,在从事国际碳汇交易方面的经验还相对弱势,如果应对方要求适用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将加重我方的履约风险和法律责任风险;二是虽然国际上现在通常把英国法作为国际商事交易的准据法,认为它相对公平,但英国法的法律体系及法律风格与我国法律不同,如果林业碳汇交易合同适用英国法,一旦发生纠纷,我国国内的林业碳汇经营主很难适应其判例法规则,从而陷于被动;三是依据国际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作为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所在地,在我国开展的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本身就应该适用我国法律。这样就避免了由于合同适用了他国法律,因而增加了我方聘请律师、研究国外法律的成本问题。此外,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林业碳汇交易的买方当事人以适用外国法律这种方式,来规避我国对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林业碳汇交易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协议下的争议仍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因此,对于林业碳汇交易的买方要求约定合同适用其所在国家或第三方国家法律为准据法的要求应当慎重考虑,避免加重我方的履行风险和责任。

  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在林业碳汇交易过程中,鉴于林业碳汇交易是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而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交易,因此,此种交易行为必须综合考虑对环境保护、社区利益以及先进技术转让等多方面的影响,这就使得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生效性问题比较复杂,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商业含义。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标的物虽然是法律创设出来的,是一种虚拟的、无形的财产权利,但从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性质来看,林业碳汇交易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由于林业碳汇财产权的特殊性,它关系到全球的温室环境问题解决,因此,它的处分又不能完全同于普通的交易标的物,应制定相关的法规,确保林业碳汇交易的顺利实现。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采用要件登记生效方式可以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效力。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虽然开发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潜力很大,但同时在开发过程中存在很多自然、政策、政治和交易等方面的风险,通过要件登记形式,可以赋予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以更强的对内的约束力和对外的对抗力,从而保障林业碳汇交易的顺利进行;二是采用要件登记生效的方式还可以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体现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通过对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相关要件的审查,只有满足必须的要件才予以登记,可以确保所进行的交易是符合法律规范的,从而可以减缓温室气体效应,更好地保护环境。

  规制林业碳汇交易权利的转让

  在林业碳汇交易中,买方享有如期、按质获得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权利,卖方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交易价额的权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林业碳汇交易的价款,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运营交易项目,从而使其能按照合同约定产生林业碳汇交易标的,因而卖方的义务有更多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对卖方转让其提供交易标的物义务的限制条件更严格,对买方转让权利的限制相对较少。

  由于林业碳汇的自然禀赋,林业碳汇的生产期限一般比较长,可能由此导致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风险,因此,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易双方的履行能力可能会收到严重影响。为了保障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交易双方有必要在签订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约定权利转让条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未经买方的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人转让或者转移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任何未经同意的转让行为皆为无效;买方享有向其他第三人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权利。

  构建林业碳汇交易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很重要的条款之一,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交易过程中约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对分配交易双方的责任承担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林业碳汇交易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卖方支付林业碳汇交易价额。根据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约定,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林业碳汇交易买方可以享有获得违约金、替代履行、损害赔偿以及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等方面的权利救济。一是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如果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以我国合同法为准据法,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违约金方式,既可以是根据违约时的情况双方决定支付一定数额的林业碳汇交易违约金价款,亦可以是双方事先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林业碳汇交易损失额计算方法。二是要求替代履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林业碳汇交易卖方不能如期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时,卖方负有交付替代性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义务。三是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就卖方不能按期、按质地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从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约定。四是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在卖方发生违约行为之后,视卖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之不同,买方有权选择单方面中止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来避免进一步扩大经济损害范围。总之,当林业碳汇交易双方皆不能控制某特定风险时,除了可以采取将该风险恰当地反映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之外,还可以在起草相应条款时留有一定余地,同时允许协议方在该风险发生时选择终止协议或其他灵活的违约救济手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9年第8号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是指商务部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的申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其持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依据许可有效期和范围,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规定的发证机构多次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

  未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出口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四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主管部门。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分为甲类通用许可和乙类通用许可。

  甲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一个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一种或多种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乙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同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最终用户多次出口同种类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章 通用许可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实施进行严格审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以下简称"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是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 建立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

  (三) 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 申请甲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40份(含40份);申请乙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同种类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30份(含30份);

  (五)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六) 有相对固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第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通用许可申请,并向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申请表;

  (二) 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保证文书;

  (四) 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证明文件;

  (五) 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情况说明,包括:近两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用户情况说明,包括与交易各方关系、交易情况及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说明;

  (六) 拟申请出口通用许可的物项和技术的种类及相关技术说明文件;

  (七) 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每份合同执行前向最终用户索取相关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的保证文件;

  (八) 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由商务部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谈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了解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验证。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委托专家咨询机构对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的建立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专家咨询机构由商务部确定,并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通用许可:

  (一)企业已建立完备的内部出口控制机制但无法确认其有效执行的;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出口存在扩散风险以及其他不适宜通用许可的。

  第十一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无法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符合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无法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属于通用许可范围,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转让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严禁超出许可范围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或者利用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批复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申领

  第十三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获得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后,凭加盖企业公章的批复文件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的其他程序依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通用许可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四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政策、法规要求,有效执行企业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五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妥善保存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五年。

  第十六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或者在从事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发现,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时,应当立即暂停或停止相关出口活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主动了解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参加商务主管部门举办的相关培训。

  第十八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依照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检查机制执行情况,如实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积极配合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在通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六个月及通用许可有效期截止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及其委托的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报告通用许可使用情况,包括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时间、物项种类、规格型号、数量、贸易方式、出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以及运输途径和报关口岸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务部应当及时通过"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或其他媒介发布相关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委托的专家咨询机构可以根据通用许可经营者的要求,提供相关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通用许可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检查。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

  第二十三条 实地检查时,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询复制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存的资料等方式对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通用许可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风险的出口行为,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暂停或停止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必要时,可以撤销通用许可或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通用许可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转让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的,或者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或者超出通用许可范围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用许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出口通用许可,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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