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残联关于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3:18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残联关于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残联关于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

残联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等地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其破坏之严重、人员伤亡之多、救灾难度之大都是历史罕见的。抗震救灾工作面临关键时期。连日来,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亲赴灾区第一线指导抗震救灾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的直接指挥下,抗震救灾正在有力有序有效进行,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比较好的基础。

灾情发生后,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残联主席邓朴方第一时间就残联系统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各级残联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行动起来,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中国残联党组、理事会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邓朴方主席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目前,抗震救灾斗争形势依然严峻,截至5月20日18时,四川汶川8级地震已造成40075人遇难,247645人受伤;至20日12时,累计失踪32361人。总参作战部报告,截至19日24时,抢险救灾人员累计解救、转移被困人员360159人,其中从废墟中挖掘出来的生还者共计6375人。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5月19日18时,四川汶川、理县、茂县、青川、平武、黑水、北川、绵竹8个重灾县残疾人遇难300余人,受伤9000余人,残疾人房屋倒塌26000余户,危房16000余户,房屋受损28000余户,甘肃、陕西、重庆等省市残疾人生命财产损失也十分严重。因此,当前抗震救灾任务依然非常艰巨。为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2008年3月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正案),为残疾人权益维护、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新的机遇。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一直牵挂着残疾人,指示要做好因灾害造成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的安置。

各级残联要充分认识党中央、国务院对残疾人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对残疾人的关爱,充分认识做好下一阶段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统一思想,抓住时机,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行动起来,主动为国家分忧解难。地方各级残联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二、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灾区重建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指导原则

准确把握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精神。各级残联组织和广大残联干部要认真传达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抗震救灾工作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报精神,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积极投身抗震救灾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级残联组织工作平台,迅速开展救灾捐赠、对口援助、结对帮扶等工作,动员广大残联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帮助灾区残疾人及其家庭度过难关。

坚持以党委、政府为主导的原则。地方各级残联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力以赴,统筹资金和物资,在充分考虑残疾人特殊需求的基础上,将对受灾残疾人的救助纳入到党委政府抗震救灾工作的整体部署中。

坚持以受灾残疾人实际需求为工作目标的原则。当前,要重点解决受灾残疾人面临的基本生活问题,要确保灾区残疾人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住处。同时,要做好灾区残疾人及其家属思想工作,确保灾区社会安定、人心稳定。

三、采取有力措施,全力做好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灾区重建工作

中国残联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大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灾区重建工作力度,近期中国残联党组、理事会成员带队分3组赴四川灾区慰问并指导地方残联的抗震救灾工作;先期组派50人的医疗康复救治队赴灾区参加医疗康复(心理康复)救治工作;免费为有康复需求的伤残人员提供辅具配备及相关服务,服务工作覆盖整个灾区;支持受灾地区建立省级现代化综合康复中心,为因震致残者提供专业化长期的康复服务。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全力向社会募集资金,为需要康复的残疾伤员提供帮助。中国残联抓紧编发《地震伤残康复与护理》系列手册,指导灾区开展康复救治和残疾的早期干预工作。

在此基础上,受灾地区残联和其他地方各级残联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摸清受灾残疾人基本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受灾地区残联要抓紧时间,全力以赴,详细调查了解灾区残疾人伤亡、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等情况,摸清新增残疾人底数,尽快研究提出康复、救治、扶助措施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整合康复资源,配合救治受灾群众。中国残联将对全国残联系统康复资源进行调查统计,并统筹安排震后伤残人员的康复工作。各省(区、市)残联要迅速对本级残联康复中心、聋儿中心、辅助器具中心康复专业人员、康复床位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根据实际康复资源情况,向上级残联提供本地可以承担的伤残人员康复救助工作的数据,配合救治受灾群众。各地残联要积极组织有条件的康复机构预留床位,准备接收后期康复受灾群众。受灾地区新增残疾人康复任务数将纳入“十一五”规划统筹安排。

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妥善安置灾区残疾人。各地残联要积极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灾区重建和灾区残疾人安置的政策、措施,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推动落实,妥善安排好受灾残疾人的临时住处和生活,安置好因灾害造成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中国残联提供残疾人安养和家庭康复的相关技术标准,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在专项资金安排方面和国际合作项目向灾区予以倾斜。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支援灾区重建。各地残联要积极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和万众一心、同舟共济的伟大民族精神,立即行动起来,筹集资金和物资,向受灾地区的残疾人伸出援助之手,团结一致、众志成城,为确保灾区残疾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要发挥自身优势,及时募集、筹措资金支持灾区重建工作。

各级残联要积极组织开展向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和公安民警等奔赴一线救灾同志学习的活动,大力弘扬临危不惧,顽强奋战的抗震救灾精神,积极宣传抗震救灾斗争中涌现的模范集体、先进人物、先进事迹,激励干部职工团结广大残疾人振奋精神、坚定信心、自强不息、顽强拼搏、友爱互助,团结一心同地震灾害作斗争。对在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残联组织和和残疾人工作者要给予大力表彰。

各级残联在全力做好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灾区重建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中央7号文件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继续扎实做好北京残奥会的各项筹备工作。以更加严密的组织,更加严格的要求,更加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以实际行动同全国人民一道共同夺取抗震救灾的伟大胜利。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1989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根据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所)、防治站(所)等医疗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单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与乡村所属的卫生科、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等非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非独立医疗机构),以
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卫生行政部门尚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所引起的过敏反应。
(四)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的纤维内窥镜检查,肝、肾、脑室、心包、肺等重要脏器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或其家属如实说明情况,征得病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必要的防范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按药物和诊疗仪器正常剂量和方法,用于常规诊疗过程中发生副反应的。
(七)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渗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八)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九)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和处理,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等失职行为而造成的医疗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等技术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
第七条 有下列失职行为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应当采取的急救措施,以致贻误抢救时机的。
(二)诊治工作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认真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器官的。
(四)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护理不当,或其他违反制度、操作规程的。
(五)助产中,违反接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六)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七)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剧药品,开错或用错药的。
(八)生物制品的接种途径、剂量、部位错误或操作中消毒不严的。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
(十一)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用麻醉药过量以及不认真观察病员用药后的病情变化,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二)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拖延时间,而影响医疗护理工作的。
(十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的。
第八条 因工作失职和技术过失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的具体分级标准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在一级医疗事故中,完全由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病员死亡的,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病员病情重笃、医务人员过失等多种原因造成病员死亡的,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的当事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或负责部门报告;非独立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有医疗事故可能的,可以向医疗单位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将病员的病案及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送指定部门封存保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及有关资料。病员及其家属不得抢夺病案。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正病案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溯补记不属涂改病案。但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不得修改原有记录。
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即刻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封存现场实物,并及时送由市卫生局指定的有关部门检验。
第十二条 非独立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有关的病历、各种原始资料和现场实物封存,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又有一定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务人员若干人组成,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第十四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对死因有争议的,医疗单位、非独立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与病员及其家属(以下简称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尸检申请。尸检申请应在死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尸检由市卫生局指定的医
学院校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双方当事人中有拒绝或拖延尸检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进行尸检的检验费、运输费和保管费由医疗单位、非独立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尸检后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有争议时,可向区、县或医科大学(或医学院,下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区、县或医科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的,医疗单位、非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科大学处理。其中,市卫生局直属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双方当事人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科大学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可以指派一至两名代表(包括律师)在医院或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陪同下查阅一次病案,允许摘录和复制。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市和区、县、医科大学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技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医科大学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医科大学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市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区、县和医科大学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非独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诊治护理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科大学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市卫生局直属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市鉴定委员会负责
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区、县、医科大学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工作,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结论。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成员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但各种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鉴定结论应加盖公章。参加鉴定人员在未发出鉴定书前应对鉴定意见保密。鉴定书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并抄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由鉴定委员会邀请参加鉴定的专家有表决权。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病员及事故或事件的责任者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书和鉴定书,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医科大学负责接受和送达。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发生后一年之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后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十五天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有关医疗单位应递交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对该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申请鉴定的理由和事实经过,接受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但上述人员在鉴定时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医科大学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书起三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九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提出申请鉴定者预付。需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应由申请者另行预付鉴定费。
根据鉴定结果,凡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非独立医疗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病员或其家属负担。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一周岁以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在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按规定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医疗单位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非独立医疗机构由所属单位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负担。
第三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非独立医疗机构所属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承担。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医药费用,由病员、家属或
其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其家属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三十五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尸体在太平间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强行送火葬场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进行尸检的尸体应在尸检后四十八小时内由其家属移送火葬场。违者按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处理医疗事故之机,向医疗单位或非独立医疗机构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要求。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或非独立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认识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事故性质严重、或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可从轻或免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或非独立医疗机构所属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对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者,可免予行政处分;但对情节严重,或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
分。
第三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可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开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条 由于管理混乱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子不作认真处理等原因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对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的医疗事故可能发生的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三百元以下的奖励。奖励经费在院长基金中开支,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应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或非独立医疗机构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仍依照《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凡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后至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参照本细则处理。



1989年8月9日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试论法理学的范围

王家国 张红梅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学界,法理学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法学进行理论与实证的分析研究,换言之,分析法学思潮日益风行。在此过程中,学人们似乎遇到了从未有过的概念困惑,于是时常有问: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如此等等。由于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不够透彻或不统一,以至于这些概念在运用过程中显得十分混乱。本文抛砖引玉,试图从概念的辨析入手,结合有关史料,将法学理论分为律学、法学和法理学三大子系统,从而进一步明晰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真正范围,努力描绘一幅全新的法学理论知识框架图景,供商榷。
一、 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关于法学。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过于统一)所致。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后面将要细述)。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国法)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哲)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关于律学。律学是研究实然法(国法)的知识系统,从纯粹语义学角度看,它有韵(音)律之学的含义,此系艺术语词。同时,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层面上的内涵,我们中国古代早已将法、律与政策作了明确的界定与区分,管子说:“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来他又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律学的发展也有着久远的历史和丰富的成果,这总让我们以一种按捺不住的骄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个律学、法学与法理学都得到空前发展的“百家争鸣”时代:法理学家们在不断地探寻着实然法(律,国法)与应然法(法,道德)的关系问题,儒家从社会实证的角度提出“纳仁入礼”、“礼法统一”等,道家则在法的本质主义追问过程中提出“道法自然”,拓宽了对“法”的认识,而法家则崇法推律,“一断于法”。诸子百家各有贡献,推动了中国法学,尤其是律学空前发展,从《法经》到《秦律》的发展速度和完备程度可窥一斑,最终,由秦国的商鞅完成了变“法”为“律”、为“律”正名的重大历史使命。秦汉以后,法理学因政治专制与礼教束缚而受到严重压抑,但以注释法律为业的“律学”却一花独放②。可悲的是,从此法理学与法学几乎没有了声音,变得“万马齐喑”,即便是这一花独放的“律学”也同样被压制而退缩到了对帝王律令的“注释”这一业之中,其后虽有魏晋律学、唐律疏议的繁华,却不免只是笼中丽鸟,孤芳自赏罢了。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鸦片战争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关于法理学。我们时常在运用中将之与“法的一般理论”(即广义上的“法学”)相混淆,并时常将之归入到“科学”的种概念之中(这也许成了目前学界下定义时常犯的一个通病:“科学主义”后遗症),所以,当代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学不过是一个杂货袋,有关法的各种各样学问、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这个袋中④。其实,“法理学”是“智慧”而不应当是“科学”,它是对法学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详述)。这里仍然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着手来分析这一概念,“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述“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 )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⑤。这显然是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可惜的是,“法理学”经过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码是在中国)从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学),最终表现为“学界(包括法学刊物)片面强调法理学的实务化或实践职能,而较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略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而本应当构成法理学主要研究对象的法的哲学和专门理论问题反而倒显得不甚重要了”⑥。说到这里,我们已经不难看出,“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它既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直接对法律规范(律法条文)或技术的研究,也不是我们那种为特殊阶级(或阶层)利益或某种社会理想而进行的法学知识研究,而是一种批判与反思,是“法的哲学”批判和专门理论问题研究。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就上文之分析,我们不妨试着绘制这样一张图表来表述律学、法学、法理学的相关项对比:
律 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 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 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恩格斯指出:“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理论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社会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政治、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研究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历史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此后对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探求不断,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过于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将法分为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试图重新构建法的知识大厦的框架图景,他以充满宗教色彩的上帝法(神法)来统摄人法(律、实然示)和自然法(法、应然法)的关系问题,成为那个时代法学精神的精华。随着“3R”运动(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继受)的兴起,哲学终于走出神学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学的“婢女”,“人”从此代替了“神”走上了历史的舞台,理性主义大旗被高高扬起,西方哲学从此开始了唯理论与经验论之争战历程。这一切体现在法学领域中便是神学法学的终结和诸多新兴学派林立,如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实证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其中大多学派是在从事着律学和法学的研究,而真正沿着法理学基本问题开展法理学研究的是哲理法学,代表人物是康德。他通过设定一个先验的“道德律令”而给出一个具有伦理主义含义的独特的“法律”定义,他说:“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他人有意识行为相和谐的全部条件的总合”。哲理法学后来为黑格尔发展到了顶峰,完成了一个建立在先验论基础之上的庞大的概念辩证法大厦,使后人望尘莫及。
最终把人们从法学辩证法沉思中唤醒的是伟大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他以最极端的方式振聋发聩地说:“法律是不确定的、模糊的、多样的,这种不确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价值。”很多人难以接受弗兰克给出的这样的一个“法律”的定义,甚至误认为这只是一种为推进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极端行为”。实际则不然,因为律学意义上的“法律”是很确定的、很清楚的,从未听说过有哪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统治天下的“确实的”“法律”来,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对于大师级的弗兰克不会认识不到,那么弗兰克为什么说法律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还“具有重大价值”呢?如果我们没有理解错的话,弗兰克所讲的“法律”正是法理学视域中的“法律”,它是一个“应然法(法)??实然法(律)”的关系问题的集中和转化形式,弗兰克所称的“不确定性”正是指二者(法与律)在互动中所形成的那种“张力”,或者说是矛盾对立面之间的辩证运动过程,这个过程本身确实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确实“具有重大价值”,因为它为法理学家们提供了反思的余地和批判的向度。它也许不会向人们提供实用的“科学知识”,但它是一种“智慧”(爱智)的维度,是对人的终极的关怀,是推动这个被层级化了的世界不至于过于专制的元动力。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影响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既然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就把那些本属于实然法(律学)的领域(如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要素、法律的运行等)交给律学,把那些本属于应然法(法学)的领域(如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等)还给法学。至此,法理学似乎已“无家可归”了,恰恰相反,此时的法理学恰恰是“四海为家”,只有这样,法理(哲)学才找到属于她自己的任务和范围,在探索、求证“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的过程中,全心全意地关注“人”。正如舒国滢老师在他的一段访谈录中所讲述的:“法哲学的核心是对人的关注。关注当下人的生存状况,以及法律如何想象人,采用何种方式对待人的问题。法哲学本身并不能直接像法律政策学那样起作用,它不告诉你如何决定的具体答案,并提供解决的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领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律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的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 ⑨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中国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未经许可 谢绝转载)
注释:
①参见目前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 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 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 1980,P1;
⑤刘金国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P1 ;
⑥舒国滢,《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电子版
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参见刘星,《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个疑问和重述》,电子版
⑨徐利英 陈虹伟 舒国滢,《徜徉于法学与美学之间—舒国滢教授访谈》,电子版;
⑩邓正来,《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与建构》;


联系方式: homcountry@hotmail.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