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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5:03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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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江苏省政府令2008年第47号


《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考核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议事协调机构。
第九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职责;
(二)科学民主决策;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强化行政监督;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有效协调所属部门职能争议;
(二)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八)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九)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二条 科学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坚持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三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以及公布等制度;
(三)建立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要求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二)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四)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五)建立和规范行政执法案卷,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评查制度,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七)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等规定,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五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政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四)完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肃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六)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七)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八)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九)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探索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落实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二)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便民、快速和低成本解决社会纠纷;
(三)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四)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妥善办理信访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统一领导、协调依法行政工作;
(三)制定并落实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四)完善推进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 健全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注重发挥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中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七)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加大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力度,强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八)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第十八条 考核内容可以根据政府、政府部门的实际有所侧重。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行政执法为重点考核内容,可以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相结合、自查与互评相结合、群众评议与专业部门考核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细则,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评分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以自查自评为基础。考核对象对照考核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对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依法行政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查考核等不同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内部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以及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由考核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考核机关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内部考核分值占百分之八十,外部评议分值占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含省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含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省政府规定,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省政府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省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三十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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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民航总局

(1997年12月31日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加强航空安全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安全员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对民航系统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领导。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本辖区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指导。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负责本企业航空安全员队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根据情况聘任航空安全员为航空安全技术监察代表,对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值勤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任务是维护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内的秩序,防范和制止劫机、炸机和其他对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缺和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职责是:
(一) 在旅客登机前和离机后对客舱进行检查,防止无关人员、不明物品留在客舱内;
(二) 制止与执行航班任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驾驶舱;
(三) 在飞行中,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 处置劫机、炸机及其他非法干扰事件;
(五) 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六)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押解人犯、被遣返人员在飞行中的监管工作;
(七) 协助警卫部门做好警卫对象和重要旅客乘坐民航班机、专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 执行上级交给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 在必要情况下,查验旅客的客票、登机牌、身份证件;
(二) 劫机、炸机等紧急事件发生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
(三) 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不听劝阻的人员,采取管束措施,航空器降落后移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为制止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必要时航空安全员可请求旅客予以协助。

第三章 编制
第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民用航空空勤人员定额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视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情况,由本企业飞行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对其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章 录用和技术等级
第十一条 航空安全员的政治条件和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合格的,予以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见习期为一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转为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的职业技能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职业技能等级的鉴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的录用、任命、晋升、调离,应当征求本企业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工资、飞行小时费、劳保及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的年龄限制,男性不得超过50岁,女性不得超过45岁。

第五章 训练
第十八条 新招收的航空安全员必须按照民航总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批准的培训大纲,经过专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后转为见习航空安全员。
第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每两年脱产复训一次,时间不得少于20天。训练标准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与科技教育司制定。
第二十条 航空安全员的日常训练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或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训练时间每月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应当对航空安全员的业务技术水平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作出鉴定,并建立航空安全员业务技术档案。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收回其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经费,列入空勤人员训练费用项目。

第六章 勤务派遣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根据航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和民航总局公安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的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行任务。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的日常勤务派遣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提出计划报本企业飞行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执勤时,必须持有《航空安全员执照》及《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佩带《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携带统一配备的器械。
第二十六条 配备航空安全员的航班,应当为航空安全员的执勤预留座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安全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视情给予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各项空防安全规章制度成绩显著的;
(二)执勤中,及时发现问题,处置得当的;
(三)及时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等非法干扰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事故发生成绩显著的;
(五)在反劫机、反炸机斗争中,机智勇敢,处置得当,保障飞行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或者收缴航空安全员执照:
(一)违反空防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器械、执勤证件的;
(三)执勤时未携带器械或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四)执勤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和非法干扰行为未能及时妥当处置的;
(五)在反劫、炸机处置过程中,临阵畏缩、贻误战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每月训练时间少于12小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按上级主管部门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勤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6年第6号)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19日经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1996年8月19日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事业的发展,维护正
常航运秩序,发展两岸经贸关系,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
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
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

  第三条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
两岸航运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
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
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
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
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
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
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第七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舶资料;

  (三)海运提单样本;

  (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
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第八条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
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
,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
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前款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非经交通部批准,外国航运公司不得经营台湾
海峡两岸间双向直达的或者中转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为两岸航运业务提供服务的大陆港口和船舶
代理公司,由交通部批准并予公布。

  任何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从事
与两岸航运相关的服务。

  第十二条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
司的船舶,港务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
口不得为其装卸货物,船舶代理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代理业
务。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为没有两岸航运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的船舶
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取消其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的资
格。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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