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8:53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理业主),由代理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具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部门,是指市级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含50%)以上,并且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特定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计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

市发展计划、建设、教育、科技、水利、公安、国土、信息、环保、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代理方式)
非经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管理方式,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全过程代理和分阶段代理。分阶段代理包括前期工作阶段代理和建设实施阶段代理。代理业主的主要业务内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代理业主、与代理业主具有投资等关联关系的单位和代理业主的母公司、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以联合体投标、分包等间接方式在代理业主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六条(全过程代理)
全过程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结束的全过程,交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

全过程代理中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招投标核准文件,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等的招投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二)组织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完成报批手续;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办理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绿化、消防等有关前期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图中心审查;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六)会同使用单位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七)报送项目进度用款申请报告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办理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接受审计监督;
(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整理汇编和移交项目建设、竣工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在工程保修期内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第七条(分阶段代理)
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的前期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外的其他项目管理和服务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四)项至第(十)项。

第八条(代理业主的确定)
代理业主的确定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业主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由相关责任部门直接委托代理业主: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合同签订)
代理业主确定后,相关责任部门应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理业主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相关责任部门职责)
相关责任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加强项目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和投资控制的管理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管理、监督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项目使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依据;
(二)协助代理业主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前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款,并保证自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履约保证)
代理业主应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生效前,向相关责任部门提供代建项目管理费10%-15%的履约保证金,具体金额根据项目性质在代理业主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项目竣工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理业主的履约保证金约束。

第十三条(调整变更)
禁止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地质自然条件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设计和投资有重大调整的,应由代理业主提出,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后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严格进行竣工验收,于项目完工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资产或设施移交)
代理业主自财政部门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在接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业主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
代理业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代建项目的有关档案。项目代理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代建项目管理费)
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分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全过程代建或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支付方式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理业主不得自行从项目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十八条(节余奖励规定)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理业主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20%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自筹资金节余部分的奖励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编制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房管、环境保护、气象、质监、文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的。
除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收集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公共载体招标、拍卖所得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并由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在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准予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且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应当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前依法先行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但对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不得延续设置许可,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参照本章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置商业牌匾的,应当遵守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超出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规格、标准设置的商业牌匾,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其许可即行失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许可的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撤回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登记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和接受移送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日内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和提交检测报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的;
(三)违反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商业牌匾的。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规定设置、维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现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中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