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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0:14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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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和《广东省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暂行规程》(粤财采购[2004]1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是指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依照《采购法》的规定,要求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下简称非公开招标方式)组织的采购审批事项。
第三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条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方式为:
(一)邀请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单一来源采购;
(四)询价;
(五)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八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申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九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各项所述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要求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须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包括说明不能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的特殊原因及理由;
(二)《汕尾市政府采购立项申请表》;
(三) 《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收到采购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可拒绝受理;对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通知采购单位修改或补充完善材料。对审查后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组织采购的,依照《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因未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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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9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9号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海关总署制订了《2013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见附件1)和《2013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见附件2)。
  该两表使用了简化的货物名称,其范围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的货品一致,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2013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2.2013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402536.htm


                                  海关总署
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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