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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7:5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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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财政供养为主;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期限,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供养标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须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形式或者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财务收支、生产经营、膳食安排等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的服务管理制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收益归其本人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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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部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事宜作出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80号)


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70条的规定,现就一部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1992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下同)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权期限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

二、上述发明专利权延长期限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缴纳年费。

1986年12月11日至1987年1月11日期间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延长期限的,专利权人应当在2002年1月11日前缴纳第16年度的年费。

缴纳年费的金额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七十五号的规定确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予以公告,但不更新专利证书,原专利证书继续有效。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2000]36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已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等问题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京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第三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及其配偶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折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

  (四)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单位资助职工及其配偶购建的住房减去扣除面积的部分。

  扣除面积=〔职工集资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房价款〕÷所购住房总房价款或所建住房成本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第四条 有两个(含)以上家庭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第五条 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实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的,核定为实际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既未以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也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八条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住房的,按租赁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购买住房的,按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现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减少10%的建筑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二)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三、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处理

第十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简称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下同),执行《方案》规定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至第九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差额面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住房且未达标的,不再办理退房手续,差额面积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老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方案》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四、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十九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二十条 职工1999年度(含)前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超标住房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计算房价款,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年内补交差额房价款。一次性补交差额房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允许离退休人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按届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且其产权分属一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中建筑面积较大一套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如实计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差额补贴或不按规定补缴超标房价款的个人,除令其退回差额补贴或补缴超标房价款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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