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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2:51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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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是指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石头河水库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门机构管理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省石头河水库灌溉管理局(以下称专门机构)具体承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八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包括石头河水库调水、蓄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为:

  (一)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溢洪道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以及水库大坝下游1500米的区域;

  (二)引红济石调水枢纽工程(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和引水隧洞进出口两侧外延100米、上下游各1000米的区域;

  (三)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10米的区域;

  (四)输水暗渠(管)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的区域;

  (五)输水渡槽、倒虹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六)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区域。

  第十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桩、凿井、钻探、采石、挖坑、取土、挖砂、修建墓地;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输水设施内排放污水、有害物质,倾倒垃圾;

  (三)擅自从输水设施中截流取水;

  (四)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设电杆;

  (六)乱伐林木、陡坡开垦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七)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在水库坝顶以及上坝道路上通行;

  (八)在水库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九)危害引水工程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不得筑路、敷设管线;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按照引水工程安全要求组织施工,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确保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石头河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以及库区全部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引红济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石头河水库流域。

  第十四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以及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项目。

  第十五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清除。

  第十六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七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应当按照水源安全要求进行,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依法责令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机构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对引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引水工程安全;

  (三)依法查处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驻石头河水库公安机构应当做好石头河水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石头河水库范围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森林、旅游、卫生防疫、建设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水源保护区植被的破坏和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出现险情时,专门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和管理中,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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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症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
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
证明。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核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暂住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其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四)夫妻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五)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7元至14周岁;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家长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入托入园的报销全部或部分幼托费至7周岁(每月收费15元以下的凭据报销,每月收费超过15元的报销15元,超过部分自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至14周岁;报销60%的医疗费至
14周岁;
(四)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安排住房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承包地和口粮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适当减免其义务工。
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优待开支,夫妻双方都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无业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单位负担。所需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夫妻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补充,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妻均为城
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
四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牧区的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含暂住人口),一次性征收1000至15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已经超生而又计划外怀孕的加倍征收。中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超抱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
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年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超生、超
抱后再超生、超抱子女的加倍处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证,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等部门及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可对其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予以辞退。
暂住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奖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三年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00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一年内不得享受奖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采取躲避或其它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和包庇他人计划外生育的;
(三)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六)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外怀孕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2月28日

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办〔2002〕5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广东省
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粤府〔2001〕83
号)要求,特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市人民政府。

二、考评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绩;
(二)粮食储备规模完成实绩;
(三)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
(四)粮食总量平衡完成情况(本地收购指导计划、省外采购和进口)。
由省计委(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当年粮食工作考评指标方
案,报省政府审定后作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下达各市执行。

三、考评标准
(一)达标标准。
1.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绩按国土资源部门会农业、统计部门逐级核实的数
据考评,要求全面完成确保全省不低于1750万吨年粮食生产能力的保护面积,
且不得出现改作非农用地、改挖鱼塘或改种生产周期3年以上的经济作物的情况。

2.粮食储备规模完成实绩按粮食系统地方专项储备粮报表反映的库存实绩
考评,鉴于正常轮换因素,以当年12个月报表反映的库存数平均计算,平均库
存实绩必须达到省下达储备规模减去轮换数量计划和轮换进出库的时间间隔(限
3个月内)后的平均库存数量:考评实绩= (省下达储备规模×12个月-轮换
数量计划×实际轮换进出库月数)÷12个月。
3.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按农发行系统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统计表的到
位额考评,粮食风险基金必须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
4.粮食总量平衡完成情况按粮食系统调查推算上报数并参考粮食购销报表
统计数进行考评,并确保当地当年粮食供求平衡、粮价平稳、粮源充足,没出现
断供断档、抢购粮食和粮价暴涨等现象。
(二)考评等级。
1.达标。四项考评指标符合达标标准,评为“广东省粮食工作达标市”。
2.批评。四项考评指标中有一项不达标的,给予批评。
3.警告。四项考评指标中有两项以上不达标的,给予警告。

四、考评程序
(一)总结上报。
年度结束后,各市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就上一年度落实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
责制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填制《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表》报
省计委。
(二)审核评定。
在各市上报材料完成后,由省计委(粮食局)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国土资
源厅、农业厅、统计局、人事厅和省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审核、考评,提出粮食工
作达标市和给予批评、警告的市名单,报省政府审批后通报各地、各有关单位。

五、考评奖惩和责任
(一)奖惩。
1.当年奖惩。
对被评为广东省粮食工作达标的市,颁发奖金20万元;考评结果属批评的
市,由省政府在内部通报批评;考评结果属警告的市,由省政府给予警告,公开
通报批评。
2.表彰。
省政府每3年表彰一次。
  连续3年达标者,由省政府发给奖杯1座,对市长和分管计划、粮食、国土
资源、农业、财政的副市长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3000
元;
  因遭受不可抗拒自然灾害而影响的考评,由各市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计委会
同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气象局、三防办等有关单位核准,报省政府同意后,
可不列入考评。
(二)责任。
各市政府要将省确定的考评指标逐级下达,其中,储备规模、风险基金规模、
总量平衡指标下达到县,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要层层分解到村民委员会。各地填报
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省政府
将进行严肃批评和处理。
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考评的组织实施和检查(或抽查)工作,由省计委
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负责落实。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经商省委办公厅同意,原《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
办法》(粤办发〔1999〕28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表


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市人民政府 项  目 省下达指标 实际完成 完成% 省核准表
省下达指标 实际完成 完成%
一、基本农田保护
面积(千公顷)            
二、粮食储备规模
(贸易粮万吨)            
三、粮食风险基金
规模(万元)            
四、粮食总量平衡
(贸易粮万吨)            

中 本地收购
指导计划            
省外采购
和进口            
省有关部门
审核意见 省计委
(粮食局):
 
 
 
   盖章
 年 月 日 省国土
资源厅:
 
 
 
   盖章
 年 月 日 省农业厅:
 
 
 
 
   盖章
 年 月 日 省统计局:
 
 
 
 
   盖章
 年 月 日 省财政厅:
 
 
 
 
   盖章
 年 月 日 省农发行: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审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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