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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5:26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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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63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9月11日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其风险调控功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及《晋中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发〔2004〕22号)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储备金的构成:

(一)按规定提取的储备金;

(二)储备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等其他收入。

第三条 储备金的筹集:

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达到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四条 储备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况:

(一)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重大自然灾害中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五条 使用储备金的程序:

发生重特大事故,方可申请使用储备金。各县(区、市)参保企业使用储备金时,县(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报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参保企业使用储备金时,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上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上述申请报告中必须明确使用储备金的原因、额度等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收到储备金使用申请报告后,一般自收到申请之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特殊情况下24小时内批复。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意见,提出使用储备金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从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县(区、市)申请使用储备金的,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到申请储备金的县(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过渡户。
第七条 储备金的管理:

(一)按规定应提取的储备金,须及时、足额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储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储备金的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储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审核批准报市政府后,由市财政先期垫付。财政垫付资金用以后年度提取的储备金偿还,偿还支出部分列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冲减工伤保险结余基金。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条款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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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2〕473号,以下简称《细则》),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细则》是申请外科植入物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资格认可的实施条件,是企业生产外科植入物申请产品注册必须严格执行的检查验收标准。按照《细则》有关要求,为做好具体实施,组织安排好对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细则》的具体实施,并负责对辖区内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验收。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人员,就《细则》的学习和实施进行培训(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依照《细则》对现有相关生产企业的检查验收,纳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年度验证工作,该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9日。
  依照《细则》对企业的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为年度审查不合格,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处理。
  依照《细则》完成生产企业检查验收后,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生产企业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和检查的相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四、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一次性使用外科植入物已列入国家重点监管产品,各地在《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相关人员或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检查验收后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有问题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送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对检查的情况予以通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的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提高投资效益,增添贵阳市经济发展的后劲,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从1988年起建立基本建设基金制。

第二章 基金的组成和来源
第二条 贵阳市的基本建设基金由以下部门组成:
1.国家予算内投资由市统筹部门;
2.已开征的建设税中市留成部门;
3.财政定额拨款;
4.从1986年起市财政基金项目“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
5.已经开征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市留成部门。
第三条 1988、1989、1990年基金中,财政定额拨款暂按2500万元三年不变,其余各项均按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如果国家对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建筑税办法有改变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的基建项目,收回的“拨改贷”投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利润、外汇,均作为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并受财政监督。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仍按原渠道征收,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市财政统一按季拨交建设银行。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第七条 各种财政专项投资(如军队退休转业干部建房等)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不属于基金范围,仍由财政专项安排。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基本建设基金使用,必须符合贵阳市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九条 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资金主要用于市属建设项目,发展地方工业、地方重点企业建设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短、平、快项目,根据地方发展战略对开发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以及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设的扶持。非经营性
资金主要用于贵阳市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科研、政法、行政等建设。
市财政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定额拨款2500万元,经营性1300万元占总基数的52%,三年固定不变;非经营性的1200元占总基数48%。在非经营性拨款中教育250万元,占20.8%;其他暂不切块。每年列收列支由市计委下达计划,交市综合投资公司代管。并随? 挪普脑龀ず透飨钍乱捣⒄沟男枰幢壤磕暌兴龀ぁ? 第十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每年确定一定数额的银行贷款贴息资金拨交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按计划安排对基建贷款项目贴息。
第十一条 基金可单独对贵阳市属项目投资,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中央、省及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市建设银行按市计委基本建设计划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预、决算和分年、分月执行情况。市建设银行在每年九月底将本年度基建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建基金总额及来源,送市计委和市
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计委对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它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经营性投资和银行贷款,由市计委对市综合投资公司进行安排。数额以1987年计划为基础核定基数;以后年度增加的投资,根据贵阳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确定。贵阳市综合投资
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安排后,由市计委制定下达年度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按程序报批,实行招标,按项目安排投资,由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投资包干合同,列入年度计划,并由市综合投资公司代管。
第十四条 市建设银行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制定对市综合投资公司和各部门、各项目的年度拨款、贷款财务计划、资金回收计划和贴息计划,报市计委和财政局审定,作为贵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贵阳市综合投资公司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投资公司与市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不包括国家规定豁免“拨改贷”本息的项目投资),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由建设单位和市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为了更好地管好基本建设基金,增添经济发展后劲,提高投资效益,将立即组建贵阳市综合投资公司。公司由市计委、财政局、建设银行组成董事会,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日常工作由市计委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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