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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25:41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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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明传[2008]3号


关于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通知

各有关地区省环境保护(厅)局: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地震,波及全国多个省份,为防范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事件,确保环境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提高地震灾害可能引发次生环境事件的认识,避免因环境污染问题影响当地灾后恢复的大局。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履行好环境监管责任,主动联系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二、切实做好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对工作。针对本地区实际,及时启动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认真做好人员、物资、车辆、仪器等应急准备工作,一旦辖区内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要立即核实,并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控制和减少次生环境危害。

三、加强隐患排查,强化环境监管。各级环保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突出抓好石油化工、核设施等高危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尾矿库、辐照装置等重点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督促、指导企事业单位认真开展隐患整治和事故防范工作,对问题严重的,要责令立即停产整治。

四、加强应急监测,密切监控污染。要制定科学的环境监测预警方案,合理调配各级环境监测力量,加大对地表水水质监测频率,增加对饮用水源地监测,严密监控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水环境污染。发现地震灾害造成水质变化,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消除污染的措施建议。对可能引发跨流域污染事件的,有关省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搞好污染联防工作。

五、加强应急值守,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工作。要保持通讯畅通,严格执行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送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有关信息。对迟报、漏报和瞒报,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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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给予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含乡村集体企业和乡村个体经济组织)擅自招用无《务工许可证》的农村或者外省劳动力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治疗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政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部吊销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第八条 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雇无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就业或者以培训、研修等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聘雇1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在培训中途擅自解散培训实体,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培训实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以及未建立健康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停销、停用,并按起重设备的额定起重量每吨(客运电梯按额定载客人数每人计)处以2000元
罚款。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的;
(四)以发放现金或者生活用品代替应当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者进入劳动场所,未按国家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可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或者虚报、瞒报劳动统计报表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吊销证件,并按每1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1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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