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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6:50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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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管理的需要,我部研究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管理需要,规范和加强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财库[2009]15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中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账务处理。

  第三条 在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增设收入类科目“408 债务收入”、“409 债务转贷收入”;支出类科目“508 债务还本支出”、“509 债务转贷支出”。

  第四条 “408债务收入”科目,用于核算省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主体,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到的发行收入等。

  省级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省级财政部门当年实际收到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五条 “409债务转贷收入”科目,用于核算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不含省级,下同)收到的来自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收入。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债务转贷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当年实际收到的来自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六条 “508债务还本支出”科目,用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发生的债务还本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偿还债务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发生的债务还本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七条 “509债务转贷支出”科目,用于核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支出。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进行债务转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年终转账时,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对下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及下级财政部门设置明细账。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债务收入—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国内外债务发行”,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地方政府债券收入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时,按照转出资金数,借记“债务转贷支出—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出”,贷记“国库存款”。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债务转贷收入—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债务收入或债务转贷收入安排用于本级政府实际支出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上缴代收的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

  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五条 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上缴代收的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

  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借记“债务还本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利息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付息支出,借记 “一般预算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发行手续费支出,借记 “一般预算支出—国内外债务发行”,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通过年终结算扣缴罚息时,借记“上解支出”科目,贷记“与上级往来”科目;上级财政部门借记“与下级往来”科目,贷记“上解收入”科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收到和转贷的地方政府债券金额、种类、期限、发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偿还及付息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年末编制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具体格式见附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年度××财政部门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表样)

  附件下载: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903/P020090319596144307066.doc
  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表样)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903/P0200903195961445883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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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计划生育、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责任制、过错追究制和贡献奖励制。



  第六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相关专业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市的专项规划,会同本县(市)区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其自行设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禁止应当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人防工程人均面积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市(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配合政府其他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按照由城区向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区域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街道等地下空间拓展的原则,优化配建人员掩蔽、地下指挥、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及其他配套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

第七条 人防指挥所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市(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建设用地由政府行政划拨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统筹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收据。

第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含裙房)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4%、市(县)按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800平方米)修建。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3%、市(县)按2%)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凡留有平战转换内容的新建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立项审批时缴纳人防工程平战转换经费,战前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平战转换经费为人防工程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平战转换预案所需经费实行多退少补。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并指导已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编制平战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新建项目、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十八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改造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事先应与国土、规划部门对接,及时互通近期开发建设的地段、位置及该地段内人防工程的情况。拆除单位应当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待拆除单位按照原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进行补建、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偿费予以返还。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泰州市公共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法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所有权的确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人防工程在规划设计时作为地下停车库折抵停车位的,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规划、人防等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应当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建人防工程,因使用人防工程确需改建的,应当报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第二十七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人防设施;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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