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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8:03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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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7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加快汽车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汽车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汽车区的管辖区域为东起普阳街、长沈铁路,南接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至西新开河,北到景阳大路、支农路、长春西湖。

第四条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车区管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汽车区内经济、社会事业实行统一管理。

汽车区实行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共建体制。

市人民政府与一汽集团建立协商机制,共同支持、促进汽车区的建设。

第五条 汽车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一汽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相协调,促进一汽集团和汽车区共同发展。

第六条 汽车区以发展汽车产业为主,逐步建设成为汽车及零部件的研发、生产、贸易、物流、出口以及汽车文化和汽车人才教育培训基地。

第七条 汽车区应当提供功能完备的基础设施和良好的社会服务,创造适宜投资兴业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生态与人的全面发展、共同进步,建成新型工业示范区、和谐发展的新城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汽车产业实际,研究制定支持汽车区的汽车产业发展、财政扶持、鼓励投融资等相关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汽车区专项扶持发展资金,鼓励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以及汽车区开发建设。

第九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条 汽车区应当建立、完善区内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汽车区应当建立农民转移就业的长效机制,加强农民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就业渠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权

第十一条 汽车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汽车区管委会行使或者受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汽车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汽车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投资项目;

(四)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以及地上物拆迁的管理工作;

(五)编制汽车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行使建设项目建议权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权;

(七)负责建筑业管理,审批建设工程许可事项,规划、建设和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负责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合作,办理涉外事务;

(十)负责国有资产、财政、民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和工商行政管理;

(十一)负责文化、教育、体育、城建、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管理;

(十二)负责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

(十三)负责社会治安、户籍、交通和消防管理;

(十四)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

(十五)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汽车区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区内国有企业改革,做好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分离与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汽车区管委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批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汽车区管委会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公示其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

第十六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本市实际,鼓励和引导汽车及零部件项目向汽车区集中,形成汽车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与汽车产业关联的企业、事业,享受汽车区的优惠政策。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九条 鼓励投资者兴办下列项目:

(一)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汽车生产制造业;

(二)具备系统开发能力的汽车关键零部件以及具备先进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的一般汽车零部件加工业;

(三)汽车电子、汽车节能环保、车用新材料以及汽车装备制造业;

(四)汽车及零部件商品贸易、二手车交易、汽车物流和汽车服务业;

(五)汽车文化等城市公共服务业。

第二十条 汽车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应当符合汽车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汽车区管委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区内的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开工建设。对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事业单位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交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汽车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汽车区内设立汽车及零部件研发中心,对经认定的国家、省、市级研发机构,汽车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资助。

汽车区内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进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科研、技术开发用品和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核准的外资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耗材、样机、样品、试剂等,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汽车区建设用地执行省人民政府单独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对入区建设的重大汽车及零部件项目,优先保证用地需求。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一汽集团配套标准的入区企业,汽车区管委会应当优先推荐进入一汽集团的配套体系;已经进入配套体系的,优先推荐进入研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发展汽车及零部件自主品牌,按照有关规定对自主品牌产品的标准制定、质量认证、产品宣传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扩大汽车及零部件产品出口,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企业在立项、核准、备案、技术改造贴息、专项资金分配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汽车区内投资建设公共设施,并符合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经汽车区管委会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的汽车经营管理、研发人才和高级技术工人,由汽车区管委会为其提供生活便利。需要在本市落户的,优先给予办理。随迁中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居住地安排入学。

第三十三条 对引荐促成境内外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从事汽车及关联企业、事业的,按照实际引资额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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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申请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审定,省公安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小型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或代管人,并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要求就近或者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当予以允许和支持。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上述办法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
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当地动迁规定给予安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称评定和职务聘用、住房分配、生产经营承包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对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盆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中的原标准工资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我省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可以降低一个分数段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含本数)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者退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可以于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索、侵吞、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借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通知银行冻结、没收侨汇,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自由选择侨汇结算方式,有权自由支配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并适当优惠;归侨、侨眷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时,可以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归侨、侨眷需要处理上述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 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联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护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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